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1)滬鐵中經初字第1號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滬高民四(商)終字第8號判決書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中鐵四局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原鐵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處,以下簡稱中鐵四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審):解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楊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上訴人):南京金陵橡膠廠
法定代表人:劉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陳福林,江蘇南京匯豐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孫有清,江蘇南京匯豐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王某、寧某,東方家園有限公司職工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昭銓;審判員:洪慧偉;代理審判員:項勇
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織人員:審判長:陳子龍;代理審判員;馮廣和、顧全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2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22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中鐵四局于1999年6月分別與南京金陵橡膠廠(以下簡稱金陵橡膠)、上海鑫品建筑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品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由中鐵四局承建鑫品公司南京鑫品建材超市,工程總造價人民幣700萬元。在實際施工中,原告提前40余天完成土建和安裝工程,但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幣117萬余元。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178624.01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及趕工措施費等。
被告金陵橡膠辯稱:涉案工程的議標是在中鐵四局與鑫品公司之間進行的,兩者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和中鐵四局與金陵橡膠簽訂的合同內容完全相同,但實際生效且履行的卻是中鐵四局與鑫品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因此,中鐵四局與金陵橡膠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雖然施工地點是金陵橡膠代管的土地,但建設工程都是由鑫品公司的負責人辦理的,出資方也是鑫品公司,金陵橡膠在與中鐵四局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簽字蓋章是應鑫品公司的要求而為的,屬于幫助鑫品公司建設本工程性質。金陵橡膠是土地的受益方,而非工程的受益方。因此,金陵橡膠不應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
被告鑫品公司辯稱:在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蓋章的是鑫品公司南京鑫品建材超市(以下簡稱南京超市),該建材超市具有營業執照,而鑫品公司只是其股東。因此,應由南京超市自行承擔涉案合同相應的法律責任。鑫品公司及南京超市均無開發工程的資質,也未參與涉案工程審批、立項等事宜,且中鐵四局與南京超市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已被中鐵四局與金陵橡膠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所取代。綜上,中鐵四局與南京超市的合同無效,鑫品公司與中鐵四局也無合同關系,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2.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5日,鑫品公司與金陵橡膠簽訂“租賃協議”和“建設資金墊借協議”,雙方約定鑫品公司租用金陵橡膠在南京應天西路69號的房屋和設備經營倉儲式建材超市,鑫品公司負責建設、經營超市的一切資金。鑫品公司于1998年11月29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和“申請報告”,申請設立南京超市。同年12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南京超市營業執照。
1998年12月15日,南京市計劃委員會作出寧計投資字(1998)1473號文件“關于同意金陵橡膠廠倉庫項目立項的批復”:同意金陵橡膠南京應天西路69號倉庫項目立項,所需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自行籌措解決。1999年5月,中鐵四局與南京超市簽訂了“關于南京工程協商紀要”和“協議書”,雙方商定涉案工程由中鐵四局采取議標方式總承包,具體以雙方的施工合同為準。同年6月,中鐵四局分別與南京超市、金陵橡膠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此二份合同除發包方分別為南京超市與金陵橡膠外,具體條款完全相同,承包方均為中鐵四局。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700萬元;決算以工程審計報告為決算依據;中鐵四局、南京超市和金陵橡膠均在合同上蓋章予以認可。同年6月,南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發出中標通知書,招標單位為金陵橡膠,中標單位為中鐵四局。同年6月8日,南京市規劃局頒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為金陵橡膠。同日,中鐵四局和金陵橡膠共同簽署了“單位工程開工報告”。
