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高民終字第279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英特萊格公司(INTERLEGO.AG)
法定代表人:斯某(S某),英特萊格公司授權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委托代理人:俞建揚,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張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周某1,中國政法大學講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馮某,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市復興商業城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審):李某,北京市復興商業城兒童商場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審):符某,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馬來客;代理審判員:張廣良、李燕蓉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劉繼祥;審判員:魏湘玲;代理審判員:李嶸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12月2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18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我公司是依瑞士法律成立、屬于樂高集團公司的一家公司。我公司經樂高系統公司授權,擁有所有與樂高(LEGO)產品有關的知識產權,其中包括樂高產品積木塊作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被告可高公司未經允許復制銷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56件玩具積木產品。被告復興商業城銷售了被告可高公司的上述侵權產品。因此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被告可高公司上交法院用以制造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玩具積木塊的所有模具以及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所有玩具積木塊,并將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銷毀;(3)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報》及《天津日報》上刊登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響;(4)被告可高公司賠償原告因被侵權而造成的損失10萬元人民幣;(5)被告可高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原告的調查取證費和律師費。
2.被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簡稱可高公司)辯稱:我公司生產的插件玩具組件模具及技術是1994年從韓國引進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問題,且原告主張著作權保護的僅是其塑料插裝玩具系列產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實用藝術作品,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對有爭議的部分插裝玩具組件,我公司已在中國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調查費、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市復興商業城(簡稱復興商業城)辯稱:我方從被告可高公司進貨時已進行了必要的審查,該公司的各種手續齊備,因此,我方經銷可高公司產品的行為屬于合法經營,而且,我方僅作為銷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均應由涉嫌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即被告可高公司承擔;我方于1999年7月開始銷售原告產品,該產品的包裝及相關文件上沒有著作權標記,故我方不知道該產品享有著作權;為配合法院審理工作的正常進行,我方已將可高玩具全部撤貨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后再作進一步處理。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依據丹麥法律成立、住所及經營地位于丹麥比隆市7190號的樂高系統公司[LEGO System A/S,該公司亦以樂高未來公司(LEGO Futura A/S)的名義經營業務]出具著作權轉讓確認書:該公司依據丹麥法律對由樂高系統公司及樂高未來公司的雇員及設計人創作完成并業已推向市場的所有樂高玩具塊中的雕塑、文學、圖片、繪畫、攝影及文字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享有包括著作權在內的所有權及利益,而且該公司已就前述作品在中國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權及全部相關續展權在內的所有權及利益以不可撤銷的方式轉讓給英特萊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柳沈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受英特萊格公司的委托在復興商業城公證購買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
英特萊格公司指控兩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其30件玩具積木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在第一次庭審中,原告英特萊格公司明確放棄對被告侵犯其上述玩具積木塊編號10、17、19三件的著作權指控。1999年11月2日,英特萊格公司認為除上述30件積木塊作品外,兩被告還侵犯了其另外26件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
英特萊格公司于1999年在北京對被告可高公司的產品銷售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表明僅北京地區便有至少20家商場在銷售可高公司的產品。原告英特萊格公司據此對可高公司的利潤作了一個最低估算:(1)僅計算10家商場一年中銷售可高公司產品累計銷售額,每家商場的月銷售額按9000元計算,而暫不計其產品在北京的其他商場和全國眾多其他商場相關時間內的銷售額;(2)僅將被告可高公司銷售額的10%認定為非法利潤。根據以上情況,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索賠額的計算方法為:9000元(月銷售額)×10家(商場)×12(月)×10%(利潤)=10.8萬元,原告取其最低整數為10萬元人民幣。英特萊格公司還要求被告可高公司支付訴訟支出費用:購買侵權產品費用12577元、交通費280元、復印費160元、公證費4000元和代理費1萬元,共計27017元。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積木塊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英特萊格公司曾請求中國專利局撤銷上述外觀設計專利,中國專利局經審查維持上述專利權有效。可高公司為證明其生產的玩具積木具有合法來源,提交了韓國五林株式會社與麥可遜株式會社就可高積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術轉讓簽訂的協議,以及裴南洙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權利轉讓證書。可高公司為證明英特萊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權,還提交了韓國專利廳審判所的判決書。該案中,樂高未來公司請求宣告李某1登記的第75644號外觀設計無效,韓國專利廳審判所駁回了樂高未來公司的請求。
