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793號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滬一中經終字第1359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陳秉鈞,上海市澄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朱立,上海市世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李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上訴人):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周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審):王勇,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王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二審):陳申,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橋路2550號
法定代表人(一審):葉某,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二審):李某1,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陳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審):徐建平,上海市力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徐建平,上海市徐尚陳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曦韻;審判員:劉曉敏;代理審判員:沈崎
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徐恢;代理審判員:胡國琴、姚蔚薇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7月2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6月25日(依法延長審限)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原告分別委托第一被告具體負責兩票貨物的出口報關、運輸及交貨等一切手續,貨物從上海空運至紐約。第一被告在接受了原告全部托運貨物后,向原告出具了第一被告自己的航空分運單(即貨運單托運人聯),編號為第8XXXX2號和第8XXXX5號。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國際航空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而第二被告又出具航空貨運單(總運單),貨物由航空貨運單注明的承運人運至目的港。因原告指定的收貨人有名無實,所以被告不可能將原告出口貨物交給原告指定的收貨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將貨物隨意交付非指定收貨人,以致貨物無法追回,造成原告價值人民幣1632106.08元貨物的損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1632106.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2)被告亞東貨運公司辯稱:原告委托兩票貨物空運屬實,由第二被告出具航空貨運單,貨物已經安全運抵目的港,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電話號碼通知收貨人提貨,并由該收貨人提取了貨物,這是民用航空的國際慣例,應適用本案。原告指責的被告因變更收貨人而根本性違約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原告舉證收貨人未在美國紐約州進行公司登記對本案沒有實際意義,因為根據美國法律,收貨人即使是未經登記的公司也可以成為合法的合同當事人,收貨人注冊登記與否與收貨人是否客觀存在之間沒有等號關系,收貨人有無注冊的法律后果只能有原告自己承擔,原告將自身貿易過錯導致不能收回貨款的責任轉嫁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沒有提供證明收貨人沒有收到貨物的證據,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辦理收貨手續的人與收貨人沒有關聯,也沒有舉證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操作行為是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航空法》)的有關規定,原告作為托運人依法已喪失對貨物的處置權,當然無權主張貨物權利。而且原告的索賠超過了國際航空界通行的期限,索賠訴請不應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實際支付換單費、報關費等單證費用的“PPW”業主的私人電話,故即使存在貨物被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他人冒領的情形,原告也應當負完全過錯責任。
