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呼經初字第42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山東省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某,該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訴訟代理人:邱祥華,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經理
訴訟代理人:刁某,該農科所職工
訴訟代理人:李光興,山東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胡雪瑩;審判員:白清、段月梅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2000年5月1日,原告自行培育的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被國家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為XXXXXXXXXXX.X。2001年9月,被告未經品種權人原告授權許可,擅自委托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山頭鄉山頭村村委會主任馬某為其代為繁育原告受法律保護的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在法院的監督下將生產的侵權品種銷毀,并在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2)賠償因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431200元。(3)賠償原告因制止侵權所支出的費用55400元(其中差旅費38200元,律師代理費17200元)。(4)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鑒定費。
2.被告辯稱:(1)被告的種植行為是單位正常的科研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品種權的侵犯。被告在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山頭鄉山頭村繁育的“掖單53號”玉米雜交種(由于單位改制現名為“匯元53號”玉米種)的組合為XX-XXXXXXXX;其中97-313是本單位職工姜某通過二環系選育出的一個自交系,而XXXXX是被告單位多年科學研究的結晶,并已向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申請了品種權保護,且已受理。確切地說XXXXX的基因庫在被告處。而原告授權的“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的組合為XXXXXXXXXXXX-X,其使用的XXXXXXX-X與被告的XXXXX相同。(2)依鑒定結論認定被告方侵權沒有證明力。因鑒定結論對被鑒定物中46%的籽料與“登海9號”不同的認定僅是分析認定,到底分析的內容是否成立,必須經過田間種植后方可認定,因田間種植鑒定是近年來經國家許可,廣泛使用的一種方法,具有其他方法不可替代的直觀性。
(三)事實和證據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00年5月1日由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農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被國家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為XXXXXXXXXX.X。2001年1月15日農科院將“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品種權轉讓給了原告,該變更申請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種權保護》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繳納了品種權維持年費,即原告享有“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的品種權。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種子管理站批準,申請在赤峰市寧城縣生產(繁殖)名為掖單53號的玉米品種,制種田落實在寧城縣山頭鄉山頭村,并與山頭村村委會主任馬某簽訂了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合同。其中掖單53號玉米雜交種的生產面積為400畝,并辦理了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證號為0387。審理中,被告要求對其在山頭村生產(繁殖)的玉米品種(名為掖單53號玉米雜交種)進行技術鑒定,經國家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推薦,并征得原、被告雙方的同意,依法委托北京市農林科學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紋技術、酯酶同工酶等電聚焦電泳和蛋白質電泳三種方法對訴前從被告制種田保全的玉米雜交種進行技術鑒定,結論為:送檢樣品中有54%的籽粒與“登海9號”雜交種沒有不同,可以認定是“登海9號”雜交種;有46%的籽粒與“登海9號”雜交種不一樣,其主要原因為制種過程中母本抽雄不徹底,造成自交結實和接受外來花粉而引起。審理期間,原告提供了該單位的有關成本計算清單,其直接損失為被告生產的400畝種子乘以每畝350公斤,扣除生產成本和經營成本,利潤為431200元。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1.國家農業部授予萊州市農業科學院植物新品種權證書(2000年5月1日),品種名稱為登海9號,品種權號為XXXXXXXXXX.X。
2.登海9號品種權變更公告(2001年1月15日),變更后的品種權人為原告。
3.原告繳納品種權維持年費收據(2001年4月6日)。
4.被告生產種子的證人材料。
5.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費用憑證。
6.原告提供的賠償損失計算依據。
7.法院向證人調查的筆錄。
8.2001年5月25日被告與馬某簽訂的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合同。
9.2001年8月7日內蒙古種子管理站給被告頒發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
10.2000年2月29日被告領取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11.關于被告生產的玉米品種的鑒定書。
