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4)東刑初字第547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譚珍珠、張博。
被告人:默某(英文名:M,別名:F、扎某、杰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孟加拉國籍,大學文化,無業。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韓尉武,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中廣承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別名:A),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滿族,無業。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劉玉榮,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鵬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白崇偉;代理審判員:許旭;人民陪審員:羅淑華。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默某同烏某(另案處理)、徐某、孫某(另案處理)、崔某(另案處理),采用提供虛假外籍用工證明等證明材料的方式,為外國入境人員騙取出入境管理部門簽證、居留許可等出入境證件并獲取利潤,多名外國入境人員持該出入境證件多次往返境內外。其中,被告人默某為圖某、薩某等16名外國入境人員騙取出入境證件;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受被告人默某指使,在安排住宿、文件翻譯、申請材料填寫與遞交、審核、交費、證件領取等環節提供幫助,使得利用虛假證明材料的侯某、阿某1等6名外國入境人員取得簽證、居留許可等出入境證件。被告人徐某、默某分別于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組織國外入境人員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境,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2.被告辯稱
被告人默某辯稱:其沒有出具任何虛假文件,也沒有從中牟利,只是為朋友幫忙辦理簽證,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之前的供述有不實之處。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在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默某有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行為、其行為只是為了幫助他人延長在華時間但不符合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構成要件,法律亦沒有直接規定此類行為為犯罪。建議對被告人默某宣告無罪。
被告人徐某辯稱:自己只是聽從單位領導的指示辦理文字翻譯工作,不知道其從事的是違法行為,自己的行為也不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論。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徐某受聘到公司后只是做翻譯工作及領人辦理相關事項。其主觀上不是為了謀取不當利益和組織、策劃他人非法越境,沒有犯罪故意。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宣告無罪或判處緩刑。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默某同徐某及烏某、孫某、崔某(均另案處理),采用提供虛假外籍用工證明等證明材料的方式,為外國入境人員騙取出入境管理部門簽證、居留許可等出入境證件并獲取利潤,多名外國入境人員持該出入境證件多次往返境內外。其中,被告人默某為圖某、薩某等16名外國入境人員騙取出入境證件;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受被告人默某指使,在安排住宿、文件翻譯、申請材料填寫與遞交、審核、交費、證件領取等環節提供幫助,使得利用虛假證明材料的侯某、阿某1等6名外國入境人員取得簽證、居留許可等出入境證件。被告人徐某、默某分別于2013年7月17日、7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默某、徐某在預審階段的供述;
2.證人烏某、崔某、孫某、法某、圖某、薩某、阿某、侯某、阿某1、拉某、薩某1、沙某、法某1、塔某、沙某1、薩某2、納某、哈某、樂某、吳某的證言;
3.辨認筆錄;
4.護照及簽證復印件、外國人簽證詳細信息、出入境記錄、外國人明細信息、申請表、臨時住宿登記表、體檢表、就業許可證、回執單、行政處罰決定書;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7.受案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總隊出具的查獲經過、到案經過;
8.涉案公司材料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印章照片,證實涉案的公司工商登記情況;
9.銀行卡查詢記錄;
10.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發還清單;
11.說明材料;
12.被告人默某的護照復印件、國籍身份初步認定書、住宿登記查詢、臨時住宿登記、工作說明、出入境記錄查詢,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默某、徐某無視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組織國外入境人員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境,妨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默某、徐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默某及其辯護人有關其只是幫助在華外國人申請簽證延期和居留許可,不應以偷越國境論處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充分證實被告人默某在華注冊多家公司的目的就是編造虛假的用工證明、為在華外國人申辦在華居留許可,并以此方式從中牟取高額回報。其行為嚴重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使得多名外國人非法滯留中國并多次出入中國國境,其行為符合組織偷越國境罪的構成要件,其上述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徐某只是受雇從事翻譯等工作、無組織偷越國境的主觀故意,不應以犯罪處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受默某指使,明知相關申報材料存在虛假信息,為獲取利益仍予以協助,從事文件翻譯、填報相關申請表格、協助申報取證等工作,屬于共犯,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有悖,亦不予采信及采納。鑒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對其依法減輕處罰。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被告人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默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驅逐出境;
2.徐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3.隨案移送的筆記本電腦1臺、就業證5本、硬盤1個、手機1個予以沒收。印章6個、營業執照2本、營業執照副本3本、稅務登記證2本、稅務登記證副本2本、組織機構代碼證2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2本予以留存。
(六)解說
該案例涉及的問題,是案件的定性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組織他人偷越國境。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對該罪的常規認識及其慣常表現形式一般為有組織的“人蛇”犯罪集團帶領偷渡人員私闖關卡、邊境,非法出境或入境的行為。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沒有國別和居住地限制。可以是中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
