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155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四川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蒲杰、吳瑕,四川杰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川投長城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鋼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胥某,男,長鋼股份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馬某,男,長鋼股份公司職員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蔣劍鳴;審判員:何崗;代理審判員:曾英
(二)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7年4月29日,四川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與長城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鋼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租賃公司購買長鋼公司直流電弧爐及輔助設備一套回租與長鋼公司;租期6個月;租金23774123.36元,長鋼公司應于同年6月21日、9月21日、10月29日分別支付55萬元、590723.36元、2263.34萬元;手續費35.66萬元、保證金300萬元,長鋼公司應于同年4月29日支付;租賃物殘值7.16萬元租期期滿時支付;逾期付款按日萬分之五支付賠償金及逾期利息。簽約后,租賃公司依約支付貨款2263.34萬元,長鋼公司也按約支付了保證金和第一期租金。同年9月29日,租賃公司從長鋼公司賬戶扣劃租金590723.36元及逾期利息590.72元。同年10月29日,長鋼公司支付租金300萬元,以保證金折抵租金300萬元。翌年7月3日,雙方商定以長鋼公司股利折抵租金57.34萬元、逾期利息122547.05元。尚欠租金、延付金、滯付金,經2000年3月8日、同年12月21日等多次催收未果。據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長鋼股份公司支付租金1606萬元及逾期利息、延期賠償金100萬元,支付租賃物殘值7.16萬元。
被告辯稱:租賃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已免除長鋼公司延期履行賠償金,并同意未付租金按月利率8.4‰從2001年2月6日起付息。長鋼公司、長鋼股份公司共計已支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租賃公司、租賃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主張租賃物殘值7.16萬元,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債權的民事權利。對租賃股份公司主張的上述簽約、履約、尚欠1606萬元租金逾期利息、催收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實予以確認。
(三)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租賃公司與長鋼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附租賃物件表、租賃合同附表)1份。該合同約定:租賃公司購買長鋼公司直流電弧爐及輔助設備一套回租與長鋼公司;租期6個月;租金23774123.36元,長鋼公司應于同年6月21日、9月21日、10月29日分別支付55萬元、590723.36元、2263.34萬元;手續費35.66萬元、保證金300萬元,長鋼公司應于同年4月29日支付;租賃物殘值7.16萬元租期期滿時支付;逾期付款按日萬分之五支付賠償金。另約定:合同附件為合同不可分之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簽約后,租賃公司依約支付貨款2263.34萬元,長鋼公司也按約支付了保證金和第一期租金。同年9月29日,租賃公司從長鋼公司賬戶扣劃租金590723.36元。同年10月29日,長鋼公司支付租金300萬元,以保證金折抵租金300萬元。翌年7月3日,雙方商定以長鋼公司股利折抵租金57.34萬元。2001年2月6日租賃公司免除長鋼股份公司延期賠償責任,確認未付租金按月利息8.4‰支付。2002年7月18日,租賃股份公司、長鋼股份公司確認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長鋼公司、長鋼股份公司未付租金1606萬元、租賃物殘值7.16萬元及其余逾期利息。租賃公司、租賃股份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主張租賃物殘值。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租賃公司變更為租賃股份公司。1998年8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長鋼公司變更為長鋼股份公司。還查明,2001年5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換發與租賃股份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成立日期為1994年3月2日;2001年度已年檢;經營范圍為直接租賃、回租、轉租賃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2002年7月18日,被告長鋼股份公司自認:對原告租賃股份公司訴稱的上述簽約、履約、尚欠1606萬元租金和租賃物殘值7.16萬元及其催收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實予以確認。
2.2002年7月18日,原告租賃股份公司自認:對長鋼股份公司主張租賃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已免除長鋼公司延期履行賠償金未付租金按月利息8.4‰支付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及其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租賃物殘值的事實予以確認。
3.2001年5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換發與租賃股份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
4.2001年5月1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送與租賃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通知書”1份。
5.1998年8月12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長鋼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6.1993年7月30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與長鋼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關于租賃公司與長鋼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附件租賃物件明細表、租賃合同附表之效力。租賃公司系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且為四川省工商管理局批準從事直接租賃、回租、轉租賃等業務的企業法人。長鋼公司系經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注冊的企業法人。故其從事融資租賃民事行為的主體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融資租賃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人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長鋼公司以自己為出賣人、以自己所屬設備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長鋼公司購買租賃物設備,同時提供給承租人長鋼公司使用,承租人長鋼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同時,本院還注意到回租、直租、轉租、杠桿租為融資租賃業實踐中的主要形式。顯然,從事前述民事行為的主體、內容合法,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本院有理由認定租賃公司與長鋼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附件租賃物件明細表、租賃合同附表合法有效。
2.被告租賃股份公司在本院限期內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在法定期間內向賃物人主張了租賃物殘值,且長鋼股份公司明示不愿承擔該責任。租賃股份公司只得承擔相應法律后果。而長鋼股份公司關于租賃物殘值之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主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由于長鋼股份公司在本院限期內未能舉證證明租賃股份公司部分免除了逾期利息,本院當然不能判斷為逾期利息不從逾期之日而從2001年2月6日起計算。
4.租賃公司依法變更為租賃股份公司,長鋼公司依法變更為長鋼股份公司,其債權債務依法應由變更后的法人承擔。長鋼股份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逾期利息,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五)定案結論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長鋼股份公司支付租賃股份公司租金1606萬元及逾期利息100萬元(逾期利息計算方法:以本金1606萬元按月息8.4‰從逾期之日起計至付清100萬元之日止,扣除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
2.駁回租賃股份公司對長鋼股份公司租賃物殘值7.1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96688元,由長鋼股份公司承擔。
(六)解說
本案的關鍵是所涉合同究竟是抵押借貸還是回租或是其他,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是否承認回租,特別是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融資租賃之界定是否涵蓋了回租?
