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裁定書: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樂蕓。
被告人:萬某,男,漢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業務員。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司保衛,廣東易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1983年6月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合江縣,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麥佳耀,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施某,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黎某,男,漢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出生地廣東省懷集縣,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王庭根,廣東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男,漢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廣東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大專,小作坊經營者。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陳丹蓉,廣東一粵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濤;人民陪審員:姚小瓊、區美琪。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萬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商標所有權人授權,非法接受他人委托,先后伙同吳某、黎某、林某等人非法制造假冒帶有資生堂(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堂公司”)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盒,先由被告人萬某購買紙委托富華印刷廠負責印刷圖案,后由被告人吳某負責啤燙包裝盒,再由被告人黎某、林某負責黏合包裝盒后非法加工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萬某將伙同同案人吳某、黎某、林某制造好的上述帶有資生堂公司注冊商標標識的SHISEIDO凈白霜外包裝盒2萬個、SHISEIDO防曬霜外包裝盒2萬個、“泊美”活膚面霜外包裝盒2萬個,共6萬個外包裝盒運到廣州市越秀南路89號對面馬路等人接貨時,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民警現場抓獲。當場查獲帶有資生堂商標標識的盒子6萬個。經資生堂公司鑒定:查獲的6萬個帶有資生堂商標標識的盒子屬假冒“資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冊商標的產品。
公訴機關隨案提供了繳獲的資生堂包裝盒等物證,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萬某、吳某、黎某、林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應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萬某、吳某、黎某、林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2.被告辯稱
被告人萬某辯稱: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是受他人委托制造了涉案的6萬個化妝品包裝盒。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萬某有如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萬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萬某對商標的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小;(3)被告人萬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4)被告人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積極協助公安機關;(5)涉案物品未流入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被告人萬某的非法獲利很少,不適宜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吳某辯稱: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接到萬某的委托的業務后,負責將印刷好圖案和文字的紙張裁切成一個一個的盒子大小,共獲取620元加工費。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不持異議,但應對被告人吳某免予刑事處罰,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雖然設計三種外觀的化妝品包裝盒,但“SHISEIDO/資生堂”凈白霜與“SHISEIDO/資生堂”防曬霜兩種化妝品包裝盒實際只涉及“SHISEIDO/資生堂”這一個注冊商標標識;(2)被告人吳某僅僅是將盒子從整版紙張上切割出來,沒有印制注冊商標圖案或文字的行為,也不是組織、領導者,是本案的從犯;(3)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又系偶犯、初犯,并且家庭情況較為困難。
被告人黎某辯稱: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其與林某經營的檔口平常的業務都是黏合化妝品紙盒,在本案中也只是用膠水將紙張粘合成盒子,共獲取480元加工費,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行為。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黎某經營的檔口在本案中只是黏合包裝盒,而不涉及注冊商標標識的制造或生產,公訴機關將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與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盒混為一談;(2)《印刷業管理條例》規定印刷企業印制商標標識前必須查驗商標證、商標權利人身份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但被告人黎某的檔口僅僅是黏合包裝盒,法律并未規定需要查驗上述文件,被告人黎某的行為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無關聯。
被告人林某辯稱: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其并不是故意違法,負責的業務只是黏合,沒有意識到侵犯注冊商標權。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的標識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林某有以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林某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2)被告人林某悔罪表現較好;(3)被告人林某是偶犯、初犯。
(三)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萬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商標所有權人授權,非法接受他人委托,按照資生堂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樣品,購買紙張委托富華印刷廠負責印刷圖案,后將印刷好圖案的整版紙張交由被告人吳某負責裁切成獨立的包裝盒式樣,再由被告人黎某、林某負責黏合包裝盒后制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萬某將制造好的上述帶有資生堂公司注冊商標的“SHISEIDO”凈白霜包裝盒2萬個、“SHISEIDO”防曬霜包裝盒2萬個、“泊美”活膚面霜包裝盒2萬個,合計共6萬個包裝盒運到廣州市越秀南路89號對面馬路等人接貨時,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民警現場抓獲。經鑒定:查獲的上述6萬個包裝盒屬假冒“資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冊商標的產品。
