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2)嵊經初字第871號
二審調解書: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紹中經終字第35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史宣勤,浙江三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二審):杜哲鋒,浙江三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婁夏雨,浙江三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張兆興,浙江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李秀,嵊州市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三江實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張兆興,浙江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魏小英,浙江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舒肖玲
二審法院: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高伯軍;審判員:周筱燕;代理審判員:楊雪偉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16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1月5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進出口公司系業務單位。2000年9月起原告與被告進出口公司簽訂十多份代理出口合同書,合同約定,進出口公司按1美元結9.5元人民幣向原告支付貨款,于收匯后付清全部貨款。后原告陸續通過被告進出口公司出口服裝,且進出口公司已全部結回貨款,但進出口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2001年5月28日,被告進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對賬單一份,截至該日應付原告貨款697997.07元,其中已開票未付款247053.87元,待開票為450943.20元。
進出口公司系集團公司與嵊州市三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投資開辦,其中集團公司投資900萬元,嵊州市三江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后集團公司已抽回全部投資,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集團公司應當在抽逃注冊資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為此,請求判令進出口公司立即付清貨款697997.07元及償付自2001年5月28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集團公司在抽逃注冊資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進出口公司辯稱:進出口公司為原告代理出口服裝是事實。截至2001年5月28日,進出口公司實際支付原告已開票未付貨款3095900元,余額是147053.87元。但在業務員對賬時,遺漏了在2001年1月17日已付貨款10萬元,這一事實,原告開具的發票和已付總額均可核實。另外原告訴請的未開票部分貨款450943.20元,因原告未按時提供增值稅發票和完稅證明,造成進出口公司無法退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集團公司辯稱:集團公司投入到進出口公司的注冊資金已到位,且不存在抽逃注冊資本的問題,故集團公司不需要承擔責任。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進出口公司為原告代理出口服裝業務。根據雙方簽訂的代理出口合同書,雙方對出口貨物的貨號、品名、數量、單價、交貨日、質量標準等作了約定,并約定進出口公司按凈收匯1美元結9.5元人民幣支付貨款。但對于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部分業務合同書(即18份代理出口合同書)中約定不一致。后原告按約通過進出口公司出口服裝,進出口公司從外商處結回了全部貨款。2001年5月28日,經雙方對賬,進出口公司尚欠原告貨款697998.07元,其中原告已開具發票未付貨款為247053.87元,原告未開具金額為3446843.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未提供完稅證明)中未付貨款為450943.20元。另進出口公司系集團公司出資900萬元,嵊州市三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出資100萬元于1999年8月18日開辦。后集團公司又抽回全部出資。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與被告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間雙方簽訂的代理出口合同書18份。經核查原告提供的2118SC004號合同,雖其形式與內容均與其他合同書無異,但該證據系復印件,故本庭不予采信;對于代理出口合同的結算期限,因其中14份合同與4份合同的約定不一致,而原告與被告進出口公司均不能舉證證明每份合同的收匯、付款及增值稅發票、完稅證明開具情況,故可視為雙方對結算期限約定不明確,應以原告向進出口公司主張權利的期限為依據。
(2)原告與被告進出口公司2001年5月28日雙方共同簽署的對賬單一份,對賬單載明:截至2001年5月28日,進出口公司應付森美公司貨款(已開票未付款)為247053.87元,森美公司未開票額為3446843.20元,進出口公司已付森美公司貨款為2995900元,還應付貨款(待開票)為450943.20元。
(3)進出口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進出口合同驗資報告、嵊州市信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報告書及本院(2002)嵊經初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
3.一審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認為:(1)被告進出口公司代理原告出口服裝業務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進出口公司從外商處結回貨款后,理應按約支付給原告貨款,原告亦應提供給進出口公司相關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完稅證明。由于原告與進出口公司對付款期限約定不明,而雙方在2001年5月28日對所有業務進行了對賬即最后一次結算,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故可認定原告在2001年5月28日向進出口公司主張權利,進出口公司應即時付清貨款。進出口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完稅證明,造成其無法退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的主張,因退稅問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不予審理。(2)被告進出口公司提出在對賬單中關于已付貨款部分遺漏了已支付的10萬元貨款的主張,因該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納。另原告提供的編號為2XXXXX4號的合同書雖本院不予認可,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書只能證實原告與進出口公司發生的業務關系,對于雙方尚未結清的貨款數額仍應以對賬單為準。(3)集團公司辯稱其不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問題,但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集團公司抽逃注冊資本900萬元,應依法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應付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人民幣697997.07元并償付自2001年5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浙江三江實業集團公司在抽逃注冊資本的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清償責任。
(2)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應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開具金額為3446843.2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提供完稅證明。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
