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海事法院(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154號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誠船務)
法定代表人:蔣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蔣某1,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施建星,上海市誠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廣州外輪代理公司長沙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沙外代)
負責人: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李暉,廣東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晏志峰,廣東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獨任審判:代理審判員:汪洋
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玲玲;代理審判員:沈軍、董敏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7月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1月26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為履行“貨運代理協議書”,錦誠船務從集裝箱所有人上海市錦江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航運)處借得集裝箱供長沙外代到長沙“做箱”。長沙外代在使用涉案28個集裝箱時,發生了超期使用集裝箱的情況,錦誠船務按照錦江航運制定的計費標準向錦江航運支付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228415元。請求判令長沙外代向錦誠船務賠償該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損失。
被告辯稱:長沙外代是錦誠船務在長沙的攬貨代理,涉案集裝箱使用糾紛不受“貨運代理協議書”約束;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從未就集裝箱使用期限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問題有過約定,長沙外代不存在違約行為,無需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錦誠船務沒有舉證其向錦江航運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有合同或法律依據,其要求長沙外代賠償該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也沒有合法依據。請求法院駁回錦誠船務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海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6月8日,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簽訂“貨運代理協議書”約定,長沙外代委托錦誠船務辦理上海口岸出口貨物的訂艙、報關、做箱、提單簽發以及與此有關的其他作業的貨運代理業務。在海運運費、人民幣費用的計收條款中注明:“若甲方(長沙外代)未按此協議簽訂有關條款及時付清費用,乙方(錦誠船務)將以行業慣例善處未盡事宜,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概由甲方負責。”該協議書未對長沙外代在長沙的“做箱”業務以及集裝箱使用問題作約定。2001年2月至8月,長沙外代陸續從錦誠船務處提取28個集裝箱到長沙“做箱”(裝箱),然后從上海口岸出口。因發生了超期使用集裝箱的情況,錦誠船務按照集裝箱所有人上海市錦江航運有限公司制定的計費標準向錦江航運支付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228415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貨運代理協議書”。
(2)“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
(3)托運委托書及提單。
(4)發票、函、錦江航運超期費標準、超期費清單及銀行進賬單。
(5)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之間的往來傳真。
3.一審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簽訂的“貨運代理協議書”合法有效。該協議僅就長沙外代委托錦誠船務在上海出口貨物的若干貨運代理事項進行約定,并未涉及長沙外代在長沙的“做箱”事宜,也未約定集裝箱使用事宜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錦誠船務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就集裝箱使用期限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進行過任何其他磋商及約定,也不能證明其向長沙外代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符合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以及向錦江航運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有合同依據或符合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故錦誠船務要求長沙外代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4.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對原告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936.22元,由原告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原告)訴稱:涉案“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的背面有關于集裝箱免費使用和超期使用的界定,交通部《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中也有集裝箱超期使用的規定,而原審僅根據“雙方未約定集裝箱使用事宜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就否認集裝箱使用有天數限制、超期使用集裝箱應當支付超期使用費,與法律規定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錦誠船務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1)涉案“貨運代理協議書”只適用于錦誠船務代理長沙外代在上海口岸進出口貨物的運輸事宜,而在長沙,長沙外代是錦誠船務的攬貨代理人,因“做箱”而使用集裝箱的行為不受該協議約束。(2)雙方沒有關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任何約定,涉案28份“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上“免費期限”一欄均是空白,表明長沙外代可無限期免費使用集裝箱,無須支付超期使用費。(3)涉案“集裝箱發放/沒備交接單”背面印刷的上海口岸管理委員會1990年2月15日制定的《上海口岸國際集裝箱管理暫行辦法(節錄)》以及交通部《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均不能適用于本案,故錦誠船務向錦江航運支付超期使用費無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其就此向長沙外代索賠也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可以認定。
另查明,涉案的“貨運代理協議書”的第四條“海洋運費、人民幣費用的費收”條款中,對人民幣費用的計收標準除約定了具體的訂艙費、報關費標準外,還約定:“其他人民幣費用,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某一方的付款義務。”在海洋運費的計收標準中,還約定:“由于‘海洋運費’經常隨市場變化而變動,為明確雙方的合同價格,特制定下列規則……如有運價調整,則以乙方(錦誠船務)發給甲方(長沙外代)最新的運價表為準。”此外,長沙外代確認涉案28個集裝箱貨物均從上海口岸出口。
上訴人錦誠船務在二審中沒有提供新證據。被上訴人長沙外代在二審中提供的新證據未被法院采信。
(五)二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就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1.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在涉案的集裝箱使用糾紛中的法律關系是什么?
