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號
3.訴訟雙方
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營業部
委托代表人:錢某,行長
申請人:交通銀行蘇州分行
委托代表人:朱某,行長
申請人: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
委托代表人:張某,行長
被申請人:中國銀行蘇州分行
委托代表人:祝某,行長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周筱法;審判員:周平、朱國民
(二)訴辯主張
申請人認為:(1)出口退稅賬戶托管目的在于由貸款銀行對賬戶資金進行監管,以保證還款資金不被挪作他用,因此出口退稅賬戶托管業務不屬于質押貸款業務。(2)出口退稅是應收款,屬于債權,按照法律規定,債權質押必須簽訂質押合同,并交付債權憑證,否則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而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與絲綢公司之間只簽訂了借款合同,并未簽訂質押合同,絲綢公司根本未取得作為債權憑證的應退未退稅額證明書,未能將此憑證交付給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因此也無法成立質押擔保。(3)如出口退稅款進入托管賬戶,可以認為成立金錢質押,但該筆款項被中國銀行蘇州分行中途截留,尚未特定化,因此金錢質押也無法成立。(4)由于出口退稅賬戶托管并不具有債權擔保作用,因此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對此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該筆出口退稅款應當屬于破產財產,中國銀行蘇州分行擅自中途截留該筆資金,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將該筆款項退出作為破產財產供破產債權人分配。
被申請人認為:(1)在辦理該筆業務時,相關法律并未對出口退稅貸款業務的性質予以界定,我行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發文規定辦理該筆業務,至于未開立應退未退證明書,是由于國稅局不提供,但國稅局對以出口退稅作為貸款的還款保證是認可的。(2)絲綢公司在貸款申請書中表示“以我單位在國稅局應退未退稅款作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稅專項貸款的擔保”,貸款申請及中國銀行蘇州分行事實放款行為,可以成就雙方達成以退稅款進行質押貸款的合意。(3)出口退稅款作為質物已經以專戶的形式特定化,質權人以公示方式將其控制在約定的賬戶內,貸款行開立經國稅局批準確認的出口退稅專用賬戶時,質押合同即成立,質權人的質權具有擔保物權的排他性,可以對抗第三人。(4)從國稅局劃出的退稅款已經是特定化的款項,是否進專戶只是形式,最終都是用于歸還出口退稅貸款。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處理退稅款于法有據,扣劃的金額僅限于出口退稅貸款的本息,未侵犯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
(三)事實和證據
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因出口退稅到賬滯后導致資金緊張,向中國銀行蘇州分行申請貸款,并出具貸款申請書一份:我單位因出口退稅款擠占流動資金,特向貴行申請出口退稅專項貸款850萬元,期限6個月,因目前退稅專用賬戶在中信銀行,在你行審查期間我單位負責辦理將退稅專戶轉往貴行,以我單位在國稅局應退未退稅額作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稅專項貸款的擔保,本次貸款申請及擔保是不可撤銷的。同日,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與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850萬元;借款利率為4.8825‰;借款期限為6個月。9月15日,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出具承諾書給中國銀行蘇州分行:為支持出口企業擴大出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精神,我公司向你行申請辦理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以解決出口企業短期流動資金困難,我公司已在你行開列出口退稅專用賬戶為,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賬號44445-401-018110950005,根據我公司在國家退稅分局已申報退稅數,在你行辦理托管貸款850萬元,現我公司承諾,將退稅賬戶所收退稅款用于歸還你行的托管貸款,結余部分也將逐步歸還你行的其他流動資金貸款。同日,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原出口退稅惟一專戶的開設銀行中信銀行蘇州分行以及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的經辦人至蘇州市國稅局進出口稅收管理分局辦理了出口退稅賬戶的變更登記,即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出口退稅賬戶由中信銀行蘇州分行轉至中國銀行蘇州分行。9月18日,中國銀行蘇州分行支付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借款人民幣850萬元。2002年2月1日、2月6日、7月1日,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在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的出口退稅款未進入賬戶的情況下,分別直接扣收出口退稅款6880524.14元、750000元、809475.86元、217756.80元,用于收回貸款本金850萬元、利息217756.80元。對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四)判案理由
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與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間的出口退稅賬戶托管是否成立質押擔保。涉及問題:此項為貸款而成立的出口退稅賬戶托管在性質上是否屬于質押?在形式上是否具備擔保法規定的質押合同成立要件?是何種方式的質押?中國銀行蘇州分行中途截留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是何性質?