2.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是不以牟利為構成要件。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國境”,是指我國與外國的國界;“邊境”,是指我國大陸與港澳臺地區的交界。國家對國(邊)境實行嚴格管理,這對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必不可少的。
4.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是指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組織,一般表現為煽動、串聯、拉攏、策劃、聯絡他人偷越國邊境以及為偷越進行準備、制造條件的行為。例如,安排運輸工具、擬定具體行動路線、確定偷越時間、為偷越行為出謀劃策等。
縱覽本案,行為人默某等人的行為雖與一般的“蛇頭”帶領偷渡人員私闖關卡、邊境的表現方式相異,但在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上,還是與我國刑法關于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規定相符的:
第一,行為人默某與徐某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第二,行為人默某、徐某以及另案處理的烏某、孫某、崔某,上述人員對提供虛假材料、幫助外國人取得來華證件的行為有主觀明知,且從中牟利、相互配合。
第三,行為人為在華的外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在華居留的簽證,其行為侵害的客體是我國正常的國家出入境管理秩序。
第四,默某伙同徐某等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以下行為:(1)默某在華注冊了大量的公司,這些公司實際并未進行任何經營活動,注冊的目的是使用這些公司為來華的外國人提供工作類的證明材料或者邀請函等。(2)默某回國或者通過在其本國國內的親友幫助其宣傳自己能夠辦理外國人在中國的長期居留許可及簽證延期。(3)默某伙同其他被告人為外國人提供在華工作的虛假證明材料,辦理就業許可或者就業證,并對外國人進行適當培訓、教育如何應對中國出入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問話。(4)徐某等受默某等人的指使,陪同外國人持虛假材料申請簽證或居留許可,并陪同交費、取證、應對出入境管理處核實情況等環節,并獲得相應的報酬。被告人默某等人通過以上一系列的行為幫助原本不能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獲取在華的簽證或居留證件,并收取費用。因此這是個有組織、有計劃地幫助外國人利用虛假材料取得在華簽證或居留證件的犯罪團伙。而得到簽證或居留證件的外國人既解決了在華非法居留的身份問題,也可以憑借該類證件多次出入往返我國的國(邊)境。且已有被扣押就業證中的外國人持騙取的簽證或居留證件出入國(邊)境的記錄。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對“偷越國邊境”行為的規定,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行為屬于偷越國(邊)境。行為人為此類偷越國(邊)境行為提供招募、培訓、安排辦理出入境證件,且涉案人數眾多,規模較大,因此本案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在本罪所處的妨害國(邊)境管理罪一節中,還規定了一些其他犯罪構成,那么本案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與其他罪的犯罪構成更為貼合呢?本案在合議中也出現了不同認識,認為以騙取出境證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證件罪定罪更為適宜:
1.本案行為人為多個外國人辦理簽證或居留證件提供虛假工作證明材料,弄虛作假,騙取簽證或居留證件。簽證或居留證件是可以進出國(邊)境的證件和材料,在出入國(邊)境時需要查驗。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簽證和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均屬于“出境證件”的范疇。行為人為他人偷越國邊境而為他人提供虛假工作證明材料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涉嫌騙取出境證件罪。
2.本案行為人為外國人出具在華工作的虛假證明材料,幫助外國人取得來華簽證或居留證件,并收取相關費用。參照《人民法院案例選》2005年第4輯中“孟衛東出售出入境證件案”,出售出入境證件包括出售取得出入境證件的申請材料并以材料取得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以牟利為目的,出售出入境證件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涉嫌出售出入境證件罪。
經過認真評議及論證,法院認為本案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雖然存在多種犯罪競合的可能性,但是其行為的性質與以上兩罪有所不同。騙取出境證件罪在主觀上也是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為目的,客觀上是明知他人組織偷越國境而為其提供證件,實際上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共犯行為,一般是為了考慮單獨的騙取行為與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行為在客觀方面和社會危害性方面的差別而加以區分定罪的。但如果騙取證件行為人同時還實施了其他組織行為的,依據吸收犯理論,對于行為人應當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定罪處罰。出售出入境證件罪的認定也同理,一般是僅指行為具有以牟利為目的的出售真實的出入境證件的行為,如果還實施了其他的行為,要看各行為之間的關系,考慮吸收或擇一重定罪處罰。縱觀本案,行為人默某所實施的騙取出境證件行為及出售出入境證件行為最終都是為了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服務的,其騙取出境證件及出售出入境證件是手段行為,其組織偷越國境行為屬于目的行為。以上兩種手段行為僅是其整體行為的一個部分,其整個的犯罪過程中還包括了自己回國或者通過在其本國國內的親友幫助其宣傳、拉攏的行為,與中國雇員即本案行為人徐某等人一起對外國人進行適當培訓、教育如何應對中國出入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問話的行為,以及幫助外國人辦理住宿、領取證件等等一系列的行為。合議庭認為,行為人有組織、有步驟地以自己在華注冊的公司為外國人申領可以長期居留在中國并能夠多次出入國境的工作類居留許可,而相應外國人入境后并不在申請的公司工作,脫離于相關部門的了解和控制之下,為國內環境引進了新的不穩定因素,其行為性質較為惡劣,是新時期下的一種新型的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行為,因此應當以該罪定罪處罰。
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外國人加入了到中國尋求發展的淘金大潮。非法入境、非法滯留等問題也越來越突出。我們歡迎外國友人來華參與經濟建設、為中國的發展增磚添瓦。但相關手續必須合法有效,且在華的外國人需要在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下進行合法勞動以換取相應報酬,否則會給我國的人口、環境、社會治安等方面都帶來諸多隱患。我國的出入境管理部門也在會同司法、執法部門做進一步的調研和探討。因此,我們認為以本案為切入點,將類似行為作為一種新型的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及外國人員管理帶來利好。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王欣)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320 - 3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