復興商業城為證明其在銷售可高公司產品時進行了必要的審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企業法人代碼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及“可高”商標注冊證等的復印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英特萊格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權利確認書。
2.原告技術圖紙復印件。
3.英特萊格公司的56件玩具積木塊與被告可高公司相應的被控侵權的玩具積木塊實物及照片。
4.北京市海淀區公證處出具的證明被告可高公司在京銷售其被控侵權產品的公證書。
5.被告復興商業城的銷售發票。
6.韓國五林株式會社(甲方)與麥克遜株式會社(乙方)簽訂的協議。
7.裴南洙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權利轉讓證。
8.韓國專利廳審判所的判決書。
9.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10.撤銷專利權請求審查決定書。
11.復興商業城從可高公司進貨的手續。
12.庭審筆錄。
13.當事人陳述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英特萊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件樂高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益的所有者。英特萊格公司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國均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依《伯爾尼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故中國對起源于《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負有保護義務。根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外國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應自作品完成起25年內受中國著作權法律、法規的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并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判斷一物品是否為實用藝術作品時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1.該物品是否具有實用性。此處的實用性是個特定的概念,是指該物品是否能在實際生活中為人們所使用,而不是單純地具有某種觀賞、收藏等價值。
2.主張保護的物品是否具有藝術性。是否具有藝術性,是實用藝術作品與一般工業產品的重要區別。產品的零部件,如一臺機器的組件,很難認定其具有藝術性。由于人們對藝術的理解力及鑒賞力不同,對藝術性的判定不存在一個客觀的標準,因此,應該以一般公眾的評判標準進行判定。對藝術性的判定,可與該物品是否具有獨創性這一作品的構成要件一并考慮。
3.該物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及可復制性。這里的關鍵問題是該物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可復制性則是個非常簡單的問題。獨創性是指該物品是其創作者獨立的創作,而不是對他人作品或公有領域的東西的簡單復制或模仿。復制或模仿處于公有領域的圖案、造型、形狀的物品,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實用藝術作品。
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玩具積木塊作為兒童的插裝玩具的組件,具有實用性,同樣這些積木塊能夠被復制,具有可復制性。因此判定這些玩具積木塊是否構成實用藝術作品的關鍵問題在于其是否具有藝術性和獨創性。如果這些玩具積木塊的全部或部分構成實用藝術作品,則需進一步判斷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積木塊是否與原告的實用藝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從而認定侵權。依據上述原則,本院將原告主張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玩具積木塊分成以下三類:
1.不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的玩具積木塊。原告主張著作權保護的部分玩具積木塊,僅僅是些常見的形狀,不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不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要件。這些玩具積木塊的編號是:3、補13、補24。
2.具有獨創性和藝術性,但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與之相比不構成實質性相似的玩具積木塊。因此就這些產品而言,被告可高公司未侵犯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的著作權。考慮到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的這些玩具積木塊雖已構成實用藝術作品,但均是以現實中常見物體為創作模型,獨創性較低,故本院在將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與被告可高公司的產品進行實質性相似的判定時采用了相對嚴格的標準,以平衡著作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這些玩具積木塊得到編號為:8、9、11、19、22、23、25、26、30、補2、補4、補11、補12、補17、補18、補21、補22。
3.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與之相比構成實質性相似的玩具積木塊。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的這部分玩具積木塊具有獨創性及藝術性,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要件,應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保護。而且,將原告的這些玩具積木塊與被告可高公司的相應玩具積木塊相對比,二者之間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可高公司侵犯了原告英特萊格公司對這部分玩具積木塊所享有的著作權。這些玩具積木塊的編號是:1、2、4、5、6、7、12、13、14、15、16、17、21、24、27、28、29、補1、補3、補5、補6、補7、補8、補9、補10、補14、補15、補16、補19、補20、補23、補25、補26。
可高公司關于其玩具產品模具及技術系從韓國引進、韓國專利廳審判所的判決,并不能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問題。原告主張著作權保護且得到本院支持的玩具積木塊雖是其塑料插裝玩具的零部件,但這些玩具積木塊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物品存在,且其本身具有藝術性及獨創性,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可高公司的部分積木塊雖已在中國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但這對其是否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的認定不產生任何影響。在外觀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應保護合法的在先權利。在本案中,原告對其實用藝術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早于被告可高公司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時間,是一種合法的在先權利。因此,如果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積木塊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積木塊構成實質性相似,不論其是否在中國獲得了外觀設計專利權,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復興商業城從可高公司進貨時已履行了必要的審查手續,主觀上并無過錯,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但復興商業城應負有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責任。
