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知初字第196號
二審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民三終字第056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戴晨,南京昌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王世杜,江蘇容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姚兵兵;代理審判員:盧山、夏雷
二審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婷婷;代理審判員:徐美芬、袁滔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3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1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經過9年的精心打造,本公司開發的百家湖花園已成為房地產界的知名品牌,并已注冊了“百家湖”商標。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其新開盤的高層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其商標的文字部分也使用了“百家湖”,并在有關媒體進行廣告宣傳。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
(2)被告辯稱:本公司開發的住宅地點在百家湖地區,建筑物前的名稱屬于地名,而非商標。本公司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百家湖”不會使購房者產生誤認,“百家湖”是作為一個地名而家喻戶曉,本公司也是將其作為地名使用,消費者不會將其理解為原告開發的“楓情國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百家湖”系位于南京市江寧區東山鎮境內的一個地名的名稱。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申請注冊“百家湖”商標,于2000年10月14日獲國家商標局核準,商標標記為“百家湖”文字的行書體,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為“藝術品估價,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不動產中介,不動產評估,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經紀”。2001年9月、10月,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在《現代快報》上,以行書體“百家湖花園?”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種售房廣告。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將其在江寧區百家湖地區開發的住宅小區命名為“楓情家園”,并向江寧區地名委員會進行了申報,同年9月14日獲得該委批準。后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楓情家園”中新開盤的高層住宅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并以該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報》,2001年11月11日的《揚子晚報》上刊登售樓廣告進行宣傳,同時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該樓盤的售樓書中標有[百家湖·楓情國度]的文字,在標識圖案的右下方同樣標有[百家湖·楓情國度]的文字。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注冊號為1459747的商標注冊證。
(2)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制作的含有[百家湖·楓情國度]文字的售樓書一份。
(3)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江蘇展覽館展出的樣板房上有“百家湖·楓情國度”廣告語的照片四張。
(4)“百家湖花園”的廣告費用和廣告報樣,楓情國度的售價表,房地產報紙廣告監測報告。
(5)《江蘇省江寧縣地名錄》第237頁的復印件一份,江寧縣地名圖的復印件一份,南京市江寧區地名委員會關于命名“楓情家園”的批復文件[江寧地名字第23號]復印件一份。
(6)江蘇創世紀傳播有限公司關于“百家湖·楓情國度”標識的說明一份。
3.一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原告的商標“百家湖”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并取得對該商標的專用權,但此并不能限制公眾或善意使用人對地名的正當、合理的使用。商標法雖未禁止用縣級以下區劃的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但是地名是屬于公有領域的詞匯,以此作為商標注冊其權利應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動產銷售的特點是必須和相應的地理位置相聯系,標示樓盤的地理位置是房地產開發銷售市場的經營慣例,也是不動產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房地產開發商銷售商品房應告知消費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所開發的冠名“百家湖·楓情國度”的樓盤地點就在江寧區百家湖區域,被告以廣告語和標識使用“百家湖”文字,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費者自己開發的“楓情國度”樓盤在百家湖地區。被告將“百家湖”作為地理位置敘述使用,是其對該地名的合理使用。根據原告、被告的使用方式,“百家湖花園”和“百家湖·楓情國度”普通消費者一般不會誤認。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并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的訴請法律依據不足。
4.一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原告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原告)訴稱:(1)被上訴人對小高層樓盤的地址及地理來源并非采用表述的方式,而是采用冠名及文字商標的方式,而冠名和文字商標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2)被上訴人使用“百家湖”主觀上并非善意。被上訴人并未使用江寧區地名委員會核準的地名“楓情家園”。“百家湖”雖為一湖名,但十年前只是一個小水塘,經過江寧開發區及上訴人巨資投入和精心打造,已成為具有巨大經濟價值的風景區,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的知名品牌“百家湖”的市場影響力推銷其樓盤,使廣大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的“楓情國度”的出處產生了誤解,應屬不正當競爭。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00萬元,并公開賠禮道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1)被上訴人在樓盤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表明樓盤所處地理位置。(2)“百家湖·楓情國度”樓盤確實處于百家湖地區,百家湖已成為風景區,其代表的不是一個點,而是一個區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另查明:“百家湖”系位于南京市江寧區東山鎮境內的一個湖名。被告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江蘇展覽館展出的樣板房上使用的廣告語為“百家湖畔·楓情國度”,其中“畔”字明顯小于其他字體。
