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1)滬二中知初字第132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迅,上海市弘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1,該公司職員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默;代理審判員:王辰陽、何淵
6.審結時間:2002年8月16日(依法延長審限)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2001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洋賓館)委托為其設計、制作了五款月餅樣盒及相應的樣稿、菲林。設計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遠洋賓館出具了五款月餅樣盒、樣稿。被告遠洋賓館在收到上述樣盒、樣稿后,違反雙方約定,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同。嗣后,原告發現被告遠洋賓館對外銷售月餅所采用的包裝盒均是原告設計的作品。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捷印務)系上述月餅包裝盒的生產單位。原告認為,被告遠洋賓館未與原告簽約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兩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許可將原告作品用于自身產品的包裝,侵犯了原告美術作品(五款月餅樣盒繪畫、底紋、書法及造型的組合)的著作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2)在《新民晚報》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2.被告遠洋賓館辯稱:(1)原告在本案中只具有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選擇權,上述兩個請求權的一個獲得滿足后,另一個自然消滅;(2)被告對原告五款月餅樣盒的設計完成時間有異議,原告五款月餅樣盒上的各種繪畫、底紋均非原告創作,“月餅”兩字亦是被告遠洋賓館員工所寫,因此原告五款月餅樣盒的設計沒有原創性;(3)原告五款月餅樣盒的設計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而是專利法所規定的外觀設計;(4)被告遠洋賓館使用的月餅包裝盒與原告設計的月餅樣盒完全不同;(5)被告遠洋賓館使用的月餅包裝盒由被告精捷印務設計,即使侵權亦應由被告精捷印務承擔責任;(6)原告所設計的五款月餅樣盒,并不是為被告遠洋賓館專門設計的。綜上所述,被告遠洋賓館未侵犯原告設計五款月餅樣盒所享有的著作權。
被告精捷印務辯稱:其按被告遠洋賓館的要求設計了五款月餅包裝盒的款式(包括外形、內在結構)。月餅包裝盒上的字體系由被告遠洋賓館提供。五款月餅包裝盒所使用的各種繪畫、底紋等均與原告設計的五款月餅樣盒不同,且均采用于公開出版的書籍。
(三)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
1.2001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遠洋賓館委托,為其設計了下列五款月餅樣盒:(1)“小方盒”系一正方形月餅盒,中間有一個菱形,菱形分不同顏色的相等四角,每個角上分別對應“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一幅清代畫;(2)“中長盒”系一豎長方形的月餅盒,盒正面圖中上為“遠洋月餅”四字,盒正面四邊及四側均有底紋,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一幅清代宮廷畫;(3)“長四片”系一橫長方形月餅盒,盒正面圖中為“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七個宮廷仕女;(4)“雙開門”系一類似于梯形體的月餅盒,四周有轉折,在盒正面中分以門的樣式開盒,盒正面左、右中部均有“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清明上河圖》,盒四周配有底紋;(5)“金月祥節”系一橫長方形月餅盒,盒正面中分,左部凸半圓開盒,左上為《十五望月夜》詩一首,盒正面中心圓內畫有金鎖,盒正面右中有“金月祥節”、“遠洋月餅”八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宮廷仕女。在上述月餅樣盒中,“金月祥節”由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委托上海雍和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和公司)設計,原告為該款設計向雍和公司付款人民幣2萬元。2002年1月29日雍和公司向法院出具證明稱:“‘金月祥節’月餅禮盒的版權歸原告所有。”2001年7月22日,原告將為被告遠洋賓館制作五款月餅盒的規格、數量、單價及月餅盒中的附件配置等傳真被告遠洋賓館。同月25日,因單價變更,原告再次傳真被告遠洋賓館,最后報價總計人民幣392000元。嗣后原告與被告遠洋賓館未就上述五款月餅盒的供貨達成協議。
2.2001年8月1日,被告遠洋賓館與被告精捷印務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精捷印務為被告遠洋賓館提供五款月餅盒,分別是“小方盒”(又稱“御品”)2萬只;“長方盒”(又稱“皇品”)8000只;“書型盒”(又稱“天上人間”)6000只;“金卡盒”(又稱“溢香園”)4000只;“大禮盒”(又稱“遠洋禮盒”)1000只。總計價款人民幣295800元。同月23日,被告精捷印務開始根據被告遠洋賓館需求,向其提供上述合同項下的月餅盒。
3.自2001年8月20日至2001年9月16日期間,被告遠洋賓館共計生產“御品”3093盒、“皇品”1743盒、“天上人間”787盒、“溢香園”153盒、“遠洋禮盒”111盒。上述月餅均采用被告精捷印務提供的月餅盒進行包裝并對外銷售。
