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1)海南經初字第28號
二審判決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瓊民二終字第4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陽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原告(被上訴人):海南亨威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亨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經理
原告(被上訴人):江蘇省徐州市燃料總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總經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四海、陳仁華,東方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山東省招遠市水泥廠(以下簡稱招遠水泥廠)
法定代表人:宋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該廠法律顧問
被告:山東省招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遠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經理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佳敏;審判員:蔡大武;代理審判員:王經銘
二審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范忠;代理審判員:王慶偉、王婭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1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8月2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訴稱:原東方雙吉水泥廠(以下簡稱雙吉水泥廠)系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興建的聯營企業,但被告招遠水泥廠卻將雙吉水泥廠注冊為其獨資國有企業,在法院作出確認三原告為雙吉水泥廠合法股東的判決生效后,經東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方工商局)多次書面要求,被告招遠水泥廠仍未辦理重新登記注冊手續。據此,東方工商局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關于撤銷東方雙吉水泥廠1993年8月3日登記注冊的決定”(以下簡稱“撤銷企業登記決定”),以致原、被告原訂立的“合資經營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無法繼續履行。2001年1月10日至2001年4月14日間,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解除該聯營合同關系,并就雙吉水泥廠的清算事宜分別簽訂了“企業分立協議”(以下簡稱“分立協議”)、“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分立備忘錄”)、“補充協議”、“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4份協議,這4份協議是經原、被告5方就分割雙吉水泥廠的債權債務所形成的合同文件,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應嚴格恪守,但被告在雙吉水泥廠被依法解散后,拒不履行4份協議所約定的義務,仍以雙吉水泥廠的名義非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通過各種手段非法轉移聯營體的財產,虛構聯營體債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了身為股東的原告和有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的違約,應依法承擔履行協議的義務,因此請求:第一,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分立協議”、“分立備忘錄”、“補充協議”及“債權債務處理及分割備忘錄”等四份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判令兩被告依照上述4份協議與三原告共同組成雙吉水泥廠債權債務清算小組并限期向清算組交出原始合法的賬冊,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第三,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招遠水泥廠辯稱:原告所指的4份協議是無效協議。其一,這4份協議是在雙吉水泥廠被東方工商局撤銷企業登記注冊的情況下,我方被迫與原告簽訂的,原告在起訴狀中也說明了他們也是在雙吉水泥廠被撤銷后迫于無奈才與我方簽訂的,故這4份協議均違背了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無效的協議。其二,我方沒有在“分立協議”和“分立備忘錄”上簽名而且這些分立協議未經政府批準同意也沒有告知債權人,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其三,這4份協議中沒有涉及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內容,而且沒有進行清算之前進行企業分立也是不合法的。其四,東方工商局非法撤銷雙吉水泥廠登記注冊的決定,已經一、二審法院確認,進一步證明我方被迫簽訂這4份協議的實質。其五,原告在起訴書中也承認4份分立協議是被迫簽訂的。現在起訴的基礎已被法院撤銷,本案已不構成一個訴,故原告訴請與我方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是無理要求,原告的這項主張是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雙吉水泥廠是國有獨資企業,在1993年8月3日領到營業執照后,我方才與招遠建筑公司、陽泉公司、徐州公司簽訂合同準備成立有限公司,但由于他們投入的資金一直到1996年才全部到位,故我方一直未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并非我方有意不辦理公司注冊登記手續。另外,本案在訴訟保全程序上存在三個問題,請求法院糾正:(1)訴前保全是在立案后進行的;(2)雙吉水泥廠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不應作為財產保全的對象;(3)雙吉水泥廠的公章不應作為財產保全的標的物。因此,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確認4份協議有效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無理的訴訟請求,保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被告招遠建筑公司辯稱:對“分立協議”和“分立備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這兩份協議是在原告串通東方工商局違法撤銷雙吉水泥廠后,我方迫于無奈而訂立的,違背我方的真實意思,應依法確認無效;對“補充協議”和“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均不認可,這兩份協議上沒有我方簽名或蓋章,我方的名下是宋某簽名,而我方并未委托宋某代表我公司訂立這兩份文件,故我方不予確認。