(五)二審判案理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百家湖”商標,該注冊商標應受法律保護。“百家湖”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范圍為第36類不動產服務,房屋買賣與第36類不動產服務屬類似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其商品房銷售的廣告及售樓書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屬善意使用。首先,被上訴人將其樓盤名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將百家湖與其樓盤名稱并列使用,其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對樓盤地理位置的說明中卻未說明該樓盤位于百家湖畔,極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樓盤與百家湖花園存在聯系。其次,被上訴人在江蘇展覽館展出的樣板房上使用的廣告語,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這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百家湖”并不是想說明其銷售的樓盤所處地理位置,而是吸引消費者對“百家湖”字樣的注意。其次,被上訴人的該樓盤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與百家湖之間間隔若干其他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樓盤,被上訴人使用“百家湖·楓情國度”帶有一定的虛假性。因此,被上訴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疇,應認定被上訴人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構成對上訴人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百家湖”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由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被上訴人因實施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均難以確定,因此由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賠償額。
(六)二審定案結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修訂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后)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知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2.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商標權的行為。
3.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支付。
4.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金陵晚報》上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審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5010元,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010元。
(七)解說
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但判決結果截然相反,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情況,原因在于兩級法院對商標尤其是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在理解上產生了嚴重分歧。要正確審理本案,應著力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地名注冊為商標的限制及地名商標的法律保護
我國《商標法》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服務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給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性,便于識別。商標的識別性要求從一定程度上排斥了作為公有領域詞匯注冊為商標的可能性。因此,《商標法》對沒有其他含義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注冊為商標作了禁止性規定,也即一般情況下,沒有其他含義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是不能被注冊為商標的。但《商標法》對已經注冊的地名商標采取繼續承認其合法性的原則,同時允許地名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組成部分而注冊,而對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和不是行政區劃名稱的地理名稱、歷史地名注冊為商標則未予禁止。因此,有其他含義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縣級以下行政區劃名稱及不是行政區劃名稱的地名注冊為商標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不過,如果該地名就某一商品構成地理標志的話,則應當禁止個體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將其注冊為商標的可能性。
本案中,“百家湖”是江寧區(縣級行政區劃)東山鎮境內的一個小湖名稱,且針對房地產而言其并不構成地理標志,因此,原告利源物業公司將“百家湖”注冊為服務商標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事實上國家商標局也核準其在第36類服務項目上注冊了該商標。原告利源物業公司基于注冊而取得了在核定服務項目上對“百家湖”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同時也取得了排除他人未經許可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項目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權利。
由于地名商標中所包含的地名屬于公有領域的敘述性詞匯,因而其作為商標區別商品或者服務的顯著性功能相比于臆造商標、暗示商標而言要弱一些。換言之,地名商標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受到的限制相對要多一點。但這并不妨礙商標權利人排他權的行使,也就是說,除非是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善意、合理、正常的使用與地名商標相同的文字,否則,商標權利人均有權予以禁止。
2.地名商標專用權的合理限制
