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成經初字第17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證券營業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鐘家全,四川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輝中路證券營業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維,川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廈門證券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廈門證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思維,川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趙鳳霞;審判員:陳蘋;代理審判員:張洪;
(二)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5年6月1日,國泰君安證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二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天津分公司)與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成都交易營業部)在北京STAQ系統成交了1000萬元、期限九個月的國債回購業務。到期后成都交易營業部未依約還款。1996年7月,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一中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院制發了(1996)一中經初字第302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302號調解書)。調解書載明,成都交易營業部于1996年8月至1998年9月,分七次付清上述國債款本金1000萬元。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就上述本金的利息2542234元達成協議(以下簡稱98協議)。成都交易營業部未按協議約定付款,經催款未果。成都交易營業部是廈門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公司)在成都設立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因此,廈門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后,天津分公司變更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天津營業部),成都交易營業部變更為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輝中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成都營業部)。據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成都營業部及廈門公司立即支付天津營業部欠款254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成都營業部辯稱:(1)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1995年6月1日成交的1000萬元國債回購本息,已于1996年7月25日經天津一中院302號調解書確認,現天津營業部就同一標的、同一法律事實重新向法院起訴,在程序上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的。天津營業部不應當重復起訴,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2)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簽訂的98協議是一份在302號調解書生效后的履行和解協議,該協議書的標的是302號調解書從法律上已經確認的法律事實,其具體金額也是根據302號調解書計算出來的,并未形成新的法律關系和事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1995年6月1日,成都交易營業部與天津分公司成交的金額為1000萬元的國債回購業務,到期后成都交易營業部未依約還款。1996年7月,天津分公司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于1996年7月25日制發了302號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成都交易營業部于1996年8月至1998年9月,分七次支付完天津分公司的國債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調解書生效后,成都交易營業部未支付調解書載明的利息,天津分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民事調解書超過執行期限后,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就上述1000萬元的利息款2542234元達成新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雙方于1995年6月1日成交1000萬元、期限為一年的國債回購業務,本金業已結清,現欠利息2543234元。成都交易營業部將于1999年3月31日之前還清。”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在該協議書上均簽字并加蓋了公章。之后,成都營業部并未按協議約定時間付清欠款。天津分公司催款未果,致糾紛發生。
另查明,2000年1月26日,天津分公司經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變更名稱為天津營業部。成都交易營業部于1999年變更名稱為成都營業部。成都營業部是廈門公司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1999年4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給天津營業部的“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1份;2001年1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天津營業部“營業執照”1份;原簽訂國債回購協議時的成都交易營業部于1999年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為成都營業部的工商登記材料1套;2000年1月26日,天津分公司變更為天津營業部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的“證明”1份。
2.1996年7月19日,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就國債回購一案在天津一中院主持調解下達成的“還款協議書”1份。1996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6)一中經初調字第302號民事調解書1份。
3.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簽訂的就歸還國債1000萬元的利息2542234元的“協議書”1份。
4.1999年9月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成都營業部的非獨立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2000年2月2日,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廈門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天津營業部與成都營業部1000萬元國債回購的法律事實及成都營業部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法律責任,已經天津一中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天津營業部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申請強制執行利息給付的權利,人民法院當不再依照原裁判文書執行。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與成都交易營業部就原債務1000萬元的利息2542234元達成新的給付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4號批復:當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給付事項超過執行期限后又重新達成協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故該協議形成的新民事法律關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對成都營業部認為雙方達成的上述還款協議,不屬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系同一標的、同一事實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力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可以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由于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其對外所生之債,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故對天津營業部主張成都營業部、廈門公司共同承擔付款及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結論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輝中路證券營業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證券營業部欠款本金25422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計算:以本金2542234元為基數,從1999年4月1日起至付完全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規定的利率計算)。
2.廈門證券有限公司在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輝中路證券營業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其財產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3.本案案件受理費24502元,財產保全費15520元,其他訴訟費5000元,共計45022元(該款已由國泰君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證券營業部預交),由廈門證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輝中路證券營業部承擔。
(六)解說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當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給付事項超過執行期限后又重新達成的協議是否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本案的審理對法院生效文書的既判力、法律關系是否同一等問題的探討均具有典型意義。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相應批復。從而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作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為,當事人所形成的98協議與原生效文書系同一法律關系,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當事人所形成的98協議是新的法律關系,故本案應予以受理,依法作出相應判決。本文同意第二種意見。對本案的分析可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
1.本案是否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98協議只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繼續,98協議的法律關系與生效文書的法律關系同一,因此,既然原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由法院審理完畢,當事人再以新的98協議提出請求,實際上是同一案的重復起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法院不應受理。但筆者并不贊成這種觀點。
98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對利息的償還所作的新的約定,它是當事人雙方在原債權債務的基礎上所設立的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98協議盡管與原債權債務具有一定聯系,但和原債權債務有著根本的區別。其區別點在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不同。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有的民事義務。本案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與生效文書的主體一致,客體也均為債權的給付請求權,但在此給付請求權的內容和依據的事實有著本質的不同。
原生效文書(302號調解書)就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確定。302號調解書確定了原告承擔國債回購本金及利息的給付內容,原告的請求是基于1995年雙方國債回購之事實所形成的債權的給付之訴,這個請求權為302號調解書的訴訟標的,也是302號調解書法律關系的內容,302號調解書法律關系所依據的事實是當事人雙方國債回購的事實;而本案是在302號調解書生效之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所付義務,原告在也未依據生效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超過了執行期限后雙方就利息部分達成98協議,對雙方權利義務作出了新的約定。原告的請求是基于98協議約定的國債回購利息的債務的給付之訴,也即原告的受給付權是98協議中約定的事實(法律義務),這個請求權即為本案的訴訟標的,也即本案的法律關系的內容,本案法律關系所依據的事實是新達成的98協議所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可見,雖然同為給付之訴,但本案法律關系的內容與302號調解書法律關系的內容不相同,訴訟標的不相同。本案已完全形成一種新的法律關系,與302號調解書的法律關系并非同一。
2.生效文書的既判力對本案原告訴權的影響
一般認為,“既判力”是指禁止當事人對前一訴訟的判決已經決定的訴或請求再行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也正是對生效文書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確認。
訴訟標的是法院用來判定是否允許當事人另行起訴的標準,此即民事訴訟中的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當事人在提起某一訴訟后,即不得就同一事項再向其他法院起訴。而法院判斷是否為重復起訴的標準則是前后兩訴的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法院對某一案件所作的判決生效以后,對既判事項不得再行起訴,也即產生了既判力的效果,此亦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使然。而既判力的范圍原則上只及于本案的訴訟標的。因此,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須看后一訴訟標的是否已由前訴法院作出了生效判決。從訴訟標的上可以確定,本案的訴訟標的與302號調解書的訴訟標的并非同一,且本案已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與“禁止重復起訴原則”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的地方。根據98協議提起的給付之訴,原告享有完全的訴權,302號調解書對原告的訴權不產生任何排斥作用。既然302號調解書成為本案為法院受理的法律阻礙已不能成就,當事人享有依據98協議請求對方償還債務的訴權,就不成為“訴訟不受理”所包含的內容。本案在審理中,于2001年4月19日以上述理由報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批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后又以同樣理由報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立他字第34號批復:當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給付事項超過執行期限后又重新達成協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就該新協議(本案指98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立案受理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李源)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2 - 3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