綜上,我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3年7月5日,被告招遠水泥廠以自籌資金的形式向東方工商局申請注冊登記東方雙吉水泥廠,注冊資金為人民幣4200萬元。1993年8月2日,山西省陽泉礦務局(后變更為陽泉公司)、徐州公司、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訂立了“合資經營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和“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章程”,其主要內容為:(1)成立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公司投資總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注冊資金為人民幣4200萬元,四方股東各出資人民幣1050萬元,分別占25%的股份;(2)建設兩條8.8萬噸水泥機立窯生產線,生產525#及以上的普通硅酸鹽水泥;(3)出資各方按各自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承擔風險,并由招遠水泥廠負責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4)簽約的四家單位各派一名董事共同組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由招遠水泥廠擔任。1993年8月2日,被告招遠水泥廠向東方縣工商局遞交“關于成立東方雙吉水泥廠的函復”,其內容為“我廠研究決定投資一個年產20萬噸的水泥廠,即雙吉水泥廠,總投資5000萬元,企業性質為國有企業,法人代表宋某,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1993年8月3日,東方工商局給雙吉水泥廠核發了該廠性質為國有獨資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廠的主管單位為招遠水泥廠。聯營合同簽訂后,陽泉公司共投資人民幣5261.25萬元(其中:1993年10月至1996年6月間,陽泉公司直接分四筆支付人民幣1850萬元;1995年至1996年12月股東內部債轉股兩筆人民幣1650萬元,1996年度雙吉水泥廠分紅人民幣501.25萬元;1999年1月30日,股東內部債轉股人民幣1260萬元),在陽泉公司注資過程中,雙吉水泥廠給陽泉公司簽發了股權證,確認其為該廠的合法股東,陽泉公司也依法行使了股東參與管理權、股東分紅權等股東權利。徐州公司先后確定投資額為人民幣290萬元(其中:徐州公司先后投資人民幣1050萬元,后經利潤分成及債轉股后雙吉水泥廠發的股權證中確認數額為人民幣1550萬元,1991年1月30日,徐州公司將其所持有的雙吉水泥廠的人民幣1260萬元股金轉讓給陽泉公司,該轉讓行為得到其他股東確認,至此,徐州公司持有雙吉水泥廠股金變更為人民幣290萬元,有該廠的股權證為證)。1994年4月7日,雙吉水泥廠董事會決定吸收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為其股東,增加投資資金人民幣400萬元,與簽約各方共同成為雙吉水泥廠的投資者。1998年6月28日,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給陽泉公司、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徐州公司等四家簽約方及海南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具了一份“關于改變企業股份權屬的函”,要求各董事單位及董事會同意將原“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名下的全部股份轉至亨威公司的名下,并由亨威公司承擔“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在雙吉水泥廠中所擁有的全部股份和權益。簽約四方對此沒有異議。1998年,雙吉水泥廠給亨威公司頒發了股權證,確定亨威公司持有該廠的現金股為人民幣4187500元。三原告與二被告的聯營從合同的訂立到經營以及整個投資的過程中,被告招遠水泥廠從未到工商部門辦理關于確立有限公司和股東出資額及工商變更手續,雙吉水泥廠只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度的工商年檢報告中填寫有各股東的出資情況表,1994年和1998年的年檢報告中沒有填寫各股東單位和股東出資額,1994年至1998年雙吉水泥廠的企業性質仍是國有獨資企業。由此,三原告為確立其股東地位,分別于1999年起訴被告招遠水泥廠,1999年12月22日,本院分別作出了(1999)海南經初字第30號、31號、32號民事判決,被告招遠水泥廠對其中(1999)海南經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不服而向海南高院上訴,海南高院于2000年6月7日以(2000)瓊經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4份已生效的判決書認為:原聯營各方簽訂的聯營合同有效,各股東依約投入的資金,已實際經營雙吉水泥廠,招遠水泥廠未按合同約定變更企業名稱,仍以原招遠水泥廠自籌資金注冊登記的雙吉水泥廠進行經營,各股東對企業名稱未提出異議,但企業的聯營性質應在工商注冊中予以明確,三原告的股東地位、出資額、聯營合同等應在工商登記中予以變更登記或備案,招遠水泥廠未按聯營合同約定的義務辦理變更登記,未盡到應盡的義務,屬違約行為,招遠水泥廠應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為三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手續。
在法院的4份判決書生效后,招遠水泥廠仍未依照判決書限定的時間到東方工商局辦理企業性質和股東地位的變更登記手續。2000年7月13日,東方工商局通知雙吉水泥廠于7月28日辦理重新登記注冊手續,8月3日,東方工商局作出東工商(2000)24號“關于撤銷東方雙吉水泥廠企業登記的決定”,限雙吉水泥廠于9月3日前重新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注冊。9月12日,東方工商局作出“撤銷企業登記決定”,該決定認為招遠水泥廠將五家共同投資興建的聯營企業注冊為其國有獨資企業,違反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故將雙吉水泥廠1993年8月3日的企業登記注冊撤銷。2001年1月10日,陽泉公司、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就雙吉水泥廠的分立事宜達成“分立協議”,其主要內容為:(1)一致同意將1993年5方共同投資設立的雙吉水泥廠進行分立經營;(2)一致同意招遠水泥廠代表招遠建筑公司、陽泉公司代表徐州公司、亨威公司就企業分立事宜進行具體協商;(3)企業分立后,以招遠水泥廠與招遠建筑公司、陽泉公司與徐州公司和亨威公司為經營主體,各自經營分立后的企業;(4)企業分立的原則、具體事宜和有關問題,由陽泉公司和招遠水泥廠派代表商定,由五方認可后制作分立方案并實施。