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冀經一初字第10號
二審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75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滄州分行(以下簡稱滄州建行)
負責人:喬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彭光亞,北京竟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德州信托投資公司清算組(以下簡稱德州信托)
負責人:王某,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路某,該清算組顧問
委托代理人(一審):張某、路某,該清算組顧問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宋錫婷;代理審判員:牛杰、趙國棟
二審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周帆;審判員:張勇健;代理審判員:賈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6月15日(依法延長審限)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26日(依法延長審限)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我方過去與被告在業務上常有來往。1995年2月24日,我方與被告在滄州市訂立了意向書。1995年4月26日,我方又與被告在滄州市簽訂了“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我方售給被告方面值1050萬元的1992年3年期國庫券,總價款1648.5萬元,被告應于1995年6月30日將該款電匯我方。意向書簽訂之后,我方應被告要求,分別于同年2月24日、3月23日、3月29日分三批將100萬元保證金匯入被告指定賬戶。被告方代表趙某于1995年4月27日到我行將上述國庫券全部提走。到期后,被告未將款項交付我方。后經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分別于同年7月25日、27日匯給我方款項共計320萬元,剩余款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償付欠款1482.5萬元及滯納金和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各種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我方從未與原告簽訂過“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也沒有收到過原告的保證金,更沒向原告履行過該協議。趙某的行為系個人行為,與單位無關。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證券回購協議一份,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面值300萬元的1993年國債(即國庫券),總金額3256200元。原告滄州建行計劃科和德州信托證券部均在該協議上蓋章,原告代表鄭某、被告代表趙某在協議上簽字。該協議順利履行,雙方無爭議。
1995年2月24日,鄭某代表甲方(原告)、趙某代表乙方(德州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以下簡稱證券部)簽訂意向書一份,載明:(1)甲方擁有1992年3年期國庫券1050萬元,擬委托乙方賣出,甲方按乙方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此券的交割事宜;(2)為保證業務順利進行,甲方要按券額的10%向乙方支付保證金,并按乙方指定時間、劃款方式、劃付賬戶進行劃款;(3)此業務擬于1995年6月底執行完畢,乙方要將國庫券本息款及保證金款一并電匯甲方賬戶;(4)此意向如有變更按正式協議為準。意向書上只有雙方經辦人鄭某、趙某的簽字,雙方均未加蓋公章。1995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一份,約定:乙方(證券部)向甲方(原告)購買1992年3年期國庫券,面值1050元,乙方將券款共計人民幣16485000元通過電匯方式于1995年6月30日匯到甲方賬戶,乙方自購買(被告方持有的協議書中“購買”改為“委托”)之日起,對所購債券有隨時提取或轉讓的權利,甲方根據乙方通知及時辦理出庫手續,乙方延期付款,乙方應按日支付甲方5‰滯納金。鄭某作為甲方代表在協議上簽字,趙某作為乙方代表在協議上簽字。協議上蓋有雙方的公章。1995年2月24日,原告方經辦人鄭某按照被告方經辦人趙某的指令攜帶一張金額為40萬元的銀行匯票到德州,與趙某共同到中科院技術協作交流中心德州國際商貿咨詢中心將票據交付該中心,趙某就此款作了開戶保證金。原告還于1995年3月23日、3月29日按被告經辦人趙某的指令匯給南京中國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60萬元。1995年4月27日,被告經辦人趙某到原告處提取面值為1050萬元的1992年3年期國庫券,趙某給原告打了收條,原告方派人派車陪同趙某將券送到北京,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結算部。被公司開的標準存單載明,原始持單人是趙某。原告替被告向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交納了國庫券保管費7875元,并持有該交費憑證。該憑證上記載的交費單位為德州信托。同年7月25日,被告經辦人趙某從北京給天津證券交易中心以傳真形式發出一份劃款委托書,委托耿某付給原告300萬元。該款于當天劃出。該劃款委托書上的證券部公章系將事先蓋好的公章剪下后又貼上的。同年7月27日,被告經辦人趙某又從金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交易賬戶中匯給原告20萬元。德州信托當時的負責人孫某1996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稱,1995年7月15日將趙某所持證券部公章收回,停止趙某行使職權。1996年6月24日本院庭審調查時,趙某也稱1995年7月以前掌握證券部公章,7月之后公司收回,其9月20日從北京回來后,公司召開的會議不再讓她參加,也不再接手新的業務,但公司一直未辦理撤職手續。1995年8月28日,德州信托書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趙某在該中心交易員工作。1995年9月12日,趙某給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上面載明:原欠滄州建行1992年3年期國債兌付券款1648.5萬元,于7月25日還220萬元,尚欠1428.5萬元整,計劃分批分期償還,預計到本年底全部還清。保證金100萬元已經退還。
