(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02)建經初字第32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浙江省蕭山市飛祥電子線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味澤,杭州市簫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長城三鼎經濟貿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三鼎中心)
法定代表人:閏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冬玲,江蘇南京正大求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周健;審判員:朱驊、朱寧
(二)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9年12月30日,因常州寶通電纜廠(以下簡稱寶通廠)欠原告貨款無力償付,經雙方協商,寶通廠將自己同年8月抵債來(但未過戶)的蘇AXXXX6本田轎車抵債給原告,折價為242749.22元。當日,原告接收該車及其相關證照始知該車原車主為本案被告。2000年6月29日,因該車年檢事宜,原告將車開到南京,要求被告蓋章辦理車輛年檢手續,被告以“該車產權屬我公司所有”為由,強行無償地將該車及相關證照扣住“收回”。原告即與寶通廠交涉,并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與寶通廠所簽訂的有關汽車買賣抵債協議無效。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該車的買賣關系成立有效。因為,原告是善意的第三人,該車產權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強行無理扣車屬侵權行為,該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為此,訴請要求被告賠償轎車轉讓款242749.22元及該車的修理費用10450元。
被告辯稱:蘇AXXXX6轎車屬被告所有,被告于1998年6月將該車借給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王某使用,借用期為18個月,后因王某稱該車已不在其處,而一直未歸還。被告與王某之間只有車輛的借用關系,沒有車輛的買賣關系。寶通廠如何取得該車,并將此車抵債給原告,被告對此并不知情,原告與寶通廠的車輛買賣行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本案系爭車輛為蘇AXXXX6牌號的黑色本田轎車,其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車主系三鼎中心。1997年7月三鼎中心將該車交付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經理王某,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向三鼎中心出具了42萬元的收款收據,但沒有實際支付款項。王某于1998年1月10日又向三鼎中心出具暫欠條,欠條言明:暫欠三鼎中心本田轎車款壹輛,價值人民幣42萬元整。同年6月18日王某又同三鼎中心簽訂了一份“借用車輛協議書”,該協議載明:“1.借用蘇AXXXX6本田轎車,隸屬產權歸總后南京經貿中心,此車在借用期間不得轉讓、出租或改變隸屬關系。2.蘇AXXXX6車原值42萬元人民幣,經使用后確認現值為32萬元人民幣……8.借用時間自1998年6月20日至1999年12月30日。9.車輛行駛證、附加費證、養路費同時移交給借用人,到時一并歸還。”1999年12月30日,飛祥公司與寶通廠簽訂了一份以車抵債的“協議”,協議中載明:寶通廠將本田轎車(蘇AXXXX6)一輛轉讓給飛祥公司,轉讓價為223825.11元,寶通廠原欠款223825.11元不再付給飛祥公司,寶通廠幫助飛祥公司去南京聯系該車過戶手續。同日,飛祥公司依此抵債協議取得該車及相關證照。2000年6月25日,飛祥公司為修理該車支付了10450元的費用。同年6月29日,飛祥公司將此車開至南京,要求三鼎中心辦理該車的年檢手續,三鼎中心以該車屬其所有為由,將該車收回,并向飛祥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內容為:“無錫太平洋通用件有限公司1997年底借用我公司蘇AXXXX6黑色本田轎車在使用中私自將車抵押給欠款單位。該車產權屬我公司所有,在年檢中予以收回。”飛祥公司失去該車后即與寶通廠交涉,并于2001年6月11日訴至江蘇省武進市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寶通廠之間的汽車(抵債)買賣協議無效,并要求寶通廠給付貨款242749.22元,并返還已給付的車輛過戶手續費5000元。武進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蘇AXXXX6牌號的本田轎車為地方牌照,1997年南京長城三鼎經濟貿易發展中心將該車交付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后,并出具了收款收據。期間,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雖未能付款,且又向南京長城三鼎貿易發展中心出具了欠條,其行為應屬買賣關系。其后,蘇AXXXX6牌號的本田轎車經過數次買賣抵債,且南京長城三鼎經濟貿易發展中心亦幫助了每年的車輛年審。原、被告在辦理汽車(抵債)買賣協議時,除該車未辦過戶外,其他有關的車輛證照手續均進行了交接,且雙方亦知道車輛原來的權屬關系,又自愿進行了協議,其特征符合買賣關系。據此,原、被告間的汽車(抵債)買賣協議應屬有效”,并判決駁回飛祥公司的訴訟請求。飛祥公司對此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2002年6月27日,飛祥公司以三鼎中心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三鼎中心賠償其被扣的本田轎車轉讓款242749.22元及該車修理費10450元。同年7月4日,三鼎中心以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該公司歸還所借用的蘇AXXXX6牌號的本田車,返還該車的有關證照并支付自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期間的車輛使用費。三鼎中心后又撤回起訴。同年9月16日,三鼎中心又以王某為被告訴至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返還借用的蘇AXXXX6牌號本田轎車。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三鼎中心與王某之間的借用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借用期屆滿后,王某應立即返還借用的汽車”,并據此判決,王某將蘇AXXXX6本田轎車返還三鼎中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1999年12月30日寶通廠與飛祥公司簽訂的(汽車抵債)協議。
2.2000年6月25日的車輛修理費用發票。
3.2000年6月29日三鼎中心出具的(扣車)證明。
4.1997年7月8日三鼎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據。
5.1998年1月10日王某出具的暫欠條。
6.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書,(2002)常民一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