案件受理費1229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500元,合計15790元,由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三江實業集團公司負擔(款由原告先行墊付,限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三江實業集團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付原告)。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進出口公司訴稱:(1)一審程序違法,在沒有取得上訴人代理權的情況下,法院委托他人攜帶訴狀副本,以此剝奪上訴人的舉證期限,屬程序違法。(2)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已開票未付款的總額是147053.87元,而不是247053.87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業務關系雖是“滾動式”的業務關系,但由于該業務是代理出口業務,必須向稅務部門退稅。因此,開具的發票條件,其總額(包括相應的手續費)與付款單均可對應而結算出余額。上訴人在8月19日提供的舉證目錄清楚表明未付款余額是147053.87元,但一審且認定為247053.87元。(3)一審判決把待開票應付貨款450943.20元從2001年5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是錯誤的。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18份代理出口合同書第五條明確規定,最后一次結算時,甲方(被上訴人)須持全套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完稅證明向乙方結清賬務。在雙方業務員的對賬單中第2條明確寫明:“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未開票額3446843.20元,已付款是2995900元,待開票還應付貨款為450943.20元。”而增值稅發票稅率為17%,完稅證明稅率為6.8%,這兩項被上訴人應納稅為820348元,而且應是開票后再付款。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由此足以證實:上訴人對待開票再付款的450943.20元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開具增值稅發票和完稅證明前也即在被上訴人在未向國家繳納82萬元稅之前,上訴人無需支付貨款,更無需支付利息。一審把未開票再付款的450943.20元的貨款合并在697997.07元總貨款中,并從對賬之日的2001年5月28日起計付利息的判決顯然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森美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集團公司未作答辯。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出口公司原系業務單位,2000年9月起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簽訂十多份代理出口合同書,合同約定,進出口公司按1美元結9.5元人民幣向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于收匯后付清全部貨款。后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陸續通過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服裝。2001年5月28日,進出口公司向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出具對賬單一份,截至該日應付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貨款697997.07元,后雙方因貨款結算發生糾紛。
3.二審的調解協議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應支付給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人民幣66萬元,其中58.8萬元于調解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余款7.2萬元于2002年12月底前付清;
(2)浙江三江實業集團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被上訴人應當于2002年12月底前向上訴人開具未開具的增值稅發票;(4)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9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500元,合計15790元,由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7895元,被上訴人嵊州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負擔78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340元,由上訴人浙江三江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
(四)解說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的焦點,即已開票未付款部分247053.87元貨款中是否應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0萬元、原告未開票部分貨款450943.20元被告是否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1.對于被告進出口公司提出的雙方在對賬時對已開票未付款部分遺漏了已支付的10萬元,為此被告進出口公司提供了金額為10萬元的中國銀行轉賬支票存根一份。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在起訴中主張被告進出口公司尚欠原告已開票未付款貨款為247053.87元,并提供了2001年5月28日雙方共同簽署的對賬單一份,該證據已明確了以上主張,被告如要推翻上述事實,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而被告提供的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是2001年1月17日開具的,即該筆貨款的給付發生在對賬之前,故該證據雖證實了被告的支付行為,但無法證明對賬時遺漏了已支付的10萬元。在庭審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對該主張延期舉證,要求提供雙方的所有往來賬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而被告既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其他證據,又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延長舉證期限。被告雖在庭審結束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自行結算的貨款清單,但根據《證據規則》第四十一條對“新的證據”的理解為: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顯而易見,被告提供的證據又不屬新的證據,故法院只能認定被告對對賬單上遺漏了已支付的10萬元的主張缺乏相應的證據材料,該事實不予認定。
2.對于原告未開具增值稅發票和完稅證明部分貨款被告是否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貨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就是合同法對先履行抗辯權的定義。結合本案,雙方的法律關系為代理出口合同關系,原告應負的義務為:原告按被告要求將出口的貨物送至指定的地點并通過商檢;被告應負的義務為:代理辦妥出口業務,從外商處收回貨款并將貨款按約支付給原告。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完畢,而被告未及時將從外商處收回的貨款交付給原告。故被告不享有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辯權。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應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完稅證明,稅務征收系稅務行政機關應履行的職責,如果原告收到貨款后拒不提供增值稅發票和完稅發票,被告完全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向有關機關舉報,讓行政機關依法征收。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完稅證明為由,提出先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的法律依據不足,不能予以采信。
(舒肖玲)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6 - 1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