亨威公司未在該“分立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同一時間,三原告與二被告還就雙吉水泥廠的分立事宜達成“分立備忘錄”,其主要內容為:(1)陽泉公司、徐州公司、亨威公司在雙吉水泥廠里的投資占總投資的58%,招遠水泥廠與招遠建筑公司在廠里的投資占總投資的42%;(2)對以前的經營狀況予以認可;(3)由五方共同組成清欠班子對雙吉水泥廠過去形成的債權債務進行清欠,統一處理;(4)對雙吉水泥廠現有的財產設備進行處理,由二被告分得第二期工程的生產車間,其余第一期生產車間和全部附屬建筑及設施歸三原告所有(具體情況見附圖);(5)對雙吉水泥廠的現有存貨,按五方的投資比例分配;(6)雙吉水泥廠原“紅樹林”商標歸三原告一方使用,并以其名稱注冊企業;(7)雙吉水泥廠的銀行貸款,按投資比例分配,重新辦理貸款手續;(8)五方還就供水、供電問題等內容做了約定。該備忘錄上有關徐州公司、亨威公司的名下是由陽泉公司的工作人員王付云代為簽名。2001年2月21日,三原告與二被告達成“補充協議”,其主要內容為:(1)現有存貨全部歸二被告;(2)雙吉水泥廠的全部銀行貸款由二被告負責償還,三原告不承擔償還責任。招遠水泥廠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代表招遠建筑公司在該補充協議上簽名。2001年4月14日,三原告與二被告達成“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其主要內容為:(1)以2000年12月31日作為清理雙吉水泥廠債權債務的基準日,此前形成的債權債務為該廠分立前的債權債務,此后形成的債權債務由招遠水泥廠一方承擔;(2)成立清欠機構對分立前的債權進行清理,清欠收回的款項和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分立后的企業,無法收回的債權也按股東出資比例由分立后的企業接收;(3)雙吉水泥廠分立前的債務,由三原告與二被告按58%和42%的比例分擔;(4)廠里的財產由分立后的企業按本方股東在廠里的出資比例分割。編制財產清單進行具體分割,土地、廠房、設備及附屬設施按照2001年1月10日達成的“分立協議”和“分立備忘錄”確定的原則進行分割,其他財產協商分割,多分得財產的一方應多承擔債務;(5)財產分割及交接應在2001年5月31日前完畢,2001年6月1日開始,分立后的企業作為兩個獨立企業正式運作。招遠水泥廠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代表招遠建筑公司在該備忘錄上簽名。三原告與二被告簽訂這4份協議后,三原告已申請注冊成立紅樹林公司,三原告與二被告在對雙吉水泥廠進行實質性分立過程中,因對財務賬冊、財產清單、債權債務明細表等發生爭議而無法進行。2001年6月20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作出(2001)海南立保字第6號民事裁定:(1)凍結被申請人雙吉水泥廠銀行存款人民幣2000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財產;(2)查封提存被申請人雙吉水泥廠的印章、業務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及其財務賬冊。6月26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原告、被告簽訂的4份協議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后在庭審中將該項請求變更為:判令二被告依照4份協議與三原告共同組成雙吉水泥廠債權債務清算小組并限期向清算組交出原始合法的賬冊,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7月2日,本院批準立案。7月31日,本院向海南省公證處發出(2001)海南立保字第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將雙吉水泥廠廠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各一枚提存并交由該處保管,上述印章確需使用時,必須嚴格審查辦理登記手續方可使用。
另查明:雙吉水泥廠不服東方工商局于2000年8月1日作出的決定,于2001年向東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東方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東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認定東方工商局作出處罰決定前,未告知雙吉水泥廠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陳述、申辯權,剝奪了其享有的合法權利,在程序上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同時東方工商局依據“公司法”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故判令:撤銷東方工商局的東工商(2000)24號“關于撤銷東方雙吉水泥廠企業登記的決定”,由東方工商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判決下判后,東方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11月15日作出(2001)海南行終字第79號行政判決,該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7月23日,海南省工商局向東方工商局下發瓊工商法字(2001)17號“關于對東方雙吉水泥廠虛假登記的處理意見”,該意見認為:招遠水泥廠未對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聯營企業五家股東的實際投資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違反有關規定,其行為非法,而你局只作出撤銷企業登記注冊而未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招遠水泥廠仍以雙吉水泥廠名義繼續生產經營,不但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且嚴重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為此責成你局:(1)責令雙吉水泥廠立即停止其違法經營行為;(2)依法吊銷雙吉水泥廠的營業執照;(3)責令雙吉水泥廠依法進行清算,清算完結后股東各方可以依法重新進行登記。7月24日,東方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內容與省工商局的文件基本相同。8月30日,東方工商局作出東工商(2001)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招遠水泥廠在設立雙吉水泥廠的過程中,隱瞞四家合資經營成立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的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偽造登記材料,設立僅由自己一家投資經營的雙吉水泥廠,該行為違反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1)責令雙吉水泥廠立即停止其違法經營行為;(2)吊銷雙吉水泥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月26日,東方工商局通知雙吉水泥廠停止一切生產經營行為,并立即上繳原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全部印章。雙吉水泥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書”,現正由海南省工商局進行復議當中。