(3)被告東方航空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的二票貨物運輸的航空貨運單屬實。但編號為7XX—XXXXXXX2航空貨運單注明的托運人是第一被告,收貨人為S某,全程運輸承運人為大韓航空公司,航程是上海至漢城再至紐約。而編號7XX-XXXXXXX2航空貨運單的托運人由原告改為第一被告;收貨人也由原“UEGL”變更為S某,實際承運人為韓亞航空公司。航空貨運單項下的貨物分別由大韓航空公司和韓亞航空公司完整交給了S某,所以,第二被告已完成了總運單項下的義務,沒有違約行為,也不應承擔責任。且該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應是第一被告、S某和大韓航空公司。根據《華沙公約》第30條第3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運單有權提起訴訟的,是亞東貨運公司、S某g公司和大韓航空公司,原告既非托運人,也不是收貨人或合同的關系人,無權主張該運單權利。況且,對航空運輸合同來說,承運人僅有義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無義務檢查收貨人的真實身份。PPW作為收貨人的收轉人或代理人,被告將貨物交給PPW,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進行交貨,已實現了本案合同在訂立之時所創設的真正目的。本案所涉貨物的權利人已喪失索賠權。根據《華沙公約》和《航空法》以及IATA《貨物運輸條件》的規定,原告作為托運人,已無權恢復兩票貨物的處置權。即原告的索賠請求無法律依據,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2.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原告通過海捷船運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告空運男式豬皮外套134箱,要求第一被告出具分運單,并配10月1日OZ航班。第一被告接受委托,于9月30日按原告要求出具編號為第8XXXX5號空運分運單。分運單注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聯合企業集團有限公司(United Enterprises Group Ltd.)(以下簡稱“UEGL”),地址:83—35BROADWAY3/F.NEWYORKNY11373,U.S.A,電話:001-718-3593070;啟運港上海,目的港紐約;貨物134箱,毛重3245千克,計費重量3293千克;貨物性質:男式豬皮外套PPWNEWYORKCX—003C/NO.1—UP;運費按約定;總運單編號7XX—XXXXXXX2,航班KE(大韓航空公司)6882/1998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將該分運單交予原告后,原告沒有提出異議。同日,第一被告作為開單承運人的代理人,代為填開了第二被告的編號781-11701432航空貨運單。該空運單注明:托運人、開單承運人的代理人均為第一被告,收貨人為S某,貨物134箱,貨物性質:男式豬皮外套,計費重量2843千克,收費費率35.59元/千克,運費預付,幣種人民幣,運費總價101232.37元,運單簽發為第一被告。總運單其他內容與分運單相同。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該航空貨運單。貨物由大韓航空公司(KE)承運,于10月2日運抵目的港,并交予S某。S某在按分運單注明的電話發出提貨通知后,直接將貨物或貨物單證交給了PPW,并收取了PPW交付的費用。PPW于10月5日報關,并通過了海關檢查。同年10月5日,原告再次通過海捷船務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告空運男式豬皮外套240箱,并要求配“本周四航班”,運價比21元/千克低等。第一被告接受委托,于10月8日出具編號為第8XXXX2號分運單。該分運單注明的總運單編號為7XX-XXXXXXX2,貨物240箱,計費重量5520千克,運費按協議,貨物性質:男式豬皮外套。其他內容與編號為第8XXXX5號分運單相同。第一被告將該分運單交予原告后,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10月9日,第一被告作為開單承運人的代理人,代為填開了第二被告的編號7XX-XXXXXXX2航空貨運單。該空運單注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UEGL”,開單承運人的代理人為第一被告;第一承運人為第二被告;航班:MU5041/10月10日;貨物240箱,貨物性質:男式豬皮外套;計費重量5410千克,收費費率35.59元/千克,運費預付,幣種人民幣,運費總價192591.90元,運單簽發為第一被告。此后,該空運單的托運人被更改為第一被告,收貨人被更改為S某,該空運單還加蓋了海關放行章和第一被告的收貨章。第一被告同樣沒有向原告提供該航空貨運單。10月11日,第二被告將貨物承運至漢城后,將貨物交給了韓亞航空公司(OZ)。韓亞航空公司接受貨物后,將貨物通過OZ294/10月11日航班運抵目的港紐約,并交于空運單指定的收貨人S某。S某以于前票相同的方式向PPW交付了貨物或貨物單證,也收取了PPW交付費用。PPW于10月13日報關,并通過了海關檢查。同年10月6日和10月15日,第一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發票,共計運雜費人民幣184569元。貨物出運后,原告因沒有能與指定收貨人取得聯系,未能結匯,而與第一被告進行聯系,要求第一被告提供貨物由指定收貨人收取的憑證。第一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致函其美國代理,要求對方提供收貨人提貨時出具的身份證明材料。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空運單指定收貨人收貨的憑證。1999年4月9日,原告簽收了第一被告的空運費發票,但沒有給付運費。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空運單指定收貨人的收貨憑證,而要求原告給付運費(另案處理)。為此原告訴諸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空運的貨物,系原告履行其于1998年9月20日與“UEGL”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的標的物。確認書編號為CX—007,標的:男式豬皮外套3000件;價格條件:CNF紐約,單價66美元/件,金額198000美元;裝運期:1998年9月30日;目的地:紐約;付款條件:提單日期后30天之內以電匯付款。原告實際托運貨物374箱,共2992件,貨物價款197472美元(按銷售確認書價格計算)。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與“UEGL”簽訂的售貨確認書、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商業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各一份。
