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縣人民法院(2001)邕經初字第240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終字第233號
2.案由:仿冒、偽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案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才友、李仕鈞,創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
法定代表人:潘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廣西市場經濟研究會法律部工作人員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月瓊;審判員:曾秋萍、陳志琨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蔣志文;審判員:蒙文琦;代理審判員:胡桂全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10月2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2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原告是1991年5月2日注冊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資企業,注冊資金3391萬元,主要經營飼料添加劑等的制造、購銷。目前,年產值3億多元,稅利3000多萬元,曾連續四年獲得全國500強外資企業,連續六年獲得廣西及南寧市外資企業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稱號,在南寧市、廣西乃至全國都是一家知名的飼料生產企業。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由于質量可靠,使用效果好,深受消費者歡迎,成為市場暢銷商品,長期使用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已成為本廠產品質量和信譽的標志。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申請注冊成立,其從投產之日起就仿冒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裝潢和標簽,所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裝潢和標簽與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裝潢和標簽、色彩、文字圖案組合、名稱相似相同,且原告的公司名稱與被告的公司名稱亦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被告的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收回并銷毀其擅自使用的與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2.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本廠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收回并銷毀擅自使用與原告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本廠于1999年4月27日登記注冊成立,主要生產大沙田正大康添加劑預混料、濃縮料。1999年11月2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大沙田正大康”商標,2001年3月7日,國家商標局核發了商標注冊證。本廠使用的“大沙田正大康”商標及包裝、裝潢,所銷售的產品都附有廣西區飼料測監所檢驗的產品合格報告單,并非假冒原告的產品;(2)本廠的企業名稱是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而不是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原告的上述請求應予駁回。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南寧市邕寧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是于1991年5月2日經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注冊資金為3391萬元,主要生產經營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目前,年產值3億多元,稅利3000多萬元,所生產的產品銷售遍及周邊省區和廣西境內的各地、市、鄉、村,在廣西境內的批發商有300余家,使用原告產品的養殖戶,更是不計其數。原告生產的產品曾榮獲多種榮譽稱號:1995年3月獲南寧市人民政府授予1994年度南寧市先進三資企業;廣西飼料工業辦公室、廣西飼料工業協辦會授予1994年度廣西飼料行業十強企業;廣西社會經濟評價中心專家評估委員會授予1994年度廣西工業綜合經濟效益百強企業;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共同授予文明單位;1997年6月,廣西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授予南寧市外商投資先進技術企業;1997年11月25日南寧市紀委、南寧市監察局共同授予維護企業合法權益重點保護單位;邕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邕寧縣消費者協會共同授予“講誠信、反欺詐”先進單位;1998年6月廣西壯族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授予廣西壯族自治區1997年度經濟效益先進企業;2000年12月中華全國總工會授予全國外商投資企業“雙愛雙評”活動先進單位;2001年4月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共同授予南寧市2000年度先進單位;2001年5月南寧市人民政府授予南寧市2000年度外商投資企業先進單位等。在國家對外貿易合作部外資司、國家統計局貿經司聯合發布的全國最大500家外商投資企業排序中,原告在1995-1996年度中排353位、1996-1997年度排294位、1997-1998年度排453位,連續四年獲得全國最大500家外商投資企業。在廣西和全國已是一家知名企業。被告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是于1999年4月27日經邕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的私人合伙企業,經營場所200平方米,系租賃南寧市桂原膠輥廠的場地經營,注冊資金為38萬元,經營范圍:畜禽預混料、濃縮飼料。經營方式為自產自銷。自1999年5月開始投產151豬濃縮料以來就仿冒、偽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