4.被告精捷印務所設計的月餅盒與原告的五款月餅樣盒的比對:(1)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月餅盒“御品”,系中間有一個菱形,菱形分不同顏色的相等四角,每個角上分別對應“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一幅清代畫。其與原告設計的“小方盒”在清代繪畫內容、“遠洋”兩字等處均有不同。但兩盒平面圖案布局、“月餅”兩字等處相同,兩盒的色彩使用整體相似;(2)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月餅盒“皇品”,系一豎長方形的月餅盒,盒正面圖中上為“遠洋月餅”四字,盒正面四邊及盒四側使用的系雙龍雙鳳底紋,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一幅清代宮廷畫。其與原告設計的“中長盒”、在清代宮廷畫內容、“遠洋”兩字等處均有不同。但兩盒平面圖案布局、“月餅”兩字、底紋的使用等處相同,兩盒的色彩使用整體相似;(3)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月餅盒“天上人間”,系一橫長方形月餅盒,盒正面圖中為“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七個宮廷仕女。其與原告設計的“長四片”在宮廷仕女的形象、“遠洋”兩字等處均有不同。但兩盒平面圖案布局、“月餅”兩字等處相同,兩盒的色彩使用整體相似;(4)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月餅盒“溢香園”,系一類似于梯形體的月餅盒,四周有轉折,在盒正面中分以門的樣式開盒,盒正面右中部有“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清明上河圖》,盒四周有曲水串枝菊花紋。其與原告設計的“雙開門”在《清明上河圖》的內容選取、“遠洋”兩字等處均有不同。但兩盒平面圖案布局、“月餅”兩字、底紋使用等處相同,兩盒的色彩使用整體相似;(5)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月餅盒“遠洋禮盒”,系一橫長方形月餅盒,盒正面中分,左部凸半圓開盒,左上為《十五望月夜》詩一首,盒正面中心圓內畫有金鎖,盒正面右中有“遠洋月餅”四字,整個盒面背景繪畫為宮廷仕女。其與原告的“金月祥節”在盒正面右部宮廷仕女的選圖內容、“遠洋”兩字等處均有不同。但兩盒平面圖案布局、盒正面左上詩的選用、盒正面中心圓內的金鎖的使用、盒正面左部宮廷仕女的選用、“月餅”兩字等處相同,兩盒的色彩使用整體相似。被告精捷印務設計的上述五款月餅包裝盒,分別與原告的五款月餅樣盒的外形相一致。被告精捷印務設計上述五款月餅包裝盒所采用的各種繪畫、底紋等均來自于《清代宮廷繪畫》、《中國近代名畫家集(任率英)》、《中國絲綢圖案集》三書。
5.2001年3月6日,原告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雇用張某為公司設計部經理。2002年1月30日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時,張某向法院表示其所書寫的書法“遠洋月餅”四字系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原告所有。
6.2001年7月9日,被告遠洋賓館總廚師長陳建軍在有設計配料、遠洋服務、書法“遠洋月餅”等內容的三張效果圖上簽字,并注明:“按此樣稿制作”字樣。2001年10月31日,比信電腦出具“菲林輸出列舉”: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8日止,比信電腦完成包括五款月餅樣盒在內的11份菲林。2001年8月,被告遠洋賓館開始對外散發印有五款月餅盒的月餅銷售宣傳單。經法院比對,被告遠洋賓館月餅宣傳單中的“御品”、“皇品”、“溢香園”、“遠洋禮盒”與原告月餅樣盒中的“小方盒”、“中長盒”、“雙開門”、“金月祥節”相一致,與被告遠洋賓館實際使用的月餅包裝盒不一致。
7.2002年3月5日,司鑒中心向法院出具司鑒中心(2002)刑鑒字第104號文件檢驗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原告與被告遠洋賓館提供的月餅盒正面上“月餅”兩字是出于同一母本;(2)被告遠洋賓館提供的月餅盒正面上“月餅”兩字與張某的樣本字跡的筆跡特征反映基本一致,而與郭斌書寫的樣本字跡在筆跡特征上存在較多差異。鑒定結論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因此,法院確認原告月餅樣盒與被告遠洋賓館實際使用的月餅包裝盒正面上的“月餅”兩字相同,系由原告員工張某所寫。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提供的五款月餅樣盒。
2.法院保全被告遠洋賓館的五款月餅盒。
3.原告與雍和公司之間的委托協議。
4.雍和公司的證明。
5.原告發給被告遠洋賓館的二份報價單傳真。
6.被告遠洋賓館與被告精捷印務之間的產品銷售合同。
7.被告遠洋賓館的月餅生產記賬單。
8.被告精捷印務的送貨通知書。
9.被告精捷印務的圖案、底紋的采用說明。
10.《清代宮廷繪畫》、《中國近代名畫家集(任率英)》、《中國絲綢圖案集》三書的部分復印件。
11.原告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12.庭審筆錄。
13.五款月餅樣盒的效果圖及盒上的字體設計共計15頁。
14.五款月餅樣盒及對應菲林。
15.上海比信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信電腦)函。
16.被告遠洋賓館月餅銷售宣傳單。
17.司鑒中心(2002)刑鑒字第104號文件檢驗鑒定書。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