(四)判案理由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萬某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非法接受他人委托,偽造兩種注冊商標標識且數量達6萬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萬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萬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認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五)定案結論
1.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準許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吳某、黎某、林某的起訴。
2.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萬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2)扣押在案的假冒“SHISEIDO”“泊美”注冊商標標識,予以沒收銷毀(由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執行)。
(六)解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行為人萬某為獲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委托,偽造兩種注冊商標標識且數量達6萬件,情節嚴重,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沒有異議。本案特別之處在于,其余三名行為人在本案中實施了裁切、黏合包裝盒等加工行為,這種加工行為,能否認定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對此,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制作商標標識的方式應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本案中,行為人吳某負責的是將印刷好商標標識的整版紙張裁切成一個一個獨立的包裝盒紙張,雖然不是上述制作商標標識所使用的方式之一,但由于原材料是整版紙張,多個商標標識印制于同一紙張上,尚未區分開來,行為人吳某所起的作用就是使其區分開成為獨立的商標標識,屬于制作商標標識的一個環節,自此商標標識才具備獨立性和功能用途。因此行為人吳某的行為涉及商標侵權,屬于偽造商標標識的一個環節。行為人黎某、林某負責的是將吳某裁切好的獨立紙張對折,然后在連接處粘上膠水,雖然該行為不涉及對商標圖案的制作,但卻涉及對承載商標圖案的物質實體的制作。因此,行為人黎某、林某的行為也屬于偽造商標標識的一個環節。行為人吳某、黎某、林某為獲取收益,在行為人萬某的安排下分別完成了涉案化妝品包裝盒的部分制作環節。所以,四名行為人均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將裁切、黏合包裝盒的行為也納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范圍的話,處罰范圍太寬,不利于小微企業的經營發展,畢竟裁切、黏合業務的經營者不是印刷企業,需要對委托生產者的相關權利進行核查,可以認為本案中行為人吳某、黎某、林某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是犯罪。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吳某、黎某、林某不構成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保護知識產權,保護人類智力成果,對于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文化繁榮和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的商標在商品交易過程中的作用日漸凸顯,其“含金量”也日益增加。但在保護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也不能以偏概全,打擊面過廣,否則不利于中國小微企業的發展。因為很多中國小微企業、小作坊廠、小檔口因為不具備專業知識,也不具有查驗相關權利文書的能力和義務。在具體案件中,應從被告人的主觀惡意、客觀行為及危害后果方面綜合考量。
1.從主觀故意來看
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而仍故意偽造,或明知違反注冊商標標識印制委托合同的規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印制單位受意欲偽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人的欺騙、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印制的,不構成本罪。
本案行為人吳某、黎某、林某的文化程度均為初中,都是開小檔口的,日常工作就是接受他人訂單,裁切、黏合化妝品包裝盒。本案中,吳某受萬某委托,將印制好的整版包裝盒裁切成獨立的一個包裝盒,黎某、林某將獨立的包裝盒用膠水黏合好。《印刷業管理條例》規定印刷企業印制商標標識前必須查驗商標證、商標權利人身份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但行為人吳某、黎某、林某的檔口僅僅是裁切、黏合包裝盒,以上工序均沒有審查商標標識授權的義務。此外,在庭審中,三行為人均辯稱不認識資生堂的牌子,因為很多標識都是英文,直至公安機關抓獲后,三人才知曉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由此可知,三行為人主觀方面不是明知是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而故意偽造,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
2.從客觀行為來看
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之行為。這里的“偽造”,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通過臨摹、繪制、復印、翻拍、掃描及上述手段的結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擅自制造”則通常表現為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滿后繼續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內超越授權委托數量額外加工,或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標識原版而私自進行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制作商標標識的方式應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
本案中,吳某、黎某、林某三人所實施的裁切、黏合化妝品包裝盒的行為不屬于“臨摹、繪制、復印、翻拍、掃描”任何一種偽造方式,也不屬于“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制作商標標識的方式。裁切、黏合包裝盒等行為僅僅是為完成包裝盒功能的加工行為,屬于簡單的事務性勞動,不宜將該加工行為認定為偽造、擅自制造非法注冊商標標識行為。
3.從危害后果來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偽造、擅自制造兩種注冊商標標識以上,數量在5萬件以上,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本案中被繳獲的非法制作的“SHISEIDO”和“泊美”注冊商標共計6萬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但是具體到吳某、黎某和林某身上,吳某裁切6萬個包裝盒,獲利620元;黎某、林某黏合6萬個包裝盒,獲利480元,獲利甚微,且該批偽造的含有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盒,尚未流入社會,未造成權利人的損失。因此,三行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很小,經法律教育后,再犯案的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行為人吳某、黎某、林某等三人,與行為人萬某各自獨立,事前沒有合謀,無共同犯罪故意,只是將印有商標標識的紙板分別進行裁切、黏貼加工,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且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客觀方面,不認定為犯罪。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趙璐璐 黃濤)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141 - 1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