第一,關于出口退稅款能否成為質押標的物。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標的物有兩種:動產與權利,動產因交付而特定,以滿足物權標的物特定、質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有效控制的要求,并因交付而公示,以保護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票據、債券、倉單、提單等所示的特殊債權,其權利的正常行使與權利憑證的不可分離,具備了債權物化的特征,權利因權利憑證而特定,權利憑證的交付可使債權人有效控制出質債權,并以背書交付等形式保護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商標專用權等權利作為質押標的物由專門機關進行管理,具有穩定、易被控制的特征,也可實現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有效保護;而一般債權雖無需權利憑證標示其存在,但若同樣符合穩定、能被有效控制的特征,則符合了作為物權標的物的特定化、保護交易安全的性質要求,能夠根據《擔保法》第75條第4項的規定成為質押的標的物。本案的出口退稅款作為應收款時,其產生、行使并不以權利憑證的存在為要件,屬一般債權性質,金額明確、穩定,并由國家稅務部門進行管理、控制,在中國銀行蘇州分行開立的出口退稅賬戶是其惟一的流向,作為出口退稅款權利人的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處分權受到嚴格限制,符合了特定性、能夠被債權人有效控制的特征,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物;而當該出口退稅款進入出口退稅賬戶時,由于該賬戶內的金錢已經被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占有,并按照約定托管,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無法任意支取,賬戶內的金錢特定化,賬戶內的特定款項可以成為金錢質押(動產質押)的標的物。
第二,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與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間是否成立質押合同。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在貸款申請書、承諾書中明確表示將出口退稅賬戶交銀行方托管,“將退稅賬戶所退稅款用于歸還銀行方的托管貸款”,“應退未退稅額作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稅專項貸款的擔保”,以出口退稅款項保證對方債權實現的意思甚為明確,此后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按承諾書將出口退稅賬戶轉移到中國銀行蘇州分行,由銀行方實現了對出口退稅款的控制,銀行方也向絲綢進出口公司提供貸款。在此,雖然沒有雙方共同簽署的質押合同,銀行方也沒有書面表示同意承諾書內容,但其為債務人在本行開立出口退稅賬戶、提供貸款的行為,均明確表明了對承諾書內容的接受。應當認為,出具承諾書雖然屬于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的單方行為,但銀行方的接受行為屬于承諾性質,承諾書因此在當事人間具備了質押合同的性質。在雙方以出口退稅款設立擔保的意思一致、以承諾書的書面形式進行明確表示、作為出口退稅的特定款項已經被銀行方實際控制的情況下,雙方的質押合同當然有效成立。
第三,應退未退證明書的開立是否影響質押合同的成立。如上所述,出口退稅款項在其作為一般應收款時,其性質屬于一般債權,由于不具有強流通性的需要,因此與票據、債券等物化的特殊債權有所區別,應退未退證明書只具有一般證明性質,債權的設立、行使、處分并不以證明書的開立為必要,因此本案中稅務部門雖然未出具應退未退證明書,但并不影響當事人間質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據《合同法》第7條規定,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相關部門要求開立證明書的規定對合同效力不產生影響。同時由于債權人已經實現了對出口退稅款的有效控制,本身即產生公示效力,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不生影響。