(2)由海捷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分別為JXXXX8和JXXXX0的托單,以及第一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的編號8XXXX5和8XXXX2航空分運單各一份。
(3)“國際貨物交接清單”。
(4)原告受托人石方勇的證詞,證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的分運單后沒有提出異議。
(5)由第二被告出具的編號分別為7XX—XXXXXXX2和7XX—XXXXXXX2的航空貨運單。
(6)第二被告將7XX—XXXXXXX2空運單項下貨物在漢城轉交韓亞航空公司的證據。
(7)大韓航空公司向S某發出到貨通知和交付貨物的書面證明。
(8)第一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發給其美國代理人的傳真。
(9)第一被告的美國代理人發給第一被告的放貨單證的傳真件,證明第一被告的美國代理人將貨物放給了PPW,而非航空分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
(10)美國的進口報關單二份,證明美國海關記錄的貨物進口商是PPW。
(11)PPW支付給美國海關的費用的支票。
(12)關于PPW的商務信息報告,證明吳某是“PPW”的業主。
(13)北美調查公司關于吳某和“PPW”的調查報告,證明“PPW”于1992年11月23日在特拉華州注冊,現辦公地址在紐約,公司惟一職員是吳某。
(14)北美調查公司關于132-4257thAVENUE,2ndFLOORREAR,FLUSHING及電話(718)359-3070的調查報告。
(15)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99)紐領字第44848號認證材料,證明航空分運單上原告指定的收貨人“UEGL”并不存在。
3.一審判案理由
關于當事人爭議焦點的分析:
(1)關于“嘜頭”及“嘜頭”中的“PPW”與分運單指定收貨人的關系界定。原告認為,在貨物裝箱單和托運書等單證的貨物性質或嘜頭一欄中出現的“PPW”字母,不應理解為“PPW”就是收貨人,因為第一被告出具的分運單收貨人欄上只寫了“UEGL”,收貨人是惟一的;而且在編號8XXXX2的分運單中根本沒有出現PPW的字樣;再則《辭海》對嘜頭的解釋為“是用文字、條形和記號表明在貨物包裝上,以便識別一批貨物不同于另一批貨物的標記”,即嘜頭只是貨物區別的標記;PPW與“UEGL”不是同一公司,所以不能把PPW理解為“UEGL”。
兩被告認為,在原告托運貨物提供的托運書、裝箱單、報關單等單證上的嘜頭中均有“PPW”的字樣,提供的通知電話也是“PPW”的,而且原告也向“PPW”出具了商業發票,“PPW”憑該發票使貨物通關,所以,被告指定的收貨代理人是根據空運單的指令行事的,貨物交給了指定收貨人或是收貨人的代理人。
合議庭認為,在原告出具的單證中,確實有PPW的字樣在嘜頭中,但這些單證不是運輸合同,而且在這些單證中,都同時標明了合同編號CX-007,而CX一007合同的買賣雙方與第一被告出具的分運單的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名稱完全一致,即收貨人為合同的買方,就是“UEGL”。分運單注明的收貨人是惟一的。航空貨運單背面“貨物運輸條件”第8條第8.2款注明:“除非航空貨運單另有規定,貨物應當交付給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的收貨人或它的代理人”。盡管原告提供的通知電話是“PPW”的,但不足以將電話號碼與分運單中的“PPW”聯系起來,推定“PPW”就是收貨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因為只有一份分運單中有“PPW”字樣,且出現在貨物性質欄中,而另一份分運單并沒有“PPW”字樣;根據《辭海》對嘜頭的解釋,也不具有排他性。由于空運單簽收憑證沒有證明“PPW”是受“UEGL”的委托提取貨物,所以,“PPW”與“UEGL”之間的代理關系是不成立的。被告所稱“PPW”是原告指定收貨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原告是否恢復對貨物的處置權。原告認為,根據《華沙公約》的第12條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就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本案是航空運輸中的一種特例,針對這一特例,法律對托運人恢復處置權的權利已有規定,原告對托運貨物享有處置權。
兩被告認為,根據《華沙公約》第12條第4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托運人只有在收貨人拒收運單或貨物,承運人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或者承運人沒有通知收貨人或向收貨人移交運單并交貨的情況下,才恢復其對托運貨物的處置權。本案所涉的兩票貨物,已由承運人按托運人的指示適當交付收貨人,所以原告已喪失了對貨物的處置權。
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被告代理人是將貨物交給了“PPW”,而“PPW”既不是原告貿易合同(CX—007)的對象,也不是空運單的指定收貨人,而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實際未經公司登記,處于情況不明的狀態。如果被告代理人嚴格按交貨程序操作,在查驗收貨人身份證件或其他證明后交單或交貨,則必然出現托運人指示不能執行或無法同指定收貨人聯系的情況,則物權回歸原告。所以,本案的情況適用《華沙公約》第12條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應該恢復原告對其貨物的處置權。