根據涉案“貨運代理協議書”的約定,錦誠船務是長沙外代的貨運代理人。長沙外代卻主張在涉案糾紛中,其是錦誠船務在長沙的攬貨代理人,該攬貨代理關系與“貨運代理協議書”無涉。但其未能提供雙方有攬貨代理關系的合同依據或其向錦誠船務收取過攬貨代理費的憑證,同時,長沙外代并非以錦誠船務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義同長沙貨主直接聯系。故長沙外代的攬貨行為應被視為其獨立的商業行為,本案中不存在攬貨代理法律關系。錦誠船務作為長沙外代在上海口岸出口貨物的貨運代理人,其向長沙外代提供集裝箱系履行貨運代理職責的行為,因此在涉案集裝箱使用糾紛中,雙方仍是貨運代理法律關系。如果本案中長沙外代確實存在超期使用集裝箱的情況,則錦誠船務按行業慣例向集裝箱所有人錦江航運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也是其履行貨運代理職責的行為。長沙外代作為委托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貨運代理協議書”的約定,有義務向代理人即錦誠船務支付履行貨運代理職責而實際墊付的合理費用,即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2.長沙外代是否應該支付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超期使用集裝箱應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一種行業慣例,涉案“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背面印刷的“上海口岸國際集裝箱管理暫行辦法〈節錄〉”,及交通部《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均可視為該行業慣例的書面表現形式。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作為從事航運代理的專業公司,對此慣例應當是明知的。“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是格式合同,其上印制“免費期限”一欄就是提醒當事人對此可作考慮或約定。當事人有三種選擇:(1)填寫確定的天數,表明超過該確定的免費期后開始計算超期使用費;(2)填寫“無限期”或類似的用語,表明可一直免費使用該集裝箱;(3)空白,表明簽署交接單當時對此尚不作書面約定,或待日后協商一致再補充約定,或雙方按照交易慣例行事,或作口頭約定等等。結合超期使用集裝箱應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這一行業慣例,無期限免費使用集裝箱的情況是例外,若適用該例外,雙方必須作出明示的特別約定,即應在“免費期限”一欄內填寫“無限期”等,而不能空白。據此可以推定,雙方在簽署涉案28份“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時,將“免費期限”一欄留為空白的真實意思是對集裝箱免費使用期限未作書面約定。在“貨運代理協議書”對集裝箱使用費問題也未作約定,加之雙方就此問題也未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行業慣例來解決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即集裝箱使用人長沙外代應按照行業慣例向集裝箱所有人錦江航運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3.計算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標準是什么?
錦誠船務按“錦江航運箱管超期費標準”向錦江航運支付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但該標準系錦江航運內部制定,在無證據表明長沙外代對此“標準”是事先知曉的前提下,將該標準適用于本案缺乏依據。“上海口岸國際集裝箱管理暫行辦法(節錄)”系以“節錄”的方式印刷在涉案“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背面,在“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的正面沒有說明該“辦法(節錄)”是“集裝箱發放/設備交接單”的組成條款(附件)或者注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標準適用“辦法(節錄)”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精神,該“辦法(節錄)”不能適用于本案。《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系交通部制定的部門規章,在行業范圍內應被普遍遵循,且該《辦法》中規定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較“錦江航運箱管超期費標準”和“辦法(節錄)”中的計費標準要低。故在無特別約定的前提下,將《辦法》中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作為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錦誠船務作為長沙外代在上海口岸出口貨物的貨運代理人,從承運人錦江航運處租得集裝箱,交由長沙外代供其到長沙“做箱”使用,系按約履行貨運代理的職責,顯然涉案集裝箱使用糾紛應受“貨運代理協議書”約束。錦誠船務按行業慣例向集裝箱所有人錦江航運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也是其履行貨運代理職責的行為。長沙外代作為委托人,有義務根據“貨運代理協議書”關于人民幣費用計收條款的約定,向代理人即錦誠船務支付其為履行貨運代理職責而實際墊付的合理費用。根據交通部《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規定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計算,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為17880美元,折合人民幣147867.60元。原審判決以錦誠船務與長沙外代未就涉案集裝箱使用期限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作過書面約定為由,作出的長沙外代無須向錦誠船務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判決有誤,應予糾正。錦誠船務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六)二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上海海事法院(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2.被上訴人中國廣州外輪代理公司長沙分公司向上訴人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147867.60元。以上應付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銀行利息。
3.對上訴人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872.44元,由上訴人上海市錦誠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186.65元,由被上訴人中國廣州外輪代理公司長沙分公司負擔人民幣7685.79元。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在海事審判中適用行業慣例審理貨運代理合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的案件。在海運實踐中,集裝箱通常被認為是船舶的延伸或組成部分,集裝箱本身的價值并不很高,但在周轉過程中卻顯示出很高的價值。鑒于此,集裝箱所有人或經營人通常都會給集裝箱使用人一定的免費使用期,超過該免費使用期后還箱或拆箱等,需要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免費使用期可自由約定,如無約定,則從慣例。例如,交通部《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規定,出口貨箱,不論交貨方式如何,均自發貨人提取空箱的次日零點起算用箱時間;若所用的貨箱為20英尺的干貨箱,用箱時間中的前十天為免費使用期限,從第十一日開始計收超期使用費。對從事集裝箱相關業務的業內人士為說,超期使用集裝箱應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已構成一種行業慣例。而在海事審判中能否及如何適用該行業慣例,是本案所涉的主要問題。筆者認為,在當事人對集裝箱使用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業慣例,即超期使用集裝箱應當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慣例來解決集裝箱使用糾紛。同時應采用雙方共同明知的,或推定應當共同明知的行業內被普遍遵循的標準來計算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本案的處理,確立了可將集裝箱行業的慣例直接作為海事審判依據的原則,該原則對正確審理集裝箱使用費糾紛案件,保護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利益,維護集裝箱的正常運轉,規范集裝箱租賃市場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董敏)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7 - 5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