1.比信電腦的“菲林輸出列舉”(證據14)及被告遠洋賓館在2001年8月對外所散發的月餅銷售宣傳單(證據16),均可證明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在2001年7月已經完成。兩被告對原告月餅樣盒完成的時間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證據,法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遠洋賓館未向法院提供其月餅銷售宣傳單的印制單位及形成過程的證據。因此法院認為,被告遠洋賓館在2001年8月前,已經獲取了原告設計的五款月餅樣盒。
2.原告在五款月餅樣盒的平面圖案布局中,將各種繪畫、不同的底紋、書法等,通過自己的編輯整理,并加以組合,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及審美意義,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于美術作品的定義。同時,原告在五款月餅樣盒中的“遠洋月餅”四字,是以書法構成并具有一定審美意義的平面作品,同樣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于美術作品的定義。書法“遠洋月餅”系原告員工張某所寫,張某在庭審時已向法院表示,書法“遠洋月餅”的著作權歸原告享有。綜上,本案中原告享有上述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遠洋月餅”的著作權。
3.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原告將各種繪畫、不同的底紋與自己創造性勞動的書法,通過整理、編輯而成的平面圖案布局上。被告遠洋賓館在獲取了原告的五款月餅樣盒后,未經原告許可,要求被告精捷印務將原告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及書法“遠洋月餅”中的書法“月餅”使用于被告遠洋賓館實際對外銷售月餅的外包裝盒上,實際上抄襲了原告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并使書法“月餅”出現于每個被告遠洋賓館對外銷售月餅的包裝盒上。雖然被告遠洋賓館的月餅盒在繪畫、色彩的選用上與原告的五款月餅樣盒不同。但原告的五款月餅樣盒中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已被抄襲。原告創作的書法“月餅”已被復制。被告遠洋賓館的上述行為構成了著作權法上的抄襲、復制行為。被告遠洋賓館對外銷售復制有書法“月餅”外包裝的月餅的行為,實際是對書法“月餅”的發行行為。被告遠洋賓館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被告遠洋賓館關于書法“月餅”系原告所給予,其僅是不合理使用的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精捷印務在根據被告遠洋賓館的要求,進行月餅盒平面圖案布局的設計及將被告遠洋賓館提供的書法“月餅”復制于被告遠洋賓館實際使用的月餅盒上時,應當對月餅盒的平面圖案布局及書法“月餅”的來源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被告精捷印務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將原告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及書法“月餅”使用于被告遠洋賓館實際使用的月餅盒上,并將上述月餅盒銷售給被告遠洋賓館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的抄襲,對書法“月餅”的復制及發行。被告精捷印務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被告精捷印務稱按被告遠洋賓館的要求設計了五款月餅包裝盒的款式,書法“月餅”系被告遠洋賓館提供,不能成為其可以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遠洋賓館是導致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被侵權行為發生的主要責任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精捷印務是導致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被侵權行為發生的次要責任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兩被告的行為共同侵害了原告對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4.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遠洋賓館月餅盒設計、打樣費用明細表、原告與雍和公司的委托設計協議、AM181400支票存根及付款通知書、比信電腦“菲林輸出列舉”、上海東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月餅盒吸塑內襯開模及打樣費證明、上海百色紙業有限公司分公司打樣證明等證據及原告與被告精捷印務報價上的差價,不能證明兩被告因抄襲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復制、發行書法“月餅”所獲利潤,亦不能證明原告因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被侵權而受損失。