(3)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認為,根據《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貨物受損是指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并不包括貨運單或貨物錯誤地發放給第三人。前者就貨損提出異議的權利歸收貨人,且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后者所造成的后果是因承運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作出的”,在指定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指定收貨人不存在的情況下,其索賠權應當屬于托運人。這種情況法律沒有作出時間限制。
兩被告認為,根據《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國際航協的《航空貨運單—合同條件》第10條(a)款規定,“凡屬遺失,除非從簽發航空貨運單之日起120天內提出,否則不得提起訴訟”。航空貨運單的背書“貨物遺失條件”第12條12.1.4項規定,“如果貨物沒有交付,(異議)應在填開貨運單之日起120天內提出”。本案中,收貨人從未向任何人提交沒有收到貨物的書面異議,即使原告也沒有在航空貨運單開出的120天之內提出貨物沒有交付收貨人或滅失的異議,因此,原告喪失了索賠權利。
本院認為,《華沙公約》和《航空法》對托運人提出索賠的期限沒有具體規定,只規定了托運人恢復對貨物處置權的條件。本案中,貨物已實際交付,不存在貨物遺失或貨物沒有交付的情況,所以不適用《航空貨運單—合同條件》和航空貨運單的背面“貨物遺失條件”關于貨物遺失或不能交付提起訴訟的期限規定。托運人的索賠權是以其對貨物的處置權取得為前提條件的,在托運人恢復處置權以前,根據《華沙公約》和《航空法》的規定,托運人是不能主張貨物權利的。而本案中,兩被告始終沒有承認原告作為托運人恢復了對貨物的處置權,原告對貨物是否恢復處置權,最終因訴訟由法院確認。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航空遺失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兩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航空分運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盡管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存在,但并不影響該分運單的執行,所以該航空分運單是有效的。根據航空分運單的運輸要求,第一被告作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授權填開的總運單,即航空貨運單同樣是有效的,原、被告三方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成立。第一被告在總運單中指定的收貨人,是第一被告指定的境外代理人,該代理人的行為后果應由第一被告承擔。原告委托運輸的貨物,經第二被告轉交大韓航空公司和韓亞航空公司承運至目的港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收取貨物,但在根據第一被告的分運單要求交付貨物時,僅證明了其按分運單的通知電話進行了通知,而沒能證明在交付貨物單證時查驗了接受人的收貨人身份證件或其他證明,即不能證明貨物確實交付給了分運單上原告明確指定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從而造成原告不能行使其對貨物的處置權。該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行為顯屬過錯,對此,第一被告應當對其代理人的行為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由于貨物已實際不存在,原物返還已不可能,所以根據《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第一被告應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即每公斤17計算單位)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因分運單為總運單的組成部分,而第一被告是作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范圍內行事,故根據《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的規定,第二被告對空運貨物不當交付的后果,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委托空運貨物時,指定自己不能證明其存在的收貨人收取貨物,并以“PPW”字樣嘜頭作為貨物包裝,且提供的提貨通知電話為“PPW”的,這在客觀上容易造成被告錯覺,由于原告這一行為并非故意,也不是引起被告不當放貨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只應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責任,第一被告的賠償責任應予相應減輕。第一被告實際應當賠償原告損失為人民幣1153079.97元[8253公斤(航空貨運單注明的貨物重量)×17計算單位(特別提款權)×1.32679(特別提款權與美元的匯價)×8.2772(美元與人民幣匯價)×75%(應承擔的責任)]。兩被告辯稱即使原告托運的貨物被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冒領,被告也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本案適用的《航空法》與《華沙公約》的相關條款無抵觸,故本案適用《航空法》。