鑫品公司已向中鐵四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805271.68元。中鐵四局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后,鑫品公司于2000年4月與具有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認可的臨時甲級資質的江蘇天衡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天衡所)簽訂了“基本建設工程審核業務約定書”,委托天衡所對涉案工程進行工程決算審核,并提供了審核所需要的資料。因其未支付審計費,故未能取得審計報告。在本案一審中,應當事人申請,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委托天衡所對涉案工程進行審核。同年12月18日,天衡所出具了“關于上海鑫品南京建材超市工程結算審核的報告”,審定結論為工程結算金額為人民幣5284066.89元,其中含發包方提供材料款人民幣1300171.20元,施工方向建設方收取工程款應為3983895.69元。中鐵四局在天衡所的“工程決算審核定案表”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金陵橡膠認為與己方無關,鑫品公司也未對審計報告提出實質性的質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關于南京超市是鑫品公司的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工商調查材料。
(2)鑫品公司與金陵橡膠簽訂的“租賃協議”和“建房資金墊借協議”。
(3)南京市規劃局向金陵橡膠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南京市計劃委員會關于同意金陵橡膠倉庫(即涉案工程)項目立項的文件及蓋有中鐵四局與金陵橡膠印章的“單位工程開工報告”。
(4)中鐵四局與南京超市簽訂的“關于南京工程施工協商紀要”、“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5)中鐵四局與金陵橡膠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
(6)南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發給中鐵四局的中標通知書。
(7)鑫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805271.68元的銀行進賬單。
(8)天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結算審計報告書等。
3.一審判案理由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建設工程管理部門也對工程立項、建設規劃、中標手續作了認可,應認定鑫品公司與金陵橡膠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共同將涉案南京超市工程發包給中鐵四局施工承建,各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合法有效。中鐵四局完成施工義務后,南京超市、鑫品公司及金陵橡膠未按照約定支付全部工程價款,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南京超市系鑫品公司的分公司,其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責任應由鑫品公司承擔。被告金陵橡膠作為涉案工程的立項、規劃、招標單位和共同發包方,對鑫品公司的違約負有連帶責任,其與鑫品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不得對抗第三人。涉案合同約定以審計報告為決算依據,鑫品公司又曾委托天衡所進行過涉案工程的審計,審計涉案工程所需的資料均在天衡所,由天衡所根據本案當事人原送審材料進行審計,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天衡所具有審計涉案工程的資質,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效文件作出的審核報告,依法應予以認定。鑫品公司及南京橡膠應根據該報告審定的結論與發包方實際已支付工程款之間的差額向承包方中鐵四局連帶承擔未付工程款的違約責任。
4.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鐵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處工程款人民幣117862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幣1178624.01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從2001年12月19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2)被告南京金陵橡膠廠對被告上海鑫品建筑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金陵橡膠訴稱:本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發包方之一。涉案工程資金是由鑫品公司自籌,并由鑫品公司對外承擔全部合同責任,與金陵橡膠無關;按照南京政府規劃建房的政策規定,建房必須由土地權屬單位申請,故金陵橡膠在“中標通知書”及“建設工程合同協議條款”上蓋章純屬無奈;本公司與中鐵四局簽訂的合同從未履行過,而中鐵四局與鑫品公司才是實際履約的雙方,真正的發包方應為鑫品公司。原審關于“‘中標通知書’和‘建設工程開工報告’上,也蓋有金陵橡膠的印章,工程產權屬于金陵橡膠”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該事實認定與另一法院已經認定的南京超市工程的產權并不屬于金陵橡膠的事實互相矛盾。中鐵四局不按工程進度收款,也應承擔部分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中鐵四局辯稱:金陵橡膠及南京超市均與本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陵橡膠具體操辦開工手續,“中標通知書”和“建設工程開工報告”上的建設單位均為金陵橡膠并蓋有其印章,工程產權屬于金陵橡膠。因此,金陵橡膠應是工程建設的發包方之一,對拖欠的工程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維持原判。原審被告鑫品公司未到庭答辯。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均有相應證據印證,應予確認。另查明,金陵橡膠在二審庭審中明確:其上訴第二項所稱原審關于“‘中標通知書’和‘建設工程開工報告’上,也蓋有金陵橡膠的印章,工程產權屬于金陵橡膠”的認定記載于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6行。經查,原審判決書在該段文字前明確表述為“原告認為”,而非“本院認為”。對此,金陵橡膠當庭表示是本方閱讀失誤所致。