因此,法院將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的創造性程度,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手段、規模、情節、主觀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對賠償金額酌情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原告系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的著作權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遠洋賓館在取得原告的月餅樣盒后,未經原告許可,抄襲了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中具有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并以營利為目的,要求被告精捷印務將書法“月餅”復制于其對外銷售的月餅盒上,并進行對外銷售的行為,系對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的抄襲行為及對書法“月餅”的復制、發行行為。被告精捷印務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抄襲了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中具有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并以營利為目的,復制、銷售具有書法“月餅”的月餅盒的行為,系對原告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的抄襲行為及對書法“月餅”的復制、發行行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其中被告遠洋賓館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精捷印務應當承擔次要責任,二者承擔連帶責任。另需指出的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向法院明確表示,本案的訴因是著作權侵權法律關系。因此,原告與被告遠洋賓館之間因締約未成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及相關事實,不屬本案的處理范圍。
(五)定案依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四十六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月餅”著作權的侵害。
2.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銷毀剩余的“御品”、“皇品”、“天上人間”、“溢香園”、“遠洋禮盒”月餅包裝盒。
3.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啟事向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公開賠禮道歉(內容需經法院審核)。
4.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上述兩被告對對方的賠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5.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10元,由原告上海榮翔食品發展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4604元,由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人民幣5406元。本案鑒定費人民幣2000元,由被告上海遠洋賓館有限公司承擔。
(六)解說
1.關于涉案五款月餅盒性質的認定。在本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原告將各種繪畫、不同的底紋與自己創造性勞動的書法,通過整理、編輯而成的平面圖案布局上。”法院對五款月餅樣盒的平面圖案認為是美術作品,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考慮因素。
(1)月餅盒與月餅盒平面圖案的差異。月餅盒是指整體設計,包括月餅盒所反映的線條、色彩、書法、立體造型及月餅盒的整個布局。而月餅盒平面圖案是指以不同繪畫、底紋及書法,通過整理、編輯而成的平面圖案。
月餅盒與月餅盒平面圖案之間的差異實際上是實用美術作品與美術作品之間的差異。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法律詞匯》的解釋,實用美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而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根據上述定義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實用美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的美術作品,而美術作品僅指具有審美意義的純藝術作品。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月餅盒更接近于實用美術作品的定義。在我國不論是1991年的著作權法,還是2001年的著作權法均未將實用美術作品列入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范圍之內。
1992年9月25日國務院發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于工業制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按照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即《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所指的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實用成分與藝術成分不能分離的實用藝術作品,用于工業制品的美術作品仍應按一般美術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但該條款的適用對象應當是外國的實用藝術作品,對本國的實用藝術作品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