1.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與原告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1)公司名稱相近似,廠址、郵編相同。原告公司的名稱為“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被告則是“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僅多一個“康”字。在包裝袋上標明的廠址都是“廣西南寧市大沙田經濟技術開發區”,郵編都為“530219”。(2)商品裝潢相似。原告商品外包裝袋裝潢正面是方框,在方框上方標明“151豬濃縮料”,左邊標明“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執行標準編號:Q/NCTB04”,右邊為“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151豬濃縮料”;方框內上方為方圓象圖案,圖案上方標明“正大集團”,左右邊分別為“南寧、正大”,圖案下為泰文,中間為豬頭,下方為適用期、廠址、電話、郵編等;而被告商品外包裝袋的裝潢,正面也是方框,在方框上方也標明“151豬濃縮料”,左邊同樣模仿原告標明“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執行標準編號:Q/YDC01”,右邊也是標明“南寧市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151豬濃縮料”,方框內上方也是方梅花象圖案,但梅花不明顯,與圓形相似,肉眼看與原告的方圓象無明顯差別,圖案下也同是泰文,中間為豬頭,下面也分別為適用期、廠址、電話、郵編等,與原告的非常相似。原告內包裝袋(5公斤袋)正面上方標明“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則標明“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中間方圓象圖案上面,原告標明“正大集團”,被告則標明“正大康集團”;圖案左右分別為“南寧、正大”,被告則為“南寧市、正大康”;其他的豬頭、標明有“151豬濃縮料”、“凈重5公斤”及袋子的底色、廠址等均與原告內包裝袋裝潢一樣。(3)商品包裝相同,被告與原告商品包裝袋的規格尺寸一樣,都有40公斤、20公斤、5公斤,都是尼龍編織袋,底色都是黃色,正面文字組合都是紅藍配色。(4)在包裝袋的背面作虛假宣傳表示:“請認準新包裝:南寧市正大康、151豬濃縮料40kg、國際馳名品牌精料,絕對見效,全國銷量第一、國際飼料領袖集團專家教授、南寧市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聯合研制”等字樣的虛假宣傳。(5)冒用質量認證標志。原告的包裝袋上部中間印有國家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認證標志,已得到質量監督部門的認可,而被告未經質量監督部門認可,擅自盜用質量認可標志,也模仿原告在包裝袋上部中間印上質量認證標志。
2.被告以原告企業的名義將其仿冒的產品直接銷售市場。被告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生產的仿冒、偽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151豬濃縮料,在推銷過程中,以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或是該公司分廠的名義推銷,并向客戶聲稱是同一企業生產的產品,質量一樣,并以原告銷售部經理的假名片來蒙騙經銷商和客戶。還將其擅自印制的寫有“南寧市大沙田正大康岳大康飼料特約直銷點”的橫額和印有“國際馳名品牌精料、21世紀飼料領袖精品‘正大康’”復合預混料、“正大康”151豬濃縮料等字樣的2000年、2001年掛歷送給其推銷的經銷商懸掛宣傳,使經銷商都誤認為其推銷的飼料就是原告生產的飼料。被告已將其仿冒的151豬濃縮料銷往廣西各地。
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以“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圖案組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國家商標局于2001年3月7日核發給被告商標注冊證,但在大沙田派出所收集到的單據中,被告在2001年3月7日、2001年4月26日、2001年7月18日推銷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并未使用其申請和已獲得的注冊商標的包裝、裝潢。被告在工商登記注冊的名稱為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但在其廠懸掛的廠名和使用公章的廠名為廣西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所使用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印,未經公安部門備案。
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團均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2001年9月17日,邕寧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被告處罰:(1)責令改正偽造廠名及冒用的產品質量達標標志;(2)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價的2700元的罰款。
由于被告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沒有財務和報表制度,因而,被告的產量和產值無法統計,對造成原告的損失難以計算,應參照被告在2000年3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審材料中申報的1999年度商業銷售額為27.9萬元,利潤為6萬元來計算,被告因仿冒、偽造原告知名企業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期間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及同意原告使用其商標文書;
3.正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標注冊證及準許原告使用其商標文件;
4.原告使用的商標;
5.原告獲得南寧市先進三資企業、先進單位等獲榮譽牌匾11塊;
6.1996年10月31日、1997年10月13日、1998年12月30日國際商報;
7.原告一直使用的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內、外包裝袋原物及照片;
8.被告使用的仿冒原告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內、外包裝袋原物及照片;
9.原告使用的151豬濃縮料標簽、被告仿冒使用的標簽;
10.被告冒用正大岳陽配方特級151豬料外包裝袋;
11.被告印制陸仁副經理、李兆文營銷部經理假名片各一張;
12.被告的第XXXXXXX號商標注冊證;
13.被告的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材料;
14.原告客戶基本資料共33頁;
15.原告與其中10個經銷商簽訂的合同書10份;
16.原告支付廣告費用的對賬單35頁;
17.證人黃瑞蓮出庭作證的證詞。
(四)一審判案理由