另查明,被告經辦人趙某,代表被告證券部曾于1995年4月21日和7月25日與華北石油建行簽訂兩份購買國庫券協議,第一份協議4000萬,第二份協議標的300萬。合同格式與原告提供的其與證券部簽訂的協議相同,但無“委托”二字。上述兩份協議上均蓋有趙某的手章和證券部公章。華北石油建行證明上述協議于1995年9月全部履行完畢,均是趙某代表被告具體履行的。被告德州信托在本院1997年7月31日庭審時承認證券部與華北石油所簽的兩份協議屬正常業務,并稱其與華北石油的合法交易與本案的爭議無直接關系。本院(1996)冀經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述事實后,被告未提出異議。2001年3月22日重新開庭審理時,被告對其與華北石油的兩份證券回購協議又持否認態度。被告在本院限期舉證的時間內未舉出趙某何時被撤銷證券部經理職務的證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通知過有關業務單位趙某被撤銷證券部經理職務。
另查明:趙某在北京金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南京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江蘇東華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所作的期貨交易均與原告無關,與原告既無口頭協議,更無書面約定。
德州信托證券部領有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券部系德州信托的分支機構,直接管理證券營業部、趙某系證券營業部經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濟銀發(2000)57號文,德州信托于2000年11月5日被撤銷,成立清算組。
(四)一審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意向書”、“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意向書”向被告支付了100萬元保證金,按“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向被告實際支付1992年3年期國庫券1050萬元,被告除退還原告100萬元保證金、支付券款220萬元外,其余券款逾期未付,構成違約,被告應按約定承擔償還欠款及逾期付款之違約責任。被告主張“意向書”、“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系事后補簽的,趙某的行為系個人行為,原告與趙某補簽協議有轉嫁風險之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素有業務往來,一直是鄭某、趙某分別代表原、被告經辦業務,本次證券交易業務也不例外。且在該筆證券交易期間直至雙方發生糾紛,趙某一直是該證券部經理,被告舉不出趙某被撤銷證券部經理職務的證據,亦未通知過相關業務單位趙某何時被撤職。退一步講,即便上述書證是后補的,綜合其他證據看,此協議也是雙方對實際履行情況的認可。原、被告在該筆業務期間,趙某同樣作為被告的經辦人與華北石油建行進行國庫券交易,直到1995年9月才履行完畢。故此,趙某代表被告與原告滄州建行進行的國庫券交易是職務行為。被告德州信托應對趙某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五)一審定案結論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德州信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滄州建行券款本金1428.5萬元、滯納金1476.852萬元,合計為2905.352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83010元、司法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德州信托清算組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1)本案屬滄州建行轉嫁風險,在其明知趙某被撤職的情況下,于1995年9月中旬虛構2月24日“意向書”和4月26日“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企圖用“趙某職務行為”的假象掩蓋趙某的個人行為。對滄州建行的這一虛構行為和事實,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的司法鑒定已經證實,應作為定案依據。但原判決卻稱“因原告滄州建行對鑒定結論提出合理的異議,故原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案件當事人的異議否定國家權威部門的鑒定結論是沒有道理的。(2)趙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原審認定為職務行為顯失公正。滄州建行經辦人鄭某在原審法院調查時曾多次講,“我們委托她在德州交易”,“咱給她券,她給咱錢,意思讓她賣的價錢高一些……”;鄭某和趙某共同到期貨公司開立了客戶為趙某的“ND918”賬戶,滄州建行分三次向該賬戶匯入交易保證金100萬元,且在有關期貨交易合同中的聯絡地址和電話記有趙某的家庭地址和私人電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魯刑二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認定趙某在北京做期貨期間,“個人代理河北滄州建設銀行國債期貨業務”;趙某曾以個人名義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江蘇東華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趙某偽造委托書,從德州信托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賬號中騙劃300萬元支付給滄州建行,說明其不是職務行為;滄州建行出車并派人押運,與趙某將1050萬元國庫券送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結算部,該部的標準存單明示,持單人是趙某,滄州建行交納了保管費,1994年4月28日、1995年4月21日和7月25日的三份協議不是證券回購和國庫券買賣協議,而是借款融資協議,而1995年7月25日的協議是虛構的,無履行行為發生,原審將這三份協議錯誤定性,并認定1995年7月25日的協議至同年9月方才履行完畢,以證明趙某直到1995年7月25日仍在履行職務,與事實不符。趙某擔任經理的證券部是德州信托的內設部門,不是分支機構,無營業執照,也無對外營業的職能和行為能力。鑒于此,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不當。(3)原審判決將本案法律關系定性為“證券買賣合同糾紛”,明顯違背本案基本事實。