再查明:雙吉水泥廠于2001年7月28日向東方工商局就其7月24日制作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提出聽證申請,該聽證申請上蓋有雙吉水泥廠的印章;9月29日,雙吉水泥廠向東方市人民法院起訴吉林電力管理工程總公司海南工程項目部欠款糾紛一案中,在起訴狀上蓋有雙吉水泥廠的印章。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2001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的“分立協議”和“分立備忘錄”。
(2)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3)2001年4月14日原、被告簽訂“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
(4)1993年8月2日原、被告簽訂“合資經營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和“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章程”。
(5)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的(1999)海南經初字第30號、31號、32號3份民事判決書和海南高院的(2000)瓊經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6)東方工商局的2000年7月13日通知、2000年9月12日的“撤銷企業登記決定”、2001年7月24日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東工商(2001)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1年9月26日的通知、2001年7月30日的函。
(7)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7月23日的瓊工商法字(2001)17號“關于對東方雙吉水泥廠虛假登記的處理意見”。
(8)被告2001年7月28日申請聽證材料、2001年9月29日的起訴狀。
(9)東方市人民法院的(2001)東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
(10)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的(2001)海南行終字第29號行政判決書。
(11)1993年7月5日的“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
(12)1995年度、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的“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
(13)1997年1月6日的“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14)開庭筆錄等。
3.一審判案理由
海南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三原告與二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企業分立協議”、于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條、2001年4月14日簽訂的“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條,是在當時雙方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條款,在訂立過程中,并沒有發現三原告采取欺詐、脅迫手段與二被告訂立協議,損害國家利益,沒有發現三原告與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沒有發現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聯營各方在聯營企業解散、分立時就聯營企業的債權分享、債務分擔達成原則性約定和要求成立清欠班子清理債權債務等內容,應認定為有效的協議、條款;當事人雙方于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的第四、五、九、十條、于2001年2月2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于2001年4月14日簽訂的“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的第四條因其內容涉及企業的財產分割,在一個聯營企業解散或者分立之前,應當進行清算,故在進行清算之前,聯營各方就對聯營的財產進行分割,這種約定可能損害國家的稅收、職工的工資福利和聯營企業債權人的利益,故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三原告與二被告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但有關雙吉水泥廠的財產分割問題不予認定有效較為穩妥,待聯營各方將雙吉水泥廠清算之后,再按投資比例進行財產分割較為合理、公平。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和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因財產關系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協議的效力且判令二被告履行清算義務,其實質是要求二被告依照4份協議約定的內容交付聯營企業中的資產、分享債權、分擔債務等,具有給付的內容,關于給付之訴,既可以給付一定的金錢,也可以給付一定的行為。招遠建筑公司授權招遠水泥廠代表自己參與企業分立的具體事宜的商定,宋某作為招遠水泥廠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招遠建筑公司的行為并沒有超過“分立協議”和“分立備忘錄”所約定的內容,宋某簽名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招遠建筑公司承受,故被告招遠建筑公司稱這兩份協議自己沒有簽名也沒有授權宋某而對自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沒有證據證明三原告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自己違背真實意思,在東方工商局作出撤銷雙吉水泥廠企業登記的處罰決定后,雙吉水泥廠并沒有停止營業,二被告可以選擇將雙吉水泥廠更名為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確立三原告在工商登記上的合法股東地位,按照《公司法》將雙吉水泥廠規范經營,也可以選擇將雙吉水泥廠解散、劃分各自經營,并不存在工商部門的處罰決定作出后導致雙吉水泥廠已處于危難或急迫需要境況,而迫使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的情形。假設有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這4份協議也是屬于可撤銷或變更的協議,而不是主張合同無效,現二被告并未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撤銷這4份協議。在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時,三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現在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4份協議的約定共同組成清算組,交出原始合法賬冊,履行清算業務,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二被告應當與三原告共同組成清算組,履行其清算義務,對雙吉水泥廠的債權債務和財產進行清算,并限期向清算組交出雙吉水泥廠的原始賬冊,將雙吉水泥廠的生產經營交由清算組進行管理。