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822號
二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宜民終字第103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西陵律師所”)
法定代表人: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少夫,該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宜昌瑞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柯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國慶,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李明
二審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余煥春;審判員:薛會金;代理審判員:冀放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12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2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從2000年5月起,西陵律師所租用瑞泰公司負責管理的三峽商城A座1207室作為辦公室,與瑞泰公司建立了物業管理關系,并按時向瑞泰公司交納物業管理費用。2001年5月9日深夜,因瑞泰公司的值夜保安工作人員失職,導致西陵律師所辦公室內4臺金長城颶風499—H2型電腦主機被盜,經公安部門委托有關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達10944元,由于瑞泰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西陵律師所財物被盜,現要求瑞泰公司承擔賠償的民事責任,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瑞泰公司辯稱:西陵律師所的起訴缺乏事實根據,公安部門對該起被盜案件還沒有偵破,西陵律師所計算損失的依據不足。瑞泰公司已按有關物業管理的規定履行了義務,要求人民法院駁回西陵律師所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西陵律師所與瑞泰公司下屬的經營管理部簽訂了“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瑞泰公司在協議中承諾統一負責三峽商城的消防、治安工作。同年5月起,西陵律師所開始租用本市城區解放路52號三峽商城A座1207室,并每月向瑞泰公司交納了物業管理費用。2001年5月9日深夜,西陵律師所辦公室內4臺金長城颶風499—H2型電腦主機被盜,經公安部門現場勘查,4臺電腦主機的外殼被拆開,其內存、CPU、軟驅、光驅等被盜。宜昌市價格事務所在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委托下對上述被盜物品進行了價格鑒定,認定被盜物品價值10944元。當晚,瑞泰公司在三峽商城A座一樓安排有值班的保安人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西陵律師所與瑞泰公司下屬的經營管理部簽訂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2)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的現場勘查筆錄。
(3)宜昌市價格事務所鑒定報告。
3.一審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西陵律師所與瑞泰公司簽訂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是有效合同。西陵律師所已依約交納了管理服務費,但瑞泰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導致西陵律師所辦公室內的財物被盜,瑞泰公司由于過錯侵害了西陵律師所的財產,應承擔賠償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瑞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西陵律師所的財產損失1094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90元由瑞泰公司負擔。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理由是:(1)西陵律師所的辦公室被盜案至今尚未偵破,西陵律師所的財物是否被盜及財物被盜多少不能確定,不能依據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價格事務所的鑒定結論來認定損害事實及損失;(2)瑞泰公司在履行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時,勤勉盡責,并無過錯;(3)瑞泰公司與西陵律師所之間是基于服務協議而發生爭議,雙方應為合同法律關系。瑞泰公司未對西陵律師所實施侵害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1)西陵律師所辦公室被盜,財產損害事實及損失已實際發生,公安機關偵查結案與否,不影響本案的損害賠償;(2)瑞泰公司不依約履行職責,導致西陵律師所的辦公室被盜,造成西陵律師所財產損失,瑞泰公司因過錯侵害西陵律師所的財產,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西陵律師所與瑞泰公司下屬的經營管理部簽訂了“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由瑞泰公司負責相關的公用設施、綠化、衛生等管理工作,并統一負責宜昌市城區三峽商城內的消防、治安工作、保障西陵律師所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西陵律師所應按期繳納水電費、管理服務費,并遵守瑞泰公司制定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公約”;雙方還對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瑞泰公司在管理公約中對治安管理的有關內容作了規定。同年5月起,西陵律師所租用了三峽商城A座1207室用作辦公室,并每月向瑞泰公司繳納了水電費及相關的物業管理費用。2001年5月10日早晨,西陵律師所工作人員上班時發現辦公室被盜,遂向公安部門報案。公安部門接警后對1207室被盜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確認1207室內的4臺金長城颶風499-H2型電腦主機外殼被拆開,主機內的內存、CPU、軟驅、光驅等被盜。2001年9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委托宜昌市價格事務所對上述被盜物品進行了價格鑒定,認定被盜物品的價值為10944元。