滄州建行舉證的“意向書”、“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均寫明是“委托”,且這兩份文件均無單價,無買賣價格,不能認定為“買賣”交易;滄州建行的經辦人鄭某在原審法院調查時,曾多次談到是“委托”,受托人趙某也作證說“業務是以個人身份搞的,在法律上我看是代理關系”;滄州建行和趙某共同到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賬戶,并交付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說明本案不是國債買賣關系,而是滄州建行委托趙某進行國債期貨交易。另外,原審判決判令德州信托承擔滯納金1476.852萬元,高于本金,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滄州建行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1)雙方分別于1995年2月24日和1995年4月26日簽訂的“意向書”和“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均有合法代表人的簽字。盡管雙方在簽字的真實日期上存在分歧,但是實際簽字日期的早或晚并不能決定協議的有效性;即使不簽協議也不能構成協議無效的理由。相反,補簽協議是雙方對業已存在的法律關系加以明確和重申或者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追認的法律行為,這種行為并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也不構成協議無效的理由。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協議的簽訂屬于《經濟合同法》規定的無效范圍,因此否定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在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簽訂的“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中,除了有趙某的簽字之外還蓋有德州信托的公章,德州信托沒有理由否定其公章的效力。(2)趙某是德州信托的合法代表人,其進行證券買賣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趙某是德州信托證券部經理,為德州信托的主要負責人。在本案發生期間,趙某同時任德州信托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員。雖然德州信托曾于1995年8月29日向天津證券交易中心出過一份停止趙某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交易員資格的函,但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德州信托免除了趙某擔任的證券部經理之職。趙某也曾多次代表被告對外達成過與本案類似的交易,從德州信托的商業實踐看,趙某也有權代表證券部對外簽署協議。本案所涉及的業務是證券買賣,屬于德州信托的業務范圍,趙某作為德州信托的合法代表人從事本公司經營范圍以內的業務,完全是職權范圍內的行為。本案中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素有業務往來,雖然德州信托的直接經辦人是趙某,但是滄州建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趙某代表的是德州信托而不是其個人。(3)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簽訂的“意向書”和“證券委托買賣協議書”雖然有“委托”字樣,但具體條款中的權利義務實際是買賣關系,即滄州建行有義務根據德州信托的要求提供國庫券,德州信托有義務在約定的時間向滄州建行支付事先確定的券款。至于德州信托的主要負責人趙某拿著滄州建行交付的國庫券去作何種交易以及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與滄州建行無關;滄州建行依約向德州信托交付了約定的國庫券。但德州信托除了向滄州建行支付320萬元券款外,其余券款及所交保證金均未按約支付,也未支付協議規定的滯納金。滄州建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德州信托的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滄州建行與德州信托簽訂的“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形式完整,特別是“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內容完備,印章齊全,兩份文書規定的權利義務具體,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其簽訂的時間問題雙方當事人雖存有爭議,但雙方都認可該兩件文書均為1995年9月之前簽訂,沒有證據表明當時滄州建行知道趙某的德州信托證券部經理的職務有何變動,滄州建行相信趙某有資格代表德州信托為意思表示,且滄州建行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向德州信托支付了100萬元保證金,并交付了面值為1050萬元的1992年3年期國庫券,德州信托經辦人趙某亦出具了收條。因此,上述文書簽字時間的不確定不能否認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實,即使簽訂的時間在實際履行之后,亦是對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確認,故雙方簽訂的“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德州信托關于本案主要法律文書屬于滄州建行為轉嫁風險事后補簽應認定為無效的主張沒有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趙某在本案所涉資金交易之前,即曾以德州信托代理人的身份與滄州建行簽訂過與本案性質相類似的合同,且已履行,在本案中其作為德州信托證券部經理又以蓋有德州信托證券部公章的格式合同與滄州建行簽訂了“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雖有證言表明,德州信托于1995年7月收回了趙某的公章,不讓其接手新的業務,且德州信托于1995年8月28日書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趙某在該中心的交易員工作,但沒有證據證實其德州信托證券部經理的職務被免除,更沒有證據表明德州信托通知滄州建行或滄州建行應該知道趙某沒有資格代表德州信托從事相關業務。因此,滄州建行有理由相信,趙某在“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上簽字及其向滄州建行出具收條和還款計劃書,是代表德州信托的職務行為。趙某出具虛假委托書向滄州建行劃款,具有充分的德州信托履約表征,滄州建行亦無理由知悉或認定其為不代表德州信托的意思表示。證券部是德州信托的內設部門而未領有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不能否認趙某具備代表德州信托經辦有關業務的資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魯刑二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關于趙某在北京做期貨期間“個人代理河北滄州建設銀行國債期貨業務”的認定與本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并無矛盾,對于趙某在滄州建行的代理行為,德州信托不知情,所以在刑事法律關系中,應認定趙某的代理是個人行為;但對于善意相對人滄州建行而言,趙某的個人行為具備充分的職務行為表征,滄州建行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趙某是代表德州信托履行職務。德州信托關于趙某與滄州建行的交易屬個人行為,德州信托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予以駁回,德州信托應對趙某作為其證券部經理所為的職務行為承擔后果。