邕寧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其嚴格按照經營范圍來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質量好、信譽保證,深受消費者的信賴,其產品的包裝、裝潢和企業名稱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曾連續六年榮獲廣西及南寧市外資企業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連續四年榮獲全國500強外資企業,在廣西和全國都是知名的企業。而被告卻是在1999年4月27日才成立的私人合伙小企業,其以注冊的廠址也在大沙田經濟技術開發區,郵編也與原告相同的有利條件,從開始投產就在其生產的151豬濃縮料包裝袋上仿冒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外包裝、裝潢,使用偽造的與原告企業名稱相近似的“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寧市正大康集團”的假名稱來誤導消費者;盜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產品質量達標標志,在銷售產品中,既以原告企業的名義,又用假名片來欺騙經銷商,還將其作虛假宣傳的橫額、掛歷送給經銷商懸掛宣傳仿冒產品,使消費者和經銷商都誤認為被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就是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被告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仿冒、偽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來誤導消費者,獲取非法利潤的故意,在客觀方面又直接實施了仿冒、偽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使原告知名企業的信譽和生產、銷售量受到影響,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收回并銷毀其擅自使用的與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其使用的兩種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不能證明其沒有仿冒過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的行為,其主張沒有仿冒、偽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仿冒、偽造行為,使原告生產的產品質量和銷售量都受到影響,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失的理由成立,但賠償額應參考被告在侵權期間獲取的利潤來計算。
(五)一審定案結論
南寧市邕寧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從2001年9月5日起停止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收回并銷毀其擅自使用的與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2.被告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賠償給原告南寧正大畜牧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情。
本案案件受理費10110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其他訴訟費1500元,鑒定費1000元,共15630元,由原告負擔5630元,被告負擔1萬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一審認定的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我廠從未仿冒、偽造正大公司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事實上,正大公司所稱的“特有”包裝、裝潢并非其特有,而是市場上銷售的各種品牌飼料的通用包裝,所不同的僅是各個廠家的廠名、地址及執行標準編號各有特色,但總體結構大同小異。我廠也未使用過“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團”的名稱。正大公司在一審所提交的印有此名稱的包裝袋,并非是我廠使用。相反,正大公司在其外包裝上擅自使用我廠已注冊的“方形梅花象”商標標識近似的變形圖案即方圓形象,侵犯了我廠的商標權。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的有關條文。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正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我公司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系廣大消費者熟知的知名產品,其名稱、包裝和裝潢已為我公司特有,并非市場上銷售的各種品牌飼料的通用名稱、包裝和裝潢。岳大飼料廠曾生產了仿冒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151豬濃縮料,并在市場上廣泛銷售,有人證物證充分證明其確實實施了侵犯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注有“方形梅花象”商標與其是否實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沒有必然的關系,不存在應適用《商標法》的問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正大公司是于1991年5月2日注冊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注冊資本3391萬元,主要經營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的制造、購銷。目前,其年產值3億多元,利稅3000多萬元,在廣西和南寧市同行業中處于首位。其所生產的產品銷售遍及周邊省份和廣西境內的各地、市、鄉、村。現有廣西境內的批發商300多家,使用其產品的養殖戶更是不計其數。其生產的產品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曾榮獲多種榮譽稱號,其中1994年獲得廣西飼料行業十強企業、廣西工業綜合經濟效益百強企業,1995年至1998年連續獲得全國最大500家外商投資企業,2000年度獲全國外商投資企業“雙愛雙評”活動先進單位。在廣西和全國已是一家知名企業。正大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151豬濃縮料”產品上使用的包裝、裝潢是:(1)5千克裝為:底色為黃色的塑料編織袋,正面為藍色線條方框,向四邊延伸為藍色線條長方形邊框,四角為藍色線條小方框,方框正中為一紅色豬頭圖案;豬頭圖案上方為藍色方圓象圖案,方圓象圖案上方及左、右兩旁分別為“正大集團”、“南寧”、“正大”紅色宋體字;豬頭圖案下方為廠址、電話、郵編、執行標準編號內容的藍色宋體小字;上、下邊框內分別為“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凈重5公斤”紅色宋體字,左、右邊框內均為“151豬濃縮料”紅色宋體字;左、右上角小方框內均為藍色方圓象圖案,左、右下角小方框內分別為紅色“151”及豬頭圖案。(2)40千克裝為:與5公斤裝的基本一樣,所不同的是,方框及兩邊框內的文字為正楷,同時,方圓象圖案與豬頭圖案間多了一行藍色泰文,豬頭圖案下方多了一藍色線條長方框,內為適用期內容的紅色正楷小字,長方框下方為“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出口”紅色正楷字,兩邊框內多了“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藍色正楷字;上邊框內的文字為“151豬濃縮料”宋體字;下邊框下方多了衛生標準內容的藍色正楷小字。其中,在包裝裝潢上使用“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團”、“南寧正大”、方圓象圖案、豬頭圖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排列組合為其裝潢所特有。