二審中,金陵橡膠提供了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因另案拍賣本案工程使用權的(2000)閔執字第4344號民事裁定書,欲證明涉案工程產權不屬于金陵橡膠所有。中鐵四局對該裁定書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質證認為,該裁定顯示法院執行庭拍賣的是涉案工程17年的使用權,法院并未作出涉案工程產權屬他人的認定,該裁定無法證明金陵橡膠的說法。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證認為,金陵橡膠二審提供的裁定書形成時間在本案一審判決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新證據的規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亦予確認。但是,該證據系由另一法院執行庭所作的執行裁定,其本身無法體現金陵橡膠所稱的法院對涉案工程產權歸屬他人所作的實體認定。二審對該證據與南京橡膠欲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3.二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金陵橡膠無法證明其簽約行為系受合同相對方欺詐、脅迫等所致。在明知建房必須由土地權屬單位申請的情況下,金陵橡膠仍以建設單位名義辦理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并作為發包方在合同上簽章確認,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中鐵四局具備工程建設承包人的資質,而現行法律對發包方是否必須具備工程產權人資格并無強制性規定。因此,中鐵四局就本案同一工程標的同時與金陵橡膠和鑫品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金陵橡膠是否實際履行合同、現在是否仍為涉案工程的產權人等事實并不影響上述合同的效力及金陵橡膠的履約義務,其與鑫品公司之間關于涉案工程權屬、對外權利義務承擔的約定也不能對抗中鐵四局。
至于金陵橡膠所謂原審及另一法院認定事實互相矛盾的上訴理由,因原審判決書中并不存在所謂的該事實認定,上訴人也已承認系己方誤認,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約定,工程款決算以工程審計報告為依據,而按工程進度先行支付的進度款與決算后確定的工程款性質不同。因此,中鐵四局是否收取工程進度款并不影響其按照決算審計結果主張剩余工程款的權利,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認定審計報告的理由充分,該報告可作為涉案工程款的計算依據。中鐵四局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建設義務,金陵橡膠作為發包人之一,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連帶支付剩余工程款。
4.二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795.98元,由上訴人南京金陵橡膠廠負擔。
(四)解說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權人和規劃許可證上的建設單位均為金陵橡膠,其與鑫品公司簽訂租賃和借款協議,由前者提供土地使用權,后者出資建設工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權屬于建設單位,即土地使用權人金陵橡膠。金陵橡膠、鑫品公司之間通過對工程標的進行租賃,分別實現利用土地使用權進行融資、利用出資借款使用土地及完工后的工程進行經營的合同目的。為此,金陵橡膠及鑫品公司的分支機構同時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中鐵四局就同一工程標的簽訂了內容一致的建設工程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涉案兩份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以及合同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本案事實分析,各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均系出于追求經濟利益之合同目的,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在建工程的權利人金陵橡膠當然有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工程的投資人及承租人鑫品公司以發包人身份對外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行為也得到了權利人金陵橡膠的認可。我國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合同的一方主體——承包人的資質具有限制性的規定,但調整此類合同關系的合同法等法律對發包人是否必須具備工程產權人資格并無強制性規定。因此,具備承包建設單位資質的中鐵四局分別與發包人金陵橡膠、鑫品公司(分支機構)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其中鑫品公司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后果。雖然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南京超市,但南京超市作為鑫品公司的分公司,既無法人資格,又無一定的財產,不能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參加訴訟。其對外活動的法律責任應由其主辦單位鑫品公司承擔。兩份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及承包人相同,發包人則為兩個不同法人,但兩份合同的發包人金陵橡膠與鑫品公司在合同中并無權利義務轉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議庭認為,這兩份合同的效力并非互相排斥或取代,而是產生了以金陵橡膠和鑫品公司為共同發包方、中鐵四局為承包方的建設工程合同關系。
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中鐵四局知道或應當知道金陵橡膠及鑫品公司之間的約定。因此,金陵橡膠及鑫品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租賃合同關系及雙方之間關于涉案工程權屬、對外權利義務承擔的約定屬于內部關系,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中鐵四局。而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及由誰實際履行等事實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及當事人的履約義務。綜上,金陵橡膠和鑫品公司作為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中并存的共同發包人,應對拖欠承包人中鐵四局工程款的違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顧全)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9 - 1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