同時查明,2001年5月9日夜晚至10日早晨,瑞泰公司在三峽商城A座大樓的一樓進出大廳安排了宋玉喜、陳廷華兩名保安人員值班。宋玉喜、陳廷華在值班期間不定期地對大樓進行了巡視檢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西陵律師所與瑞泰公司下屬的經營管理部簽訂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2)瑞泰公司制定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公約”。
(3)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的現場勘查筆錄。
(4)宜昌市價格事務所鑒定報告。
3.二審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上訴人瑞泰公司與被上訴人西陵律師所簽訂的“三峽商城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2)瑞泰公司在協議及管理公約中約定統一負責三峽商城的相關治安工作,對協議和公約中的“治安工作”應理解為是指對三峽商城內的公共設施的安全及公共場所的秩序進行管理,而并非被上訴人認為的是指對業主辦公場所及住宅內的財產也提供安全保障。2001年5月9日夜晚至10日早晨,瑞泰公司安排了保安人員24小時值班,保安人員在值班時對三峽商城A座大樓也不定期進行了巡視檢查。管理公約中約定保安人員“對大件物品運出大廈加以查證及核實”,但本案被盜的物品系電腦主機的配件,體積小,容易隱蔽,易于攜帶,并非大件物品,不能苛求保安人員對每一進出大樓的人逐一檢查。故瑞泰公司已按協議約定盡到了合理安全管理的義務,其不應承擔業主財產被盜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瑞泰公司上訴稱已正確履行協議,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陵律師所主張瑞泰公司有不履行協議、疏于管理的行為,但未能舉證證明,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由于本案的糾紛是雙方當事人在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協議過程中產生的,并非瑞泰公司的侵權行為引起,而西陵律師所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瑞泰公司對被盜財物實施了侵害行為,故瑞泰公司不構成對西陵律師所的財產侵權,依法不應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瑞泰公司應承擔財產侵權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瑞泰公司上訴稱沒有對被盜財產實施侵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4.二審定案結論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2)駁回被上訴人西陵律師所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90元,均由被上訴人西陵律師所負擔。
(四)解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瑞泰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要準確認定其責任,應把握以下兩個法律事實:
一是瑞泰公司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行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瑞泰公司作為專門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者,除應按約履行一般意義上的居住、維修等物業管理義務之外,還應按約最謹慎地履行對寫字樓內的安全防范、保衛、巡檢、警戒等義務。瑞泰公司承諾對西陵律師所租賃的寫字樓進行物業管理服務后,雖然按約配置了保安人員并進行保安值勤、巡視,履行了對寫字樓的部分保安義務。但西陵律師所辦公室被盜是發生在夜晚,此時的安全防范義務完全轉移到了物業管理者一方,西陵律師所此時對其財產已無法控制,也無證據表明實施盜竊行為是西陵律師所工作人員所為,故從西陵律師所在2001年5月9日深夜被盜的事實就足以推定瑞泰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時存在違約行為,充分證明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力,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未能切實履行安全防范的義務的事實。因而瑞泰公司應對西陵律師所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
二是瑞泰公司在物業管理中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表明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存在的情況下,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其訴請不同,則承擔法律責任的當事人亦不盡一致。本案中瑞泰公司作為物業管理者,因未盡管理職責任致使西陵律師所財物被盜,其行為性質顯屬違約。此時,西陵律師所若欲向瑞泰公司主張權利,只能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為依據,以瑞泰公司違約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但本案中,西陵律師所在起訴時卻選擇了侵權之訴,但從本案事實證據分析,造成西陵律師所財產損失的侵權人并不是瑞泰公司,而是犯罪嫌疑人,故其依侵權之訴起訴時,就應當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不應當以作為物業管理者的瑞泰公司為被告。二審法院在審理中以西陵律師所侵權之訴不成立,裁決駁回西陵律師所訴訟請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作為物業管理者的瑞泰公司因管理不善,對西陵律師所的財產損失本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西陵律師所在提起訴訟時卻錯誤的選擇了侵權之訴,顯然錯誤的訴請理由必將導致非期待的結果,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無疑是正確的。它告誡人們,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時,應當慎重抉擇。
(秦小兵)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0 - 1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