一般認為,只有同時具備實用性和藝術性兩個方面,才屬于實用藝術品。在著作權法立法和修改過程中曾考慮到實用工藝品的法律保護問題。但是基于:(1)實用藝術作品與純美術作品不易區分;(2)實用藝術作品同工業產權中的外觀設計不易區分;(3)實用藝術品同工藝美術作品不好區分等問題,最終未將實用美術作品列入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同時根據著作權法及《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精神,在我國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方面,可以按照美術作品保護。申請外觀設計的實用藝術品,可以以工業產權保護。筆者同意上述觀點,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品的認定亦是基于上述觀點。在涉案的月餅盒中,可以從月餅盒中分離的藝術部分是月餅盒平面圖案,對于月餅盒平面圖案可以給予純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而與月餅盒功能不可分離的月餅盒立體造型等,則可由原告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權,以取得工業產權的保護。另在本案中,雖然原告要求對月餅盒整體設計予以保護,與給予原告月餅盒平面圖案美術作品的保護略有不同,但原告要求保護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要求是明確的,而月餅盒平面圖案美術作品確實包含在月餅盒整體設計之中。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適當的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2)月餅盒平面圖案創造性的認定。在本案中,對于原告所訴的五款月餅盒平面圖案主要由繪畫、底紋、書法等元素構成。而其中除書法“月餅”系由原告職工創作,著作權歸屬于原告外,繪畫、底紋等大都來自于公有領域的相關作品。那么月餅盒平面圖案就其整體性能否認定為作品?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作品并不需要很高的藝術表達力,僅需具有獨創性或原創性。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的新作品應當屬于匯編作品。原告月餅盒平面圖案的創造性在于將公知的繪畫、底紋及自己創作的書法“月餅”等,通過自己的整理、編輯置于平面圖案布局上。該平面圖案布局使月餅盒的平面圖案具有一定的審美意義。因此,法院就月餅盒平面圖案的整體性認定為作品。
(3)兩被告的侵權構成。1990年《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第(二)項所規定的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包括: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從本案認定的事實看,首先被告遠洋賓館在2001年8月前,已經獲取了原告設計的五款月餅樣盒。其次被告遠洋賓館委托被告精捷印務所印制的月餅盒平面圖案布局及書法“月餅”與原告設計的月餅盒相同。最后,被告精捷印務是根據被告遠洋賓館的要求印制并提供月餅盒的。由上述事實可以確認被告遠洋賓館在獲取了原告設計的月餅樣盒后,要求被告精捷印務按照該月餅樣盒印制月餅盒。雖然,兩被告在印制月餅盒的過程中替換了月餅盒平面圖案中的繪畫、底紋。但原告創造性的平面圖案布局及書法“月餅”已被抄襲。在本案中被告遠洋賓館是導致侵權行為發生的主要責任人,而被告精捷印務在獲取月餅樣盒后,亦未對月餅樣盒的來源進行審查,并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最終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應當負次要責任。兩被告的行為共同侵害了原告對五款月餅樣盒平面圖案的美術作品及書法作品“月餅”所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共同承擔因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權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4)違約與侵權是否競合。被告遠洋賓館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只具有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選擇權,上述兩個請求權的一個獲得滿足后,另一個自然消滅。原告則認為本案中存在著違約與侵權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判斷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兩個訴權的關鍵在于,被告到底實施了幾個行為。從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看,其一原告與被告遠洋賓館之間存在2001年4月的締約行為,由于締約未成,被告遠洋賓館可能承擔締約過失的法律責任。其二被告遠洋賓館在獲取了原告的月餅樣盒后,未經原告許可,實施了抄襲原告作品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僅是著作權侵權法律關系,因此,法院未對原告與被告遠洋賓館之間因締約未成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及相關事實進行審理。
(何淵)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3 - 4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