對于商標權的限制問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第十七條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成員可以對商標權規定有限的例外,諸如描述性詞語的合理使用,只要此種例外考慮了商標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國的《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分別對著作權、專利權的限制問題作出了規定,但無論是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我國《商標法》卻對商標權的限制問題均未作出規定。事實上《商標法》修訂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先后在其頒布的《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商標權的限制問題以行政規章的形式作出了規定。《商標法》修訂后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也增加規定了商標權的限制問題,即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商標法》惟獨對商標權的限制問題采取回避態度,著實讓人費解。
不過,TRIPs協議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均將對他人商標的合理使用限定在善意、正常的范圍內,也就是說,使用人在考慮了商標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正常使用地名商標中包含的地名,以說明其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地理來源,方不構成對他人商標權的侵犯。那么,如何判斷使用人的使用是善意還是惡意、是正常還是不正常呢?這還得從商標的功能去考察。
對可以注冊為商標的可視性標志,商標法均強調其顯著性,即只有具有顯著性的可視性標志才有可能被核準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要求實際上就是為了使商標能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因此,商標的首要功能或者說最初的功能就是區別功能。隨著商標權利人的使用,商標顯著性的增強,商標的功能也在不斷擴展,比如表彰功能、廣告功能、質量保證功能等。正是商標的區別功能,才賦予商標權利人禁止他人實施可能使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行為的權利,而這種權利又是絕對的。因此,對地名商標的善意、正常使用應建立在不對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的基礎上。具體而言,判斷是否屬于善意、正常的使用,應考慮以下因素:(1)僅僅是描述性的。比如,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地址,或者為了說明商品、服務的特征、屬性,尤其是地理來源進行的使用,在這種情形下,所使用的地名并非在于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僅是為了說明其商品或服務,故應被認為是善意、正常的;(2)合理的使用。在使用方式上,客觀上不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比如為了說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在不醒目處以較小的字體使用他人的地名商標;(3)并非作為商標使用。這種使用屬于一種商業上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人主觀上也無作為商標使用的意圖,客觀上一般公眾也不認為是商標。例如,在商品包裝或廣告中最明顯醒目之處使用了自己的注冊商標,但為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在描述性的說明中使用了他人的地名商標,這種使用方法不會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如果刻意在商品包裝或廣告中最醒目處使用他人的商標,而將自己的商標置于不明顯處,就很難說是普通的使用方法。
本案中,金蘭灣公司在房地產開發完成以后所進行的房屋銷售這一特定的服務,與利源物業公司注冊的“百家湖”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構成類似服務項目是比較明顯的,無須贅述。
金蘭灣公司未經利源物業公司許可,在類似服務項目上使用與利源物業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是否構成對利源物業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關鍵就在于該使用是否屬于正確說明其所開發銷售的房地產的地理來源。
利源物業公司經過多年精心打造,使得“百家湖”從一個默默無聞的小湖名,成為在房地產服務業內有較高知名度的品牌,并且因此使得消費者將“百家湖”與利源物業公司開發的房地產及相關服務相聯系。金蘭灣公司開發的樓盤的地理位置并不在百家湖畔,該樓盤經江寧區地名委員會核準的地名也不是“百家湖·楓情國度”,而是“楓情家園”,但其在刊登的廣告及售樓書中將開發的樓盤冠名為“百家湖·楓情國度”,并刻意突出“百家湖”,而在對樓盤地理位置的說明中卻未說明該樓盤位于百家湖畔,很顯然,其使用“百家湖”并不是為了正常說明其開發銷售的樓盤所處的地理位置,而且可能會引起一般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因而不能理解為對百家湖地名的正常、善意使用,當然也就不能認定為對“百家湖”商標的合理使用,應認定構成對利源物業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3.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
對于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是人民法院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無法回避的一個難點問題。在本案中也不例外。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一般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為確定依據,但由于在司法實踐中,損失、利益的計算較為困難,尤其是商標侵權案件中對賠償數額的確定并不以商標權利人利益的減少為必要條件,因此,由于舉證的困難,致使商標侵權的賠償徒成空言,而商標權的保護亦不得實現。為了應對商標侵權案件中這一難題,為實現商標法懲罰或威懾的目的,《商標法》修訂時,在保留了原有的兩種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的基礎上,增加了關于法定賠償額的規定,以彌補原有兩種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無法適用所造成的尷尬。在本案中,利源物業公司主張以金蘭灣公司銷售商品房所獲取的利益作為賠償請求額,但其所舉證據又不能支持其主張,這樣導致了侵權人的獲利難以確定的現實,同時利源物業公司對其因金蘭灣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也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因而也難以確定。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商標法》關于法定賠償額的規定,參酌了金蘭灣公司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情節、持續時間以及對利源物業公司造成的損害程度等因素,確定了本案的賠償額。
(張婷婷 沈兵)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4 - 5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