二被告既不對雙吉水泥廠進行清算,亦不與三原告共同對雙吉水泥廠按《公司法》進行規范管理,為保護聯營各方的利益,雙吉水泥廠的債權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體現法律的正義與公平,可以參照《公司法》第八章有關公司解散、清算的規定來處理本案,即限定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則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另外,被告招遠水泥廠認為本院在財產保全中存在程序問題:訴前財產保全的行為在立案之后,雙吉水泥廠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應當承擔保全責任,雙吉水泥廠的公章不是本案的標的,不應查封。本院作出訴前財產保全的裁定是2001年6月20日,并于當天進行了查封雙吉水泥廠的財產、印章、財務賬冊等,原告起訴的時間是6月26日,并于6月29日補起訴狀,本院立案的時間是7月2日,不存在訴前財產保全是在立案之后的問題。招遠水泥廠既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也不履行聯營五方達成的4份協議,而雙吉水泥廠的財產在未經清算之前是三原告與二被告的共同財產,雙吉水泥廠在被告招遠水泥廠的控制管理之下,完全有可能會因被告的行為而致使本案判決之后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況且只要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人民法院均有權查封,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必須成為本案的被告,因此,人民法院查封雙吉水泥廠的財產、印章等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依照法律的規定和聯營五方的約定,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理雙吉水泥廠的債權債務,停止企業的經營活動,況且雙吉水泥廠也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故為保護聯營各方利益和債權人利益,將雙吉水泥廠的印章進行查封也是正當的,況且雙吉水泥廠、招遠水泥廠并沒有按照法院要求妥善保管和嚴格使用該公章,如:2001年7月28日未經法院許可,在向東方工商局提出的聽證申請上使用該公章,導致本院于7月31日作出決定將印章提存,交由省公證處保管。在公章被提存后,雙吉水泥廠仍在9月29日向東方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中使用雙吉水泥廠的廠章,可見本院查封雙吉水泥廠的印章實屬必要。被告提出本院財產保全存在程序問題根本不成立,雙吉水泥廠要求解除財產保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訴請依法確認原告、被告簽訂的“分立協議”、“分立備忘錄”、“補充協議”、“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等4份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判令兩被告依照上述4份協議與三原告共同組成雙吉水泥廠債權債務清算小組并限期向清算組交出原始合法的賬冊,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給予部分的支持,二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原告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亨威實業發展總公司、江蘇省徐州市燃料總公司與被告山東省招遠市水泥廠、山東省招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企業分立協議”有效;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條有效,第四、五、九、十條無效;2001年2月2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2001年4月14日簽訂的“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的第一、二、三、五、六、七條有效,第四條無效。
(2)被告山東省招遠市水泥廠、山東省招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當履行清算義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與原告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海南亨威實業發展總公司、江蘇省徐州市燃料總公司組成清算小組清算東方雙吉水泥廠的債權債務及財產,并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5日內將東方雙吉水泥廠的原始合法賬冊交由清算組保管,將東方雙吉水泥廠的生產經營交由清算組接管。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對東方雙吉水泥廠進行清算。具體的清算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章的規定進行操作。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招遠水泥廠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甚至錯誤。原判混淆了公司與企業的區別,由于對公司與企業的誤解,導致了原判審理對象不明。原判認定分立協議中由招遠水泥廠代表招遠建筑公司就企業分立進行協商的約定推導為授權,違背了《民法通則》代理的規定。(2)原判適用法律混亂甚至錯誤。原判適用了有關企業分立的法律,還適用了《合同法》,又適用了《公司法》。判決參照適用《公司法》,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作出解釋。(3)本案應定性為企業分立糾紛,法院不能超過當事人的訴請去審理清算內容。(4)本案應適用非公司企業的有關法律規定,而不能適用《公司法》,也不能適用聯營的司法解釋,更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5)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企業分立屬于工商機關的職權而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即使本案應由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訴人也不具備起訴資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合法的股東地位,只能要求返還資金,所以應當駁回起訴。如果被上訴人的起訴可以受理,其訴訟請求應當駁回。企業法人的合并分立事宜,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登記的形式處理,而不應由法院處理,否則是對工商機關行政權的于涉,故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6)一審判決訴訟費負擔不當。協議部分無效,無效各方均有過錯,故訴訟費和保全費應各方分擔。