(四)判案理由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植物新品種是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有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以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月15日通過轉讓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的品種權資格,享有排他的獨占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品種權人原告的許可,以生產(繁殖)掖單53號(匯元53號)玉米雜交種的名義,擅自生產登海9號玉米雜交種。所生產的玉米品種經鑒定為登海9號,對此被告應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被告辯稱其生產的玉米雜交種為匯元53號(掖單53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對被鑒定物進行田間種植鑒定,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生產的匯元53號玉米組合使用的親本種子的父本XXXXX為自行培育,并申請了品種權保護。原告生產的登海9號所使用的親本中的父本XXXXXXX-X,侵犯了被告的品種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既未提供XXXXX品種權授權證書,又未提供匯元53號屬被審定的品種。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查證,被告在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山頭鄉山頭村繁殖的玉米雜交種,不但在內蒙古種子管理站領取了“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而且與馬某簽訂了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合同。其種植行為為制種,即生產種子,而非科研活動。故被告認為其制種行為屬于正常的科研活動的辯稱理由也不能成立。
(五)定案結論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九)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東省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號玉米品種權的行為。
2.被告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內在《農民日報》上刊登啟事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3.被告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于判決書生效起10日內賠償原告山東省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31200元。
4.限令被告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于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銷毀所生產的侵權品種。
5.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10010元,被告負擔8978元,原告負擔1032元。訴訟保全費400元,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解說
本案是自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以來,全國首例經判決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例。本案中被告的制種行為是科研活動,還是生產種子。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是本案爭議焦點所在。
1.被告的制種行為構成侵權
我國于1985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但按照該法規定,對動植物品種不授予專利權,而僅對其非生物學培育方法授予專利權。根據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植物品種不宜納入《專利法》的保護范圍,而以專門法的形式予以保護。我國依據UPOV公約的規定,沒有采用通過修改專利法授予植物品種專利來進行保護。國務院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以第213號政令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發布后,農業部、國家林業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制定了配套規章和保護名錄,并從1999年4月23日開始接受國內外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條例》第二條規定:植物新品種是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以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有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同時《條例》第六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以商業的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過轉讓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號的品種權。而被告以生產掖單53號玉米種為由,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生產原告受保護的玉米品種,其行為已構成侵權。雖然被告辯稱其是在進行科研活動,可被告在內蒙種子管理站領取的卻是“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而且還與馬某簽訂了農作物種子預約生產合同,并實施了具體的制種行為。顯而易見,其行為是生產種子,而非單位正常的科研活動。法院據此判決被告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是正確的。
2.鑒定結論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由于本案原告提供被告侵權的證據,是由法院訴前委托赤峰市種子管理站從被告制種田中提取的樣品,而該樣品是否與登海9號相同,原、被告雙方均各持己見。為此,法院根據被告的申請,依法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采用室內DNA指紋技術、酯酶同工酶等電聚焦電泳和蛋白質電泳三種方法對保全的品種進行了技術鑒定,得出送檢樣品與登海9號基本一致的結論。雖然送檢樣品中有46%的籽粒與登海9號不一致,但主要原因是制種過程中母本抽雄不徹底,造成自交結實和接受外來花粉而引起。而被告認為該不一致是因基因變異引起,稱其生產的玉米種所使用的親本種子中的父本XXXXX是本單位的科研結晶,母本97-313也是本單位選育出的一個自交系,由于97-313在二環系的選育過程中,選用了社會上廣泛應用的自交系65232作為中間材料,故其親緣關系相近,在后代的選育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各種各樣的情況,即出現97-313與65232相似的情況。而且被告還提出本案應采用田間種植的方法進行對比鑒定。對此,法院要求鑒定人出庭對鑒定結論進行解釋,鑒定人說明:送檢樣品中與登海9號不同的籽粒,絕大多數與標準登海9號中的自交苗一樣,為了檢驗這一結論的正確性,專門對制種田父本也進行了化驗分析,發現父本中有與送檢樣品中雜交種一樣的籽粒,說明部分父本接受了母本花粉。因此可以肯定,由于母本抽雄不徹底有散粉植株存在,該部分籽粒是自交苗。還有一部分籽粒的基因型與母本不一樣,也是雜合體,但其中沒有發現來自父本的基因型,只能是接受外來花粉引起。這只能說明種子的純度不夠。基于以上原因,在目前我國對玉米品種應采用何種方法進行鑒定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本案委托的鑒定單位采用我國國內目前最先進的室內技術進行鑒定所得出的結論,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但植物新品種的鑒定應采用何種方法,應委托何部門進行鑒定,應在今后的審理中進一步規范,使該類案件的審理結果趨于一致。
(胡雪瑩)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5 - 4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