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01)錫濱經初字第702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錫民二終字第17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無錫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
訴訟代表人:姚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曉明、林志明,江蘇無錫梁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無錫市太湖運輸公司(以下簡稱太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明,江蘇無錫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史英武,江蘇無錫恒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趙霞,江蘇無錫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華良;代理審判員:李旭強、王文龍
二審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梁月明;代理審判員:羊羚、陳云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1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2001年1月19日,無錫松下冷機壓縮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下公司)與太平洋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簽訂內陸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同,保險期限從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所運貨物毀損,由太保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001年1月31日,松下公司與太湖運輸公司簽訂運輸協議,協議約定由太湖運輸公司為松下公司運輸貨物。2001年7月16日、8月17日,太湖運輸公司兩次發生翻車事故,將運載的松下公司的貨物損壞。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提出保險賠償,太保公司分別向松下公司賠付保險費472950元和467719.88元,合計940741.88元。松下公司已向太保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移給太保公司。松下公司對事故后的壓縮機進行抽檢,得出結論均為不合格產品。若全部委托鑒定壓縮機會擴大損失。貨物全損是既成事實。太湖運輸公司曾就貨物毀損情況到松下公司進行調查,未對貨物認定全損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太湖運輸公司向太保公司支付940741.88元。
被告太湖公司辯稱:(1)太保公司沒有權利要求太湖運輸公司賠償。運輸協議中明確“屬于貨物保險范疇之內的索賠事宜由甲方(松下公司)負責解決……貨物保險由甲方(松下公司)自行負責保險”。以運輸貨物作為標的,被保險人(松下公司)與承運人(太湖運輸公司)是共同利益人,對同一標的物的保險是不需要進行二次保險的。(2)松下公司至今未向太湖運輸公司提出書面賠償要求,松下公司沒有要求太湖公司賠償并通知將債權轉移給太保公司,太湖運輸公司不需要賠償。(3)即便太湖運輸公司應當賠償,太保公司應當向法庭提供被損壞貨物的實物證據,并經雙方確認的鑒定機構鑒定后確定損失程度。不能由松下公司自行確定全損結論并作出滅失出險物處理。太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證明倒置過的壓縮機應確定為全損的證據;亦未能對損壞貨物的實物提供證據,難以確定損失數額,太保公司無權代位追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太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松下公司與太保公司簽訂內陸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單(附明細表及國內水陸、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合同約定:“由太保公司為松下公司承保基本險和綜合險,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者第三者索賠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當首先向承運人或者第三者索賠。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應簽發權益轉讓書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賠償時損失金額在人民幣5萬元以上時,由保險人組織貨損檢驗”。2001年1月31日,太湖運輸公司與松下公司簽訂運輸協議,協議約定:“由松下公司委托太湖運輸公司運輸冰箱、冷柜用壓縮機,運輸過程中如發生損壞、被盜、丟失等,由太湖運輸公司承擔全額損失,屬于貨物保險范圍內的索賠事宜由松下公司負責解決;貨物保險由松下公司自行負責保險”。2001年7月16日,太湖運輸公司車輛運送1760臺冰箱壓縮機(價值528000元)在陜西省藍田縣境內發生翻車事故,造成壓縮機倒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認定:運輸公司司機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應負全責。事后松下公司單方認為壓縮機幾乎全部倒置,按其公司規定無法使用。松下公司自己在出險壓縮機中抽樣10臺進行檢測,并作出結論為該批壓縮機無法正常使用,建議報廢。2001年9月19日、9月26日,太保公司向松下公司各賠付款472950元、467791.88元,合計賠付940741.88元。同時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2001年10月24日、11月16日,一審法院二次依法向松下公司進行案情調查,松下公司陳述:“兩次運輸的壓縮機共3520臺,現只剩下368臺,其余的壓縮機分別于2001年8月16日、9月20日全部被松下公司解體,解體后的壓縮機零件按廢品處理(殘值);壓縮機全損的依據是松下公司的檢驗報告結論”。
另查明,2001年9月11日,太保公司在松下公司向太湖運輸公司所作賠償案調查筆錄中記載:“100%壓縮機被倒置;根據運單由10噸貨車裝載16噸貨物;有關受損貨物的殘值情況由承運人(太湖運輸公司)與松下公司來商量”。落款簽字人為太湖運輸公司方綱。至今太保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方綱有權代表太湖運輸公司確認賠償事宜。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證明:
(1)保險合同。證明太保公司與松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松下公司而不是太湖公司。
(2)運輸協議。證明太湖公司與松下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合同約定由太湖公司承擔運輸過程中的損壞等損失的責任。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由于太湖公司駕駛員的過錯對被保險貨物出險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4)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證明太保公司在向松下公司支付保險金后,當然取得向有過錯責任的第三人太湖公司代位求償。
(5)太保公司向太湖公司支付保險金的憑證。證明太保公司確已向松下公司賠付保險費。
(6)太保公司所作賠償案調查筆錄。證明有關出險貨物的殘值情況應當由承運人太湖公司與松下公司商量(解決)。
(7)一審法院兩次向松下公司所作的案情調查筆錄。