7.1998年6月18日三鼎中心與無錫太平洋集裝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王某簽訂的借用車輛協議書。
8.2002年8月1日三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王某所作的調查筆錄。
9.蘇AXXXX6牌號本田轎車的行駛證以及該車的保險費收據,年檢費收據。
10.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
11.(2002)宜民一初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書。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我國目前對航空器、船舶、車輛等大型運輸工具均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即登記是作為這些特殊動產的物權公示方式。車輛作為特殊的動產其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過戶登記雖非車輛產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其應是對抗要件,如果當事人就動產(車輛)物權變動未辦理登記的,則該動產物權變動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當然更不能對抗動產的原所有人。依此規則,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就合同標的物(車輛)交付后,如果未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當該動產移轉至第三人占有(基于合法原因)時,出賣人(或買受人)不得向該第三人就該動產(車輛)主張權利,因為該動產所有權僅在買受人和出賣人之間產生效力,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主張該車輛所有權,在該物移轉于第三人占有時,則該物的物權性效力(如支配權、追及權等)就受到限制,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就該物所有權受到的損害請求賠償。另外,根據動產物權公示方式的原則,一般動產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而對于一些特殊的動產(比如航空器、船舶、車輛等),其登記也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限于動產,但對于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的動產(如車輛)是不適用的。因此,在買賣的標的物為上述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的特殊動產時,如果買受人明知其標的物登記的所有人并非出賣人時,仍然接受該標的物的行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而該標的物的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物權具有追及力的屬性,行使追及權。在本案中,飛祥公司與寶通廠簽訂汽車(抵債)協議時,已明知出賣人寶通廠對用于抵債的車輛(蘇AXXXX6本田轎車)所有權有瑕疵,即車輛登記的車主并非寶通廠,飛祥公司在未征得原車主三鼎中心同意的情況下,其為自己的利益,仍就該車輛進行與所有權有抵觸的買賣行為,并接受該車,因此,飛祥公司的這一行為,從主觀上看不能認定為善意,從客觀上看,其取得的車輛系特殊動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飛祥公司認為其是善意的第三人,應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物權具有追及力,即物不管發生何種變動,被何人占有,該物的所有權人均能對之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三鼎中心以該車所有權人的身份,將該車從飛祥公司處收回的行為,是其基于物權屬性而行使追及權的行為,因此,飛祥公司認為三鼎中心收回車輛的行為系侵權行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鼎中心賠償轎車轉讓款242749.22元及該車的修理費用10450元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參照《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機動車交易管理的公告》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飛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應繳納案件受理費6307元,由原告飛祥公司負擔。
(六)解說
本案中,原、被告對蘇AXXXX6牌號的黑色本田轎車原屬被告所有,以及該車現由被告實際占有的事實都無異議,其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該車的所有權是否已轉移至原告。這就涉及物權變動及公示方式的原則和法律規定。不動產、動產以及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及公示方式是不同的,本案所系爭的車輛系機動車,屬特殊動產的范圍,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有特殊要求,我國目前對航空器、船舶、車輛等大型運輸工具均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即登記是作為這些特殊動產的物權公示方式。判案理由就此部分的闡述較為詳細,這里不再贅述。
原告是基于買賣合同取得該車的,其并無過錯,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呢?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適用于動產,但對于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的動產(如車輛)是不適用的。因此,在買賣的標的物為上述以登記為對抗要件的特殊動產時,如果買受人明知其標的物登記的所有人并非出賣人時,仍然接受該標的物的行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而該標的物的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物權具有追及力的屬性,行使追及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都分別用生效的判決作為證據使用,這就要求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和判決書中已證明的事實進行分析,并結合全案的證據,綜合認定本案的事實。原告以生效判決(即,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其與第三方(寶通廠)的買賣協議有效為依據,認為其對該車擁有所有權。這里原告沒有仔細區分合同有效與合同標的物轉移(所有權的轉移)的關系,混淆了合同有效與標的物轉移的概念。
(周健)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 - 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