第四,中國銀行蘇州分行中途截留出口退稅款是否對出口退稅款作為質押標的物產生影響,如上所述,出口退稅款作為應收款時,質押方式為債權質押,當其進入被托管的出口退稅賬戶時,質押方式轉化為金錢質押。根據金錢債權質押及金錢質的特性,質押權人在實現其質權時有權要求第三債務人對其進行直接清償,或直接以作為質押標的物的金錢清償主債權,因此雖然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對出口退稅賬戶進行查封,但中國銀行蘇州分行截留出口退稅款的行為仍屬于質押權的行使,并無不當。
綜上,中國銀行蘇州分行與蘇州市絲綢進出口公司間以出口退稅款為標的物的質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出口退稅款850萬元不屬于破產財產,中國銀行蘇州分行有權以該款項優先清償其主債權85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營業部、中國交通銀行蘇州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所提異議不成立。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營業部、中國交通銀行蘇州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的異議。
(六)解說
近兩年來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貸款在商業銀行貸款業務中日漸興起,但法律對出口退稅法律性質沒有進行規定。對出口退稅賬戶托管的法律性質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當事人意圖成立何種法律關系?本案的貸款人在承諾書中表示“應退未退稅額作為貸款的擔保”,因此可以確定當事人意圖在出口退稅賬戶托管上成立物(或權利)的擔保。但當事人意圖設立的這種物權擔保能否被擔保物權的法律體系所容納?這是物權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對此筆者作如下分析:
1.出口退稅賬戶托管標的物的法律屬性。出口退稅賬戶托管實質上是以出口退稅款作為擔保標的物,在稅務部門將出口退稅款支付給企業前,出口退稅款表現為企業的預期利益,法律屬性為一般債權;當稅務部門將出口退稅款支付到被托管賬戶時,出口退稅款轉化為貸款企業所有的特定化金錢,法律屬性為金錢動產。
2.托管的作用及其法律意義。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存款人對自己賬戶內的款項有自主支配權,但托管恰恰是對該支配權進行限制。考慮到出口退稅賬戶托管設立擔保的目的及出口退稅款法律屬性的特征,托管的上述作用具有如下法律意義:(1)使賬戶內金錢保持作為擔保標的物的特定性,由貸款行基于擔保權的意思占有該金錢;(2)雖然稅務部門未將出口退稅款提存而是直接清償給貸款企業,但清償結果因托管表現為上述被貸款行占有的特定化金錢,使出口退稅款能夠延續其作為擔保標的物的特定性,不因直接清償而與出口企業的一般財產混同,這是確保擔保物權存續的必要條件。
3.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確定:(1)出口退稅款的法律屬性為債權時,出口退稅賬戶托管實際上是以一般債權作為擔保,根據傳統物權法,此時應當成立權利質,而根據我國擔保法卻有疑問:即一般債權能否成為權利質的標的物?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未明確,但《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卻留下探討余地。由于缺乏《擔保法》的明確規定,裁定中先對《擔保法》明定可以質押的票據、商標權等權利進行分析,得出上述權利作為物權標的物的共同特征:即具有“穩定性、易受控制性”,由此確定作為擔保標的物的一般債權只具備上述特征當然可以成立權利質押。通過對出口退稅債權的進一步分析,明確了出口退稅債權具備了上述特征,因此應當成立債權質押。(2)出口退稅款的法律屬性轉化為金錢動產時,由于托管的作用使得該金錢能夠被貸款行占有,以此作擔保具備動產質押的全部要件,因此出口退稅賬戶托管的法律性質也相應地轉化為金錢質押。綜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出口退稅賬戶托管是以出口退稅款作為標的物的質押擔保,由于出口退稅款的法律屬性存在有一般債權向金錢動產轉化的傾向,出口退稅賬戶托管也相應地由一般債權質押轉化為金錢質押。故在本案中應當認定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在出口退稅款上享有質押權,能夠以出口退稅款優先清償債權,本案的出口退稅款不屬于破產財產。
(周平)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3 - 3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