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66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無錫新華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宮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錢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尤軍,江蘇無錫正太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華宮大酒店部門經理
被告:南京東方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東方國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立軍、盛利,江蘇南京眾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佘君紅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20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7日,東方國旅下屬的紫維假期安排多個旅游團隊入住新華宮大酒店,結欠房款人民幣37000余元,東方國旅于2001年8月30日支付了房款人民幣6500元。后因有游客投訴,新華宮大酒店同意免去部分住宿費,東方國旅確認尚欠住宿費人民幣26000元。要求東方國旅立即支付拖欠的住宿費人民幣2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2.被告辯稱:紫維假期不是東方國旅的下屬部門,東方國旅也沒有拖欠新華宮大酒店住宿費人民幣26000元,新華宮大酒店應向紫維假期主張權利。東方國旅確于2001年8月30日支付給新華宮大酒店人民幣6500元,但該筆款項支付的系東方國旅于2001年6月通過電話聯系,與新華宮大酒店發生的一筆旅店服務業務的費用。要求駁回新華宮大酒店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南京紫維假期經理湯某向新華宮大酒店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言明:自2001年6月20日至8月7日我社安排旅游團隊住宿新華宮大酒店,因新華宮大酒店出現問題,引起投訴,導致我社團款未能收清,我社也因此未能與新華宮大酒店結清房費(共計人民幣37000元,后已支付人民幣6500元)。經與新華宮大酒店銷售部王某進行協調,王某提出免去發生投訴的四個團隊的住宿費用,即我社尚有房費人民幣26000元未付新華宮大酒店。當日,王某在該份情況說明上簽字。2002年1月8日,南京紫維假期經理助理俞某亦向新華宮大酒店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言明:我社與新華宮大酒店有部分業務款項(總額26000元)未結,我社將爭取2002年3月8日前予以結清。后新華宮大酒店向東方國旅催討住宿費未果,于2002年9月訴訟到本院。
另查明,2001年8月30日,東方國旅通過匯款方式支付新華宮大酒店人民幣6500元。
庭審中,新華宮大酒店為證明紫維假期系東方國旅的下屬部門,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湯某、俞某所書寫“情況說明”的用紙系印有“東方國旅”字樣的便箋。
2.2001年9月26日,東方國旅紫維假期在《現代快報》上刊登旅游廣告,紫維假期與東方國旅兩個名稱登在一起,紫維假期與東方國旅的字體不一,紫維假期所用字號又小于東方國旅的字號,兩者的廣告內容、咨詢熱線、報名地址均為同一。
3.兩張實地拍攝的照片,反映出在東方國旅營業場所新澳大廈玻璃外墻上印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這一連貫的名稱。
4.湯某、俞某印制的名片上,南京紫維假期的地址也在新澳大廈。
東方國旅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2年10月17日,江蘇海外旅游公司與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在《金陵晚報》中的同一個版塊上共同刊登廣告,其旅游地點、線路、聯系電話及總部地址均相同。
2.2002年9月25日,東方國旅與江蘇新聞旅行社、江蘇金陵商務國際旅行社在《南京晨報》中同一版塊上共同刊登廣告。
3.2002年7月10日,虹橋旅游與永煌旅游在《南京晨報》中的同一版塊刊登廣告。另向南京市旅游局旅游管理處調查證實,南京市沒有一家名稱叫紫維假期的旅行社,紫維假期應認定為一家旅行社的一個旅游項目;東方國旅國內部經理趙君在接受調查時,其出具的名片上工作單位一欄印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的字樣。上述事實,另有書證、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明。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紫維假期不是一個法人組織,而是旅游公司推出的一個旅游項目。東方國旅在報紙上刊登紫維假期旅游項目,且在東方國旅營業地的新澳大廈一樓玻璃外墻上印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這一連貫的名稱,還有東方國旅自己也印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的名片,這一系列行為,足以使他人認為紫維假期系東方國旅推出的一個旅游項目。紫維假期安排旅游團隊入住新華宮大酒店,新華宮大酒店為其提供了旅店服務,東方國旅支付了部分住宿費用,尚欠人民幣26000元未付,東方國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東方國旅提出紫維假期不是其下屬部門,其支付的人民幣6500元系支付的東方國旅與新華宮大酒店單獨發生的一筆業務款,要求駁回新華宮大酒店的訴訟請求,經查與事實不符,故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東方國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新華宮大酒店住宿費用人民幣26000元。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360元(含訴訟保全費280元、其他訴訟費用30元,已由新華宮大酒店預交),由東方國旅負擔。
(六)解說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紫維假期與東方國旅的關系如何界定、東方國旅對紫維假期的債務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應該說,單從新華宮大酒店提供的由湯某、俞某出具的兩份情況說明來看,因湯某、俞某在落款處所蓋的確認章均出自南京紫維假期,雖然他們所用便箋印有東方國旅的字樣,但尚無法揭示紫維假期與東方國旅的關系,紫維假期實際上是一個身份模糊的概念,是一個待證的概念。紫維假期不是一個法人組織,因為沒有相應的工商資料印證;紫維假期亦不是一個旅行社,因為南京市旅游局已證實沒有一家叫做“紫維假期”的旅行社。那么如何識別紫維假期的身份呢,我們只能從證據的角度來分析。
本案中,從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法院調查取證的情況來看,所有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我們都知道,間接證據帶有或然性且證明力較弱,但如多個間接證據之間能夠串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那么其證明力就不亞于直接證據,法官完全可以依據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在反證證明力不足的情形下推斷出案件的事實。透視本案:首先,東方國旅在報紙上刊登紫維假期旅游項目、東方國旅的營業場所新澳大廈的玻璃外墻上印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這一連貫的名稱、東方國旅印制有東方國旅紫維假期這一連貫名稱的名片,這一系列行為,足以使人認為東方國旅與紫維假期有關聯。其次,東方國旅提出支付給新華宮大酒店6500元,是因為東方國旅與新華宮大酒店另有業務往來,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這又將東方國旅、紫維假期、新華宮大酒店三者聯系在一起。第三,東方國旅明知他人借用其名稱對外開展業務、刊登廣告,但視而不見,這就存在著三種可能:一為默認,二為共同行為,三為受其指使,三者必居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結合本案情況,法官完全可以形成正確的心證,將紫維假期推定為東方國旅的一個旅游項目,東方國旅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謝偉 余君紅)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4 - 2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