4.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1153079.9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2)被告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款中被告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不能賠償原告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公司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170.53元,由原告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996.27元,被告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12174.2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嘉華公司訴稱:(1)亞東公司將貨物錯誤地放給第三人,根據《航空法》的規定,該行為屬于“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故無權援用《航空法》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制定,應按《民法通則》有關過錯責任的規定,賠償其實際損失。(2)分運單是嘉華公司與亞東公司簽訂的,重量是雙方確定并向中國海關申報的,而總運單載明的重量只代表亞東公司與東航公司之間的運費結算,故原審不應按總運單重量計算賠償損失,而應按分運單重量計算賠償數額。(3)原審判令亞東公司承擔75%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即使嘉華公司存在過錯,這一過錯與損害后果無任何聯系,故亞東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亞東公司訴稱:(1)亞東公司已按約將貨物及時安全運抵目的港,并按分運單指示的收貨人的電話號碼通知收貨人取單,收貨人系持嘉華公司提供的商業發票等單證辦理報關手續并提貨,嘉華公司意欲交貨的對象就是PPW,亞東公司完全按約定及行業慣例準確交單,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嘉華公司以一份證明材料旨在證明收貨人“有名無實”,而該證明材料的內容本身并不能證明收貨人不存在,原審對該節關鍵事實未查清。(3)根據《華沙公約》和《航空法》,托運人恢復對貨物處置權的條件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而本案沒有上述兩種情況,嘉華公司不存在恢復對貨物的處置權,故其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訴權。(4)根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航空貨運單——合同條件》的規定及航空貨運單背面條款,對有關空運貨物交付的異議,應在貨運單填開之日后120天內提出,嘉華公司依法已喪失提出異議的權利,其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東航公司訴稱:(1)本案是一個連續航空運輸,在運輸主體上不僅涉及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還涉及韓亞航空公司、大韓航空公司和在美國紐約的S某貨運公司,他們應共同參加訴訟,原審沒有將他們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不符合法定程序。(2)根據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是亞東公司,收貨人是S某,東航公司與嘉華公司沒有運輸合同關系,只有實際承運的關系,原審認定亞東公司是東航公司的代理人錯誤,并判令東航公司承擔對亞東公司的補充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3)原審采信嘉華公司提供的一份證明材料,認定UEGL公司不存在,并據此認定錯放貨物顯屬錯誤。該公司是否登記注冊,不影響其行使收貨的民事權利;根據貨物書面憑證上嘜頭“PPW”的記載,貨運單上收貨人的電話號碼是PPW的及“PPW”用于報關的發票,可以認定“PPW”是系爭貨物的實際收貨人。原審認為嘜頭上“PPW”的記載毫無意義及對相關發票不予認定顯屬錯誤,本案貨物單證并沒有錯交收貨人。(4)嘉華公司不符合航空法對托運人恢復貨物處置權的規定,本案中嘉華公司不享有訴權。原審認為本案貨物已實際交付,不存在遺失或沒有交付的情況,故不適用有關貨物遺失應在120天提出異議的規定,屬認定錯誤,嘉華公司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PPW”在美國海關報關時提交了嘉華公司的商業發票。
二審期間,亞東公司提供以下新證據:
(1)2001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亞東公司提供的貨物美國進口報關發票上“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中英文對照公司簽名印文與嘉華公司提供的商業發票上“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中英文對照公司簽名印文的印文特征一致,沒有發現有明顯的差異。
(2)1998年10月第47次發行的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CACC規則中第2.2.1款、第7.3款、第7.3.2款的中文譯文,以說明亞東公司的代理人交運貨物符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的相關規則。