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之間的交易性質為國債買賣,而非委托交易。雖然“意向書”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為滄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證券部賣出國庫券,但又約定,“此意向如有變更按正式協議為準”;而正式的“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雖名為“委托交易”,但約定的具體內容卻是國債買賣,即滄州建行以確定的價格出售給德州信托確定數量的1992年3年期國庫券,德州信托以協議書未規定具體單價而否認協議書的買賣合同性質無理,本院不予采信。雙方約定作為賣方的滄州建行向買方德州信托支付履約保證金,滄州建行根據趙某的指示將保證金交付或匯入中科院技術協作交流中心德州國際商貿咨詢中心和南京中國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滄州建行經辦人鄭某與趙某共同到中科院技術協作交流中心德州國際商貿咨詢中心交付票據作為開戶保證金,滄州建行派人派車陪同趙某將國庫券送到北京,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結算部,并代為交納國庫券保管費等事實,僅說明滄州建行對于德州信托將本案標的用于期貨交易是知情的,但不足以認定雙方的交易性質為委托買賣。在北京金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南京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和江蘇東華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的期貨交易戶頭既非屬于滄州建行,具體交易行為又非滄州建行所能控制,且無任何證據表明滄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從事國債期貨買賣,因此,該筆國庫券被用于期貨交易造成虧損,與滄州建行無關。雙方經辦人陳述無足夠的證據效力否認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的合同性質。德州信托以該筆交易屬委托買賣國債,滄州建行應自行承擔損失的主張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滄州建行與德州信托關于延期付款時按每日支付萬分之五滯納金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依此標準計算滯納金并無不當,德州信托關于滯納金偏高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010元,由德州信托投資公司清算組承擔。
(七)解說
本案存在以下幾個焦點:
1.“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的效力
“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記載的簽字時間分別是1995年2月24日和1995年4月26日,德州信托否認其簽字時間的真實性,認為兩份文書是后補的。經公安部鑒定確認簽字時間非書證上記載時間,而接近于同年9月12日趙某出具還款計劃的時間,德州信托據此認為滄州建行在明知趙某撤職的情況下于1995年9月中旬虛構了“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企圖用趙某職務行為的假象掩蓋趙某個人行為,從而將趙某個人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轉嫁給德州信托,所以,應確認“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無效。滄州建行及二審法院均否認了德州信托的看法。“意向書”和“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合法有效,德州信托主張兩件文書屬滄州建行為轉嫁風險事后補簽于法無據。
2.趙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
趙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即使德州信托已停止其職務,趙的行為也已構成表見代理。雖然德州信托的負責人孫某和趙某本人均稱,德州信托于1995年7月收回了趙某的公章,不讓其接手新的業務并且德州信托于1995年8月28日書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趙某在該中心的交易員工作,但由于德州信托并未通知滄州建行或滄州建行應當知道趙某沒有資格代表德州信托從事相關業務,因此滄州建行有理由相信趙某是代表德州信托的職務行為。趙某向滄州建行劃款而出具的委托書雖是虛假的,但具有充分的德州信托履約的表征,滄州建行亦無理由知悉或認定其為不代表德州信托的意思表示。
3.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之間的交易為國債買賣還是委托交易
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性質以合同的內容確定。雖然“意向書”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為滄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證券部賣出國庫券,但又約定“此意向如有變更按正式協議為準”;而正式的“證券委托交易協議書”雖名為委托交易,但約定的具體內容卻是國債買賣,因此德州信托與滄州建行之間的交易為國債買賣而非委托交易。盡管在以后實際履行中,滄州建行“參與”了趙某進行的證券買賣,但僅說明滄州建行對德州信托將本案標的用于期貨交易是知情的,不足以否認雙方交易的性質為國債買賣。
(付強)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6 - 3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