(7)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采取的訴前保全措施是錯誤的,因此造成的損失,上訴人保留通過國家賠償法索賠的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和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辯稱:(1)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企業與公司是性質相同的兩種表述,沒有根本的區別。原判認定雙吉水泥廠是具有公司性質的企業,同法律無抵觸,也有理論依據。上訴人認為企業能分立,公司不能分立,是對法律的曲解和無知。本案第三人簽訂的協議雖為公司分立,但涉及的內容均為企業的債權債務,包括財產的清算,因此,一審審理內容未超過訴訟請求。招遠水泥廠代表招遠建筑公司簽訂備忘錄,沒有違背其意愿,沒有損害招遠建筑公司的利益。(2)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一種社會關系只能適用一種法律規定,這是缺乏法理學基礎的。雙吉水泥廠是一家公司化的企業,我國關于企業登記的法律之間存在著不協調甚至沖突,故雙吉水泥廠的清算及本案的審理適用法律必然是復雜的。從本案爭執的核心看,企業債務的清算,不僅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必然程序,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受企業法的調整,也受《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調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成立。另查明:2001年12月11日,東方工商局制作了東工商(2001)32號處罰決定書,對雙吉水泥廠給予下列處罰:(1)罰款28000元;(2)責令停業整頓;(3)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雙吉水泥廠向省工商局提出復議,省工商局于2002年3月25日制作了瓊工商復字(2002)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招遠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向招遠市人民法院起訴招遠水泥廠,請求確認招遠建筑公司為雙吉水泥廠股東并要求招遠水泥廠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招遠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制作了(2002)招民受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不予受理招遠建筑公司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雙方當事人陳述。
2.東方工商局處罰決定書。
3.省工商局復議決定書。
4.招遠市人民法院裁定書等。
(五)二審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企業法律規定及原理,公司屬于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公司與企業,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本案當事人因對雙吉水泥廠分立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和本案當事人的具體爭議,本案案由應為企業分立合同糾紛。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同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簽訂的企業分立協議、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第一、二、三、六、七、八條,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第一、二、三、五、六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陽泉公司代理亨威公司、徐州公司,招遠水泥廠代理招遠建筑公司的行為合法,應確認為有效。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第四、五、九、十條、補充協議、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第四條,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企業法人解散應當組成清算組清算的規定,故認定無效。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未依約組成清算組和履行有關清算義務,屬違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初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民事判決和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瓊經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為:陽泉公司、徐州公司同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簽訂的合資經營合同為有效合同,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入股及亨威公司受讓北京軍區后勤部企業局的股份亦為有效民事行為,招遠水泥廠未依約向有關部門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屬于違約行為。判決確認陽泉公司、徐州公司、亨威公司是雙吉水泥廠的合法股東,判決招遠水泥廠于判決發生效力30日內到東方工商局為陽泉公司、徐州公司、亨威公司辦理股東登記手續。上述生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招遠水泥廠拒不履行判決義務,在東方工商局通知其辦理變更手續后仍拒絕辦理,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遂同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簽訂企業分立協議。上述生效判決已確認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系雙吉水泥廠的合法股東,股東之間簽訂分立協議的行為系股東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除違反法律規定部分無效外,有效的部分受法律保護。