(四)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松下公司與太湖運輸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及松下公司與太保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運輸協議約定在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損壞由太湖運輸公司承擔全額損失責任。即太湖運輸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因其駕駛員采取措施不當導致翻車事故,應對造成所運壓縮機倒置的損失負全部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同一標的物,不同的保險利益人必須自行保險才享有保險利益。太保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支付賠償金并取得松下公司的權益轉讓書后,有權向太湖運輸公司代位追償。松下公司沒有按貨運規定向運輸公司提出書面賠償,并不影響太保公司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太保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但松下公司作為與本案糾紛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自己為出險壓縮機進行檢驗,并將二批壓縮機認定全部損壞,松下公司與太保公司確認的全損證據不足,其結論對太湖運輸公司無約束力。且松下公司已對出險壓縮機自行作出處理,現僅存368合出險壓縮機,太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壓縮機如何處理的事實,也無壓縮機解體后其零件作廢處理的證據。故太保公司要求太湖運輸公司賠償940741.88元(3520臺出險壓縮機的價值)請求于法無據,于理有悖,本院不予采納。太湖運輸公司在庭審中不要求對剩余368臺壓縮機進行鑒定,自認全損,故其應當向太保公司支付該批出險壓縮機的相應價款。
(五)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太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太保公司損失110400元。
2.駁回原告太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420元、郵費30元,保全費5420元,共計19870元由被告太湖公司承擔2358元(該款已由原告預付,由被告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由原告太保公司承擔17512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一審原告)訴稱:兩批出險壓縮機因太湖公司責任,在承運過程中發生翻車事故,造成全部倒置。出險壓縮機經太保公司詳細查勘及松下公司按嚴格程序抽樣檢測,被判定為不合格產品,已無法向客戶交貨,實現買賣合同目的,太保公司認定壓縮機全損的程序合法,定損依據確實充分,且松下公司已充分考慮壓縮機的殘值部分,進行合理的回收利用,將損失降到了最低點。因而一審法院認為壓縮機全損依據不足與事實相悖,應予糾正:另一方面,其又判決368臺壓縮機構成全損,由太湖公司賠償的結論屬自相矛盾,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一審被告)訴稱:代位追償權應以賠償權存在為前提。松下公司與太湖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載明:“屬于貨物保險范圍內的索賠事宜由松下公司負責解決,太湖運輸公司應提供相應手續及必要配合”。據此,太保公司喪失了行使代位權的前提,無權要求太湖公司賠償。請求依法改判駁回太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2.二審事實和證據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與一審相同。
3.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根據太保公司與松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松下公司與太湖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太保公司在向松下公司支付理賠款、取得權益轉讓書后,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向太湖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但太保公司必須舉證因太湖公司翻車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太湖公司可基于其與松下公司的運輸合同關系及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責任行使抗辯權。本案中,松下公司未經太湖公司同意,擅自將3125臺壓縮機解體后進行廢品處理,在雙方當事人對損失數額發生爭議后喪失評估條件,致使3125臺壓縮機的實際損失無法確定。原審法院因太保公司認可松下公司的損失并超保險額予以賠償對太湖公司則不具有約束力。而留存的368臺壓縮機未經合法途徑鑒定,其鑒定結論只能證明368臺壓縮機的受損情況。因太湖公司認可這368臺壓縮機全損,原審判決由太湖公司賠償368臺壓縮機的價款110400元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太保公司和太湖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納。
4.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8840元,由太保公司、太湖公司各承擔14420元。
(七)解說
本案的意義是澄清了代位追償權行使的幾個法律問題:
1.出險后貨物損壞程度及賠償金額的確定
對保險標的的損失進行評估理算,一般情況下是可以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共同協商,或共同委托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和鑒定。但在代位求償權案件中,因牽涉到第三方(太湖公司)的權利,所以必須由三方共同協商,或共同委托評估和鑒定,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只能通過訴訟,由法院委托保險公估公司進行估損,依公估報告結果確定損失程度。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中明確“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換言之,鑒定、估損等業務只能由保監會批準的公估公司承接。太保公司作為專業保險公司理應注意保險理賠的合理程序。松下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同時又是運輸合同損害賠償的債權人,其自行作出的檢驗結論對太湖公司無約束力。
2.對同一標的物的運輸保險,太湖公司是否享有保險利益
根據法理解釋,一般情況下,只有支付對價才能享受商業利益。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即使對同一標的物,不同的保險利益人必須自行保險才能享有其保險利益。例如倉儲保管人對貨主的貨物必須自行保險才能享有其保險利益。除非保險合同中約定是對第三方享有某種利益的財產保險,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CIF和CIP,或者是以兩個人的名義對各自的利益進行的共同保險。而松下公司與太保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并未明確是為太湖公司的保險利益投保。而太湖公司對所承運的貨物享有可投保利益且未對該貨物自行保險,所以太湖公司認為自己是松下公司已經投保的同一標的物的共同保險利益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只有在松下公司投保時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太湖公司是共同受益人情況下,太湖公司方能享受保險利益。
3.貨物出險后,松下公司并未向太湖公司要求賠償并通知已向太保公司轉讓債權,太湖公司應否賠償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所采用的是當然代位主義,即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地取得了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第三人的確認。被保險人不得放棄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若因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責任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事實上太保公司根據保險實踐,在支付保險賠款時,已要求松下公司簽發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即松下公司并無放棄對太湖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意思,所以太保公司有權向太湖公司提起代位求償的訴訟。我國保險法對以誰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并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因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債權轉移,故應當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求償權為妥。
(李旭強)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0 - 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