1.本案合同的定性
本案當事人約定關于承租人長鋼公司將所屬直流電弧爐及其輔助設備出售與租賃公司,然后又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租回使用的合同性質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屬于典型的回租,另一種意見認為長鋼公司將自己的設備出售與租賃公司然后租回,設備原處未動占有人也未改變,實際是規避了金融法規,屬以租賃為形式的高額抵押貸款,實踐中也有法院將其認定為以租賃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于本案合同的定性,應從回租、借款合同關系的本質去把握。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6月30日發布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對回租的定義,回租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租賃形式。可見回租的典型特征有二:首先從主體看,由于承租人是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又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所以回租中的出售人、承租人為同一人。其次從合同標的物看,承租人出賣物之所有權主體應為承租人;承租人出賣該物之同時又租回該物,因此不發生標的物實際交付,不發生占有人的改變。
由于以自己的財產設置抵押的借貸與回租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尤其是不發生物之占有人的改變。但兩者是有本質區別的。首先從主體看,回租的當事人有出賣人、買受人、出租人、承租人;而以自己的財產設置抵押的借貸的當事人則只有出借人與借款人。其次從合同關系看,回租包含買賣、租賃的法律關系;而以自己的財產設置抵押的借貸則是借貸、抵押擔保的法律關系。其三,從回租租金與利息看。借貸利息的計算除合同約定外,還需符合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范圍,否則超過部分無效,且本金也應在合同期滿時一次還清;而回租租金的安排遠比單純的還本付息復雜,其計算包括設備價款、融資利息、銀行總成本的回收及手續費、保險費等出租人的經營費用以及可得利潤等,具體計算則是附加率法,年金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內分幾次支付,均等付租和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銀行貸款本息。其四,從物件使用關系看,借貸只涉及一定數額金錢的轉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關系。借款人雖然可以用借入金錢購買設備,從而享有所有權,其使用收益乃以所有權為根據,而與出借人無涉;但回租不能無視物件使用關系的存在,且該使用關系屬于債權關系性質。其五,從占有性質看,回租是通過賣出租回的方式對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權以對價轉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對其物權權能的讓渡;而以自己的財產設置抵押的借貸對物的占有是借款人基于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借款人向出借人以該物設置的抵押,是借款人為債權目的以不轉移占有為形式的物權擔保。所以,本案不屬于以租賃為表現形式的高額借貸,而是典型的回租。
2.本案合同的效力
關于本案合同效力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回租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融資租賃的一種表現形式,具有法律地位,合同當屬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回租有其不同于融資租賃的異質特征,雖然國際工商社會中普遍確認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形式,但包括我國合同法在內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對回租作出明確規定,不能簡單地將回租歸入融資租賃。當然我國法律法規也未明文禁止,根據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則,其具有民事法律地位,所以本合同仍然有效。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我國法律法規對回租未置可否,但其本質是以租賃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如上所述),該合同因違反金融法規而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融資租賃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人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并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約定幣種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屆滿時,按約定取回租賃物的行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根據前述規定,融資租賃表現為“兩個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即買賣法律關系、租賃法律關系及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律特征。本案回租并存買賣、租賃“兩個法律關系”較易理解,但回租的“兩個主體”與“三方當事人”卻成了回租與融資租賃“異質特征”之分歧。“兩個主體”與“三方當事人”有關聯但更有區別。從本案可以看出,事實上從事回租民事行為雖然僅為兩個主體,但仍然表現為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長鋼公司在買賣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為出賣人,在租賃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為承租人,出賣人與承租人競合,屬復合主體。出租人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長鋼公司以自己為出賣人、以自己所屬設備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長鋼公司購買租賃物設備,同時提供給承租人長鋼公司使用,屆時收回租賃物殘質,承租人長鋼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為,其實質符合上述融資租賃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總之,我國合同法和司法解釋關于融資租賃的規定包含了回租,回租是融資租賃的表現形式之一。回租具有相應法律地位。
(蔣劍鳴)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5 - 1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