故上訴人稱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未取得雙吉水泥廠合法股東地位,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是極其錯誤的這一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企業分立等4份協議簽訂后,招遠水泥廠和招遠建筑公司不依協議約定進行清算和履行義務,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企業分立等4份協議有效,請求判令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履行協議規定的清算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依法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故上訴人本案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及應駁回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起訴的請求以及認為一審法院違背了不告不理的主張,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屬于雙吉水泥廠五方股東協商一致簽訂企業分立協議的合同糾紛,簽約后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不依約履行義務,而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請求法院確認協議效力和判令違約方繼續履行義務,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裁判權,并未侵犯工商管理機關的行政權。故上訴人主張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應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主張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訴前保全并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訴前保全錯誤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預交的一審訴訟費依其訴訟標的計算,保全費亦依其請求保全財產的數額計算,雖然認定企業分立等4份協議中部分條款無效,但未減少訴請財產數款。故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分立協議等部分無效,一審訴訟費和保全費應分擔的理由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訴稱本案不應參照適用公司法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大部分正確,但清算程序參照適用公司法第八章的規定不妥,應予變更為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六)二審定案結論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1)海南經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同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企業分立協議有效;2001年1月10日簽訂的關于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的備忘錄中第一、二、三、六、七、八條有效,第四、五、九、十條無效;2001年2月2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2001年4月14日簽訂的東方雙吉水泥廠分立有關債權債務處理及財產分割備忘錄中第一、二、三、五、六條有效,第四條無效。
2.變更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1)海南經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招遠水泥廠、招遠建筑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同陽泉公司、亨威公司、徐州公司組成清算組并將東方雙吉水泥廠原始賬冊等交付清算組,由清算組對東方雙吉水泥廠債權債務及財產進行清算。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企業分立合同糾紛。對本案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4份企業分立協議的效力部分有效、二被告應履行清算義務、在訴前保全中不存在程序錯誤等原被告爭議的焦點,一、二審判決均予以認定。兩審判決的分歧主要在于:清算程序應不應參照適用《公司法》。
一審法院認為,當二被告不履行清算義務,可以參照《公司法》第八章關于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的規定來處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二被告既不對雙吉水泥廠進行清算,亦不與三原告共同將雙吉水泥廠按公司法來規范管理,因此,二被告不履行清算義務時,為保護聯營各方的利益,雙吉水泥廠的債權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體現法律的正義與公平,可以參照《公司法》第八章有關公司解散、清算的規定來處理本案,即限定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則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理由是:雙吉水泥廠實際上是一個公司化的企業。首先,聯營五方合意成立有限公司,因招遠水泥廠的原因未能在工商登記中彰顯出來;其次招遠水泥廠在控制管理雙吉水泥廠中,給聯營各方簽發了股權證,確立了他們的股東地位;再次,雙吉水泥廠成立了由三原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組成的董事會,確立了聯營五方的董事地位;最后,法院生效的4份判決書認定雙吉水泥廠具有有限公司性質,三原告系其合法股東,招遠水泥廠應當將雙吉水泥廠變更為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均規定企業法人要解散、分立時應當進行清算但又未規定清算的具體操作程序時,為防止二被告不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更多的社會問題,對雙吉水泥廠這樣一個公司化的企業,應當可以參照《公司法》第八章的規定來進行分立清算或解散清算。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大部分正確,但清算程序參照適用《公司法》第八章的規定不妥,應予變更為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二審法院的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企業法律規定及原理,公司屬于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公司與企業,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雙吉水泥廠在未變更為東方雙吉水泥有限公司之前,判決參照適用《公司法》。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法院均無權對法律的具體適用作出解釋,一審法院的判決本意是為了維護各方的利益,但雙吉水泥廠畢竟還不是公司,雖然4份生效的判決書已認定其是有限公司,但在工商登記上尚未變更,適用公司法容易發生錯誤。因此,適用《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條之規定進行清算便可以了,不必適用《公司法》。
(吳佳敏)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6 - 3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