(3)2001年11月9日,上海市國際貨運代理協會“關于國際貨運代理中若干法律問題及業務操作規范的若干說明函”一份,對有關海運提單和航空貨運單的區別,嘜頭的法律含義,航空交付的確切意義,歐美國家交付航空貨運單的慣例等問題進行了說明。
3.二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以下三個方面:
爭議焦點之一: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
在本案中,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共有兩份單證,一份是亞東公司出具給嘉華公司的分運單;一份是亞東公司填開的東航公司的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明確載明“開單承運人的代理人為亞東公司”,且該航空貨運單是由亞東公司代表東航公司簽發,因此,可以認定亞東公司是東航公司的代理人。由于亞東公司并不是航空運輸企業,其不是承運人,因此其開具的分運單不具有獨立性,同時,該分運單注明了總運單(航空貨運單)的編號,因此,系爭分運單與航空貨運單應視為一個整體,其實質是在嘉華公司、亞東公司、東航公司之間確立了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合同關系,其中嘉華公司是托運人,東航公司是承運人,亞東公司是東航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作為承運人代理人的亞東公司存在不規范操作,其在代為填開航空貨運單時,托運人一欄應該填寫嘉華公司,收貨人應該是嘉華公司指定的收貨人,但亞東公司卻將其自己填寫為托運人,指定自己的代理人為收貨人;同時,亞東公司僅向嘉華公司開具分運單,而未向嘉華公司提供作為運輸憑證的航空貨運單。亞東公司雖然存在上述不規范操作,但不影響三方當事人之間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法律關系的認定。東航公司認為亞東公司不是其代理人,其與嘉華公司不存在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東航公司作為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全部運輸過程負責。其認為本案為連續運輸合同,應追加韓亞航空公司、大韓航空公司等為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之二:嘉華公司是否享有訴權及其提起訴訟是否在訴訟時效之內。
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均認為,嘉華公司作為托運人不符合《華沙公約》和《航空法》有關托運人恢復處置權的規定,嘉華公司未恢復處置權,故其不享有訴權。根據《華沙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本院認為,這一規定應理解為,當貨物運抵目的地,且貨物仍在承運人掌握之下,由于出現上述兩種情形之一,即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此時,對該貨物如何處理,這一處置權由托運人恢復行使。而本案中,承運人的代理人已經放單,貨物亦被提走,至于承運人是否放錯單,托運人是否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已不再是托運人的處置權問題,而是要求賠償的實體權利問題。因此,本案不應適用《華沙公約》和《航空法》有關托運人恢復處置權的法律規定。《華沙公約》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至于行李或貨物,旅客或托運人有權向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提取行李或貨物的旅客或收貨人有權向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此外,他們均可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那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這些承運人應對旅客或托運人或收貨人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嘉華公司作為托運人完全享有要求東航公司及亞東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的訴權。東航公司和亞東公司認為嘉華公司沒有訴權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華沙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應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運輸停止之日起的兩年內提起,否則就喪失要求賠償的起訴權。”《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亦明確規定:“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因此,嘉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過訴訟時效。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認為嘉華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爭議焦點之三,亞東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放錯單,及亞東公司應承擔多少責任。