關于侵權賠償數額,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計算方法,僅是一種推算,無任何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據原告要求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數量、被告可高公司產品中所包含的侵權產品的數量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屬于被告可高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可高公司應一并賠償。
英特萊格公司關于賠償1萬元代理費的請求,因其委托代理人是一中國公民,而非律師,其費用支出無相關單據佐證,故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可高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侵權產品模具交本院銷毀。
2.可高公司賠償英特萊格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7017元。
3.可高公司在《北京日報》上公開向英特萊格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4.復興商業城停止銷售侵權產品。
5.駁回英特萊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英特萊格公司訴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3、補13、補24系常見形狀,不具有獨創性和藝術性是錯誤的,這3件積木塊完全符合著作權法的要求,理應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第二,一審判決以英特萊格公司的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較低為由,認定可高公司產品與請求保護的玩具積木塊8、9、11、19、22、23、25、26、30、補2、補4、補11、補12、補17、補18、補21、補22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對上述17件實用藝術作品不予保護是錯誤的。可高公司抄襲了上述17件實用藝術作品,根本不存在獨創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問題,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人可高公司訴稱:第一,英特萊格公司的積木塊不是實用藝術作品,不應享有著作權。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是指該產品可以獨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終極的實用性,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僅僅是構成玩具的零部件,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產品中所占件數比例僅為百分之幾,在整體上可高公司產品與英特萊格公司產品完全不同。一審判決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與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此外,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玩具積木塊也不具有藝術性。第二,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組件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中國著作權法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保護,實踐中此類作品是作為外觀設計受專利法保護。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英特萊格公司就其玩具組件已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也就不應再受著作權法保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英特萊格公司的訴訟請求。
復興商業城服從原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二審確認了一審認定的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53件樂高玩具積木塊能否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受到法律保護以及受到保護的范圍和程度如何。依據《伯爾尼公約》及中國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起源于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內受中國法律保護。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并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依據上述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一般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及可復制性的特征。實用性是指該物品有無實用價值,而不是單純地僅具有觀賞、收藏價值。藝術性則要求該物品具有一定的藝術創作程度,這種創作程度至少應使一般公眾足以將其看作是藝術品。英特萊格公司主張權利的53件玩具積木塊中,一審法院認定其中的3、補13、補24沒有達到應有的藝術創作程度,不應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另50件則具備了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復制性,應當被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可高公司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本院認為這一問題應當更符合法律邏輯地理解為現在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法律對于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品排斥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英特萊格公司就其實用藝術作品雖然申請了中國外觀設計專利,但并不妨礙其同時或繼續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可高公司關于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組件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應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可高公司產品與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8、9、11、19、22、23、25、26、30、補2、補4、補11、補12、補17、補18、補21、補22實質上不相近似,不構成侵權并無不當。可高公司的產品確有抄襲之嫌,但同時也應看到英特萊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積木塊藝術創作程度確實不是很高,與典型的實用藝術作品在藝術創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審法院出于平衡利益關系的考慮,作出上述認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4.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本案的審理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法律問題:
1.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是否構成實用藝術作品
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作品的種類中并沒有提及實用藝術作品,因此對什么是實用藝術作品這個問題,國內法律并沒有正式的界定。《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七)款僅提到各成員國要保護實用藝術作品。該公約指南指出,公約中的“實用藝術作品”一語是用于指小飾物、珠寶首飾、金銀器皿、家具、壁紙、裝飾品(花瓶、瓷器等)、服裝等的制作者的藝術作品。另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法律詞匯》對“實用藝術作品”的定義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根據以上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首先,實用藝術作品必須是作品,即應當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以區別于其他非作品形式。所謂獨創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選擇、取舍、安排的結果,而不是從已有的表現中復制出來或根據既定的程序推演出來的。所謂可復制性就是能夠通過各種手段重復再現作品。
其次,實用藝術作品同其他種類的作品相比還應具備實用性和藝術性。所謂實用性是指實用藝術作品必須能在實際生活中為人們所利用,不僅包括可以在工業上使用而且還包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而不是單純的被欣賞、閱讀或收藏。在實用藝術作品中具有工業上實用性的就可以成為專利法所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所謂藝術性是指實用藝術作品必須有一定的創作高度或一定的美感,要達到藝術品的程度,至于這種創作高度要達到何種程度則要結合個案具體認定。
本案中所涉及的玩具積木塊是構成兒童插裝玩具的零部件,其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實用價值不成問題。作為一種可以工業化大批量生產的產品,其同時也具有可復制性。由于英特萊格公司的部分玩具積木塊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見形狀,任何人在設計時都會采取相同的表現形式,因此這些玩具積木塊是屬于通用形狀不能構成作品,故不應給予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于其他作品由于不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形狀而是設計者自己構思或創作的結果,因此具有獨創性。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要求除作品具有實用功能外,還應具有作為欣賞、審美對象的功能,著作權法保護的正是此種功能。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除3、補13、補24外,其他積木塊都是設計人員根據玩具所要實現的目的而獨立創作出來的,這些獨立創作的作品除了能滿足玩具的基本功用以外,還有一定的藝術造型,能夠單獨作為審美和欣賞對象,因此英特萊格公司訴請保護的53件玩具積木塊中有50件滿足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要求構成實用藝術作品。
2.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必須要解決我國著作權法是否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保護什么樣的實用藝術作品以及怎么保護實用藝術作品的問題。我國1990年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保護實用藝術作品。
但是根據前述《實施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定》的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還是給以25年的著作權保護期。英特萊格公司是外國當事人,其玩具積木塊的設計者也是外國人,因此其玩具積木塊屬于外國實用藝術作品,應當適用《實施國際著作權公約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保護。
3.可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是否侵犯了英特萊格公司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
在英特萊格公司訴請著作權保護的53件玩具積木塊中,其中有三件是常見形狀,沒有獨創性,不構成作品,不應給予著作權保護。要認定可高公司的玩具積木塊侵犯了英特萊格公司其他50件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需要進行“接觸加實質性相似”的判斷,即首先要證明可高公司接觸了英特萊格公司訴請保護的玩具積木塊;其次要證明可高公司和英特萊格公司訴請保護的玩具積木塊之間具有實質性相似,足以認定為復制。
根據可高公司的自述,該公司的玩具積木塊是1994年進入中國市場的,而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在1992年即進入中國市場。雖然可高公司否認其曾見過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但是兩企業都是兒童玩具生產企業,都生產插裝玩具,并且兩者作品又有諸多相似之處,因此可以推定可高公司接觸過英特萊格公司的作品。英特萊格公司起訴要求保護的53件作品中,有三件屬于常見形狀不具有作品的特征,其他50件都構成獨立的作品。經過對比,這50件作品中,有17件作品是以現實中常見的物體為創作模型,其藝術性較低且與可高公司的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其他33件作品經過與可高公司作品相對比,兩者具有實質性相似特征,并且是兩者在作品的獨創性部分存在實質性相似,因此可以認定可高公司抄襲了英特萊格公司的作品。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定可高公司侵犯英特萊格公司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成立。
可高公司上訴提到,中國著作權法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保護,實踐中此類作品是作為外觀設計受專利法保護;沒有證據證明中國法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我們認為外觀設計被包括進實用藝術作品中,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已經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當然受專利權保護,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其就被排斥出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之外。根據《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七款的精神,只有在實用藝術作品的起源國僅僅作為設計和模型而受保護的條件下,其他成員國才只給予設計和模型的專利保護;如果在起源國并非僅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還應受到著作權保護。根據瑞士著作權法,英特萊格公司的玩具積木塊可以受到該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在我國同樣也可以受著作權保護,不管該玩具積木塊是否曾經被授予過外觀設計專利。在我國著作權法和專利法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給予雙重保護并不違反法律邏輯和法律精神。
(鐘鳴)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6 - 4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