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曲中民初字第17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省建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景平、李旭,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曲靖市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進出口(集團公司黨總支副書記
被告:曲靖市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以下簡稱經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經理
被告:曲靖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原外經委,以下簡稱外經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外經局副局長
被告: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貿大廈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傅某,曲靖市進出口(集團)公司經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丁瑋;審判員:高紅麗;代理審判員:陳銘軍
(二)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4年5月31日,原外經委現外經局同我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設曲靖國際貿易大廈工程項目。該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驗收交付結算。大廈建成后,由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了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該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同我公司簽訂了“關于工程欠款的還款協議書”,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但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從1998年起至今未進行工商年檢,已喪失法人資格。為此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清償工程欠款2349044.69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367045.87元(截至2002年9月30日)及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進出口(集團)公司辯稱:原告所舉證據是真實的,所欠工程款也是屬實的,應該清償,但原告計算利息的利率過高,且有計算復利息的情形,請法律判定。
被告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與進出口(集團)公司的相同。
被告經合公司辯稱: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9日,而省建四公司承包建設的曲靖市國際貿易大廈工程項目簽訂合同日期是199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是1995年3月,因此,省建四公司訴訟的工程欠款與我公司無關,我們沒有法律責任。
被告外經局辯稱:原告所舉證據是真實的,欠其的工程款屬實,應該清償,但原告計算利息的利率過高,且有計算復利息的情形,請法院依法糾正。而且,本案的債務主體早已發生了重大變化,現該債務應由進出口(集團)公司清償。
(三)事實和證據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4年5月31日,原外經委現外經局同省建四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省建四公司承包建設曲靖國際貿易大廈工程項目。該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驗收交付使用。1996年9月23日,原外經委與省建四公司就建設單位應承擔的墊款利息、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結算為392306.6元,原外經委與省建四公司在該結算單上簽字蓋章。同年10月17日,省建四公司與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就大廈工程結算為6503030.91元,扣除已付的4350535.3元,尚欠2152495.61元,結算協議約定,所欠的工程價款如逾期不付,從1997年1月1日起計息,月息按1%計算;施工期間的墊付款利息另議。省建四公司與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上述兩項欠款合計總數并扣除進出口(集團)公司所付款項外,現實際欠款2349044.69元。
另查明,曲靖國際貿易大廈工程屬原外經委1993年申請并獲批準建蓋,投資1500萬元。該工程于1995年3月竣工,并驗收交付使用。1995年黨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黨政機關不準經商辦企業的通知后,原外經委便于1996年初與國貿大廈的建設和管理脫鉤,曲靖國貿大廈交由1996年7月成立的經合公司全權管理。1996年9月,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作為股東出資組建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1320萬元,其中,進出口公司認繳820萬元,占62.1%;經合公司認繳500萬元,占37.9%。雙方均以在建工程曲靖國貿大廈投入。與上述投入資本相關的資產總額為20110409.68元,其中在建工程19906409.68元(曲靖國貿大廈)。
又查明,1998年,根據“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的精神和外經委的批復,原曲靖地區進出口公司將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兼并,組成現進出口(集團)公司,1999年8月10日,市工商局為該公司登記注冊。2000年9月13日,市工商局以曲靖國際貿易大廈有限公司未參加1999年度企業年度檢驗為由將其營業執照吊銷。
還查明,進出口(集團)公司已用國貿大廈的房產證向銀行抵押貸款2300多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貿大廈主體工程各相關單位應承擔的費用”、“關于工程欠款的還款協議書”。
2.“關于新建‘國際貿易大廈’的請示”、“會議決定事項”、“市長辦公會議紀要”、“關于對曲靖市進出口公司實施辦法請示的批復”。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本案的實際工程欠款人為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其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欠款,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作為股東的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不僅不履行對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反而占有、處置其財產,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過錯行為,進出口(集團)公司、經合公司應以其出資比例為限對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516044.69元承擔清償義務。關于利息的計算,應以當事人的約定并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考慮。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經合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以及進出口(集團)公司認為債務應全由其承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進出口(集團)公司以其出資所占的62.1%比例支付省建四公司欠款1562463元(已付167000元,尚應付1395463元)及利息(根據尚欠本金1395463元,以月息1%計算,自1997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為止)。
2.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由經合公司以其出資所占的37.9%比例支付省建四公司欠款953581元及利息(根據尚欠本金953581元,以月息1%計算,自1997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為止)。
3.駁回原告省建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590元,由進出口(集團)公司承擔20859元,由經合公司承擔12731元;訴訟保全費24100元,由進出口(集團)公司承擔。
(六)解說
本案是一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所欠債務引發的糾紛,這類案件也是目前民商審判中比較難以處理的突出問題。正確處理本案,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有無主體資格的問題
原告起訴時以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未將其列為被告,法院審查后追加了該公司作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關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當事人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已喪失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問題的復函》、法經(2000)24號《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明確了公司解散至終止期間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續的法律屬性,為司法實踐處理債務人解散后民事訴訟主體的確定問題提供了理論依據。
2.關于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屬工程欠款糾紛,盡管曲靖國貿大廈原確系外經局發包建設,但根據當時黨中央、國務院不準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的要求,國貿大廈的建設、經營管理實際已和外經局脫鉤,轉由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共同開辦的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所有、經營。省建四公司與外經局的陳述以及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在省建四公司擬寫的“還款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的事實就充分說明了這點。因此,1996年10月17日時,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已實際成為真正的債務人,欠省建四公司的工程款應依法由其獨立承擔償還責任。但是,該公司已于2000年9月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的規定,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股東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應履行對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但是,在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近2年的時間里,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不僅不對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反而占有、處置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財產,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和《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精神,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進出口公司、經合公司承擔。由于進出口(集團)公司合并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時同樣未對其債權債務進行清算,轉移其債務時也未征得債權人省建四公司的同意,其轉移協定對省建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進出口(集團)公司、經合公司應按其出資比例承擔民事責任。
3.進出口(集團)公司與經合公司對曲靖國貿大廈有限公司所欠債務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的問題
讓股東承擔按份責任后,每個股東都明白自己的債務是多少,也都明白如果自己不清償債務的話,沒有誰會替自己來承擔,債權人肯定會千方百計找自己,與其如此,如果逃債的成本太高,債務人很可能就會選擇還債,以早日擺脫債這個枷鎖的束縛。這樣,債權人的債權可能較容易地實現。同時,也不會產生債務人的逃債行為。股東之間責任份額分擔的標準應當是公司成立當時的出資額,以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丁瑋)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4 - 1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