嘉華公司認為其指定的收貨人是UEGL,現亞東公司的代理人S某將單證放給PPW,屬錯交單證,應承擔貨物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則認為,根據嘜頭“PPW”記載,貨運單上收貨人的電話號碼是“PPW”的以及“PPW”用于報關的發票,可以認定嘉華公司意欲交貨的收貨人就是“PPW”,S某是準確放單,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華沙公約》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除前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并將貨物交付與他。”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本院認為,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的“收貨人”是指航空貨運單上明確載明的收貨人。由于本案應將分運單和航空貨運單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因此本案收貨人應當是分運單上的UEGL。航空貨運單上收貨人一欄為亞東公司的代理人S某,這是由亞東公司的不規范操作所致,且S某收貨后還要將貨物交給分運單指定的收貨人UEGL,因此UEGL作為本案收貨人是確定的、惟一的。嘜頭是貨物區別的標記,不能作為確定收貨人的依據;收貨人聯系電話的作用是使承運人能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不能認為聯系電話的機主就是收貨人;報關發票的抬頭亦不是認定收貨人的依據。由于“UEGL”與“PPW”不是同一公司,嘉華公司亦未表示收貨人變更為“PPW”或“PPW”是“UEGL”的代理人,嘜頭、聯系電話、發票中的“PPW”不足以推定收貨人變更為“PPW”或“PPW”是“UEGL”的代理人,因此,S某應嚴格按分運單的要求將貨物單證交給指定的收貨人“UEGL”,現S某將單證交給了“PPW”顯然是放錯了單證,屬不當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亞東公司的代理人S某放錯航空貨運單是事實,并且本案系爭貨物已被PPW提取,損失已實際發生,但亞東公司對此應承擔多少賠償責任,則應結合S某放錯單的原因、過錯程度以及航空貨運單的性質等因素來綜合分析判斷。本案分運單雖然明確載明收貨人為“UEGL”,但相關單證的嘜頭中多次出現“PPW”字樣,聯系電話的機主是“PPW”,商業發票的抬頭亦出現了“PPW”轉“UEGL”字樣,因此,S某將航空貨運單錯放給“PPW”并不是毫無原因的。嘜頭作為貨物區別的標志,雖不是確認收貨人的依據,但嘜頭中出現公司名稱“PPW”,一定程度上使S某誤認為“PPW”是收貨人。同時,S某是按嘉華公司提供的聯系電話發出到貨通知,而該電話是PPW的,客觀上給S某錯放單給PPW提供了相當的條件。根據《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托運人應當對航空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因此,嘉華公司提供的嘜頭、聯系電話與S某放錯單有相當大的因果關系。同時,航空貨運單不是物權憑證,收貨人從承運人處獲取航空貨運單后,還須辦理報關手續方能提貨,并且在報關時,須附上貨物的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單證,因此放錯航空貨運單并不必然導致貨物被他人提走的損失。在本案中,“PPW”在美國海關進口報關時,使用的商業發票是真實的嘉華公司的商業發票,也就是說,在“PPW”用于報關的相關單證中,航空貨運單是S某錯交的,但商業發票是嘉華公司的,因此,對于PPW最終能通關提貨,嘉華公司亦有相當的責任。就本案事實來看,對于系爭貨物被“PPW”提走這一損失,托運人和承運人雙方均有過錯。亞東公司的過錯在于其代理人S某未審查換單人身份,放錯航空貨運單;但放錯單的很大原因在于嘉華公司提供了易產生錯覺的嘜頭以及收貨人聯系電話的機主是“PPW”;并且,放錯航空貨運單,并不必然導致“PPW”能報關提貨,“PPW”報關時憑借了嘉華公司的商業發票。綜合各種因素,本院認為,對于系爭貨物損失,嘉華公司的過錯更大,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亞東公司的賠償責任應予相應減輕,本院酌情認定亞東公司應當承擔25%的賠償責任。嘉華公司認為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認為其準確放單,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亦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雙方均有過錯正確,但原審在認定因果關系及責任承擔問題上未能分清主次大小,判令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承擔75%的賠償責任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糾正。至于賠償數額的計算,因嘉華公司存在過錯,亞東公司代理人不當放單不符合有關“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本案仍應根據《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即每公斤17計算單位)對貨物損失予以賠償。因航空貨運單是本案有效運輸憑證,貨物重量按航空貨運單所載明的為準,嘉華公司認為不應適用賠償責任限額及貨物重量認定有誤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采納。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分運單與航空貨運單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兩份單證作為一個整體確立了三方當事人之間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三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現亞東公司的代理人未將貨物單證交給指定收貨人,構成違約,嘉華公司提起賠償之訴,于法有據。根據本案事實,本院認為對于系爭貨物損失的發生,主要過錯在于嘉華公司,應由其自行承擔貨物損失的主要責任,故酌情認定亞東公司和東航公司應當承擔25%的賠償責任。由于亞東公司是東航公司的代理人,應當由被代理人東航公司承擔責任,但考慮到東航公司對本案損失的發生并無過錯,本案損失是由亞東公司的一定過錯所致,為一并解決亞東公司與東航公司之間的責任分擔,原審判令亞東公司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東航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對此處理予以維持。亞東公司實際應當賠償嘉華公司損失為人民幣385200.12元[8253公斤(航空貨運單注明的貨物重量)×17計算單位(特別提款權)×1.32679(特別提款權與美元的匯價)×8.2772(美元與人民幣匯價)×25%(應承擔的責任)]。
4.二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統一有關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2)維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0)長經初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3)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385200.12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18170.53元,由上海經貿嘉華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3627.90元,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4542.63元。一審鑒定費人民幣2000元由上海亞東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與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四)解說
1.本案糾紛的處理對規范航運市場秩序有積極意義
首先可以指導航運市場當事人分清業務環節中的基本法律關系。從本案糾紛可以反映出,航運企業及其代理人對航運業務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關系的認識存在著誤區,主要表現為:一是作為我國著名企業的東方航空公司不清楚與航代企業的代理關系。二是亞東公司對自己代理人的身份不了解。
其次可以指導航運市場當事人規范業務運作。航運市場代理關系比較混亂,復代理關系一層又一層的現象比較普遍,通過本案糾紛,承運人應當規范代理人正確簽發貨運單;代理人也應當規范簽發貨運單;托運人同樣應當正確填寫運單和提供正確的信息。任何操作上的差錯,都可能導致損失的后果。當事人應當承擔其差錯造成的損失后果。
2.一審法院對當事人責任的確定符合司法實踐,二審法院對責任確定的角度具有新意,是值得重視的新課題
(1)一審法院確定亞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理有據。造成本案原告貨物損失的關鍵環節應當是亞東公司在美國的代理人S某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或貨單時,未核對“收貨人”的身份。原告指定的收貨人是“UEGL”,而S某實際交給的“收貨人”是“PPW”。“UEGL”與“PPW”不是同一個單位。因此,S某將貨物交付給非原告指定的收貨人“PPW”,應屬交付過錯。如果S某在交貨前認真核對收貨人,應當不會發生貨物交錯的后果。S某作為航運專業代理人,認真核對收貨人應當是其基本的職責,也是其應負有的合理謹慎的義務。由于S某未盡合理謹慎義務,由此造成的損失后果,其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S某是亞東公司的代理人,與原告無直接的法律關系,所以,它的賠償責任應當由亞東公司向原告承擔。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亞東公司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可謂既有事實依據,也符合法律規定。亞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后,可以向S某追償。
(2)二審法院判決原告承擔損失的主要責任合乎情理。一、二審判決主要區別在于:貨物損失應當由原告還是應當由亞東公司承擔主要責任?
一、二審法院對原告責任的認定都有一定道理,只是看問題的角度不同。一審法院著重于造成損失的直接因果關系。從專業責任來講,核對收貨人是運輸單位最起碼的責任,也是避免自身工作差錯的基本手續,即使托運人填寫的單據有些差錯,也可起到避免和防止貨物交錯的后果。但本案中,亞東公司的美國代理人S某連最起碼的核對收貨人的責任都未盡到,使本可避免的差錯,甚至可以說不該發生的貨物交錯的結果發生了。一審法院根據這一損失發生的直接因果關系,判決亞東公司承擔過錯的主要責任,是符合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的。二審法院則進一步從導致S某發生差錯的原因上分析,從學理上講,是從因果關系的第二鏈來分析導致第一鏈差錯原因的責任。從第二鏈因果關系來看,如果不是原告的一系列差錯,S某也不可能犯如此低級差錯。正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錯誤信息,S某才會如此容易地誤將“PPW”認定就是實際“收貨人”,并且還會使人產生原告是否故意設置圈套的合理懷疑。由于民事審判手段的局限性,要二審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設置圈套的故意實屬過分。因此,二審綜合各種因素,實際就是突破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長期采用的民事責任直接因果關系的理論,對一審責任的認定作出變更,判由原告負主要責任。這種處理比較符合公眾的心理。
(楊承韜)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9 - 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