岳大飼料廠是于1999年4月27日注冊成立的私人合伙企業,注冊資金38萬元,經營場所200平方米系租賃場地,經營范圍:畜禽預混料、濃縮飼料。經營方式為自產自銷的家庭式企業。岳大飼料廠生產銷售的151豬濃縮料的5公斤裝、40公斤裝的包裝、裝潢與正大公司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均分別相似:(1)兩者包裝、裝潢的色彩、圖案及字體及其組合整體相似;(2)岳大飼料廠在其包裝、裝潢上使用“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正大康集團”、“南寧市正大康”、梅花形不明顯的方梅花象圖案及泰文文字及豬頭圖案和上述要素的排列組合,與正大公司的包裝、裝潢所特有的“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團”、“南寧正大”,方圓象圖案及豬頭圖案和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排列組合相似。
另查明,岳大飼料廠所謂的“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團”均未經工商注冊登記。岳大飼料廠雖于1999年11月2日,以“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圖案組合申請注冊商標,并于2001年3月7日獲得國家商標局核發的商標注冊證。但岳大飼料廠并未用在被控的包裝、裝潢上。其在被控的包裝、裝潢上所使用的“方形梅花象”中的梅花形與圓相近似,且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組合,整體圖案與正大公司在其包裝、裝潢上所使用的“方圓象”圖案相似。
再查明,岳大飼料廠已將其仿冒的151豬濃縮料銷往廣西各地,其中大部分是往邊遠地區推銷,并現金交易,該廠沒有財務和報表制度。該廠于1995年5月投產,其于2000年3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的1999年度商業銷售額為279000元,利潤為6萬元。根據大沙田派出所收集的16份“收款憑證單”和“收款專用單”及從客戶中提取的包裝袋和調查筆錄相印證,岳大飼料廠從1999年11月12日開始在其生產銷售的151豬濃縮料產品上仿冒正大公司的同類產品的包裝、裝潢。根據上述“收款憑證單”和“收款專用單”反映:岳大飼料廠除了銷售“正大康”151豬濃縮料外,還銷售其他品種和包裝的產品如“正大康精”800、“正大岳陽”151精料、“新大康”888、“東方金方”999、添加劑等。從1999年11月12日至2001年4月26日共得銷售款36106元,其中銷售“正大康”151豬濃縮料得款9305元,銷售其他品種和包裝的產品得款26801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正大公司曾榮獲地方及國家授予的多種榮譽稱號,在廣西和全國已是一家知名企業。其生產的產品包括本案訟爭的151豬濃縮料,銷售遍及周邊省份和廣西的各地、市、鄉、村,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因而是知名商品。岳大飼料廠仿冒其商品的包裝、裝潢行為本身也從反面說明其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指其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雖然“151豬濃縮料”為商品通用名稱,雖然正大公司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除“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團”、“南寧正大”、方圓象圖案、豬頭圖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組合為其包裝、裝潢所特有外,其他部分,同類商品裝潢也有使用。但其整體結合即構成了其特有的包裝、裝潢,與其他同類商品的包裝、裝潢相比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岳大飼料廠主張正大公司的包裝、裝潢并非其特有而是通用包裝,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岳大飼料廠擅自將正大公司知名商品“151豬濃縮料”特有的包裝、裝潢作近似使用,造成與正大公司的知名商品“151豬濃縮料”相混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應承擔民事責任。岳大飼料廠使用與正大公司知名商品“151豬濃縮料”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包裝袋,有岳大飼料廠的收款憑單及向客戶所作的調查筆錄和提取物證的筆錄相印證足以認定。故岳大飼料廠主張其從未使用過“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集團”的名稱;正大公司在一審所提交的印有此名稱的包裝袋并非其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岳大飼料廠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了正大公司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賠償的原則應是彌補經濟損失。一審確定的賠償額過高,依據不足。本院根據岳大飼料廠的侵權時間、獲利情況、銷售訟爭產品的比重等參考因素,進行適當調整。至于岳大飼料廠主張正大公司侵犯了其商標權,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其據此認為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正確,但確定的賠償額過高,應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作適當調整。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邕寧縣人民法院(2001)邕經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2)變更邕寧縣人民法院(2001)邕經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由南寧岳大濃縮飼料廠賠償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10元,其他訴訟費15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14630元,由正大公司負擔5852元,由岳大飼料廠負擔8778元。一審鑒定費1000元,由岳大飼料廠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110元,由岳大飼料廠負擔6066元,由正大公司負擔4044元。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引起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法律、法規并沒有對知名商品作出具體規定。因此,解決以下幾個問題是處理好本案的關鍵。
1.本案被控侵權商品是否知名商品
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的市場上為相關公眾所廣泛知悉的商品。而判斷知名商品要從幾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產品現于市場是否早于被控侵權產品;二是企業是否具有良好的聲譽,即是否被評為名優產品或獲獎產品;三是企業是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即企業的產品質量、數量是否都得到社會的共識;四是產品是否在一定的地域或范圍內,相關公眾領域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從以上幾個方面看本案,原告于1991年5月2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達3391萬元,其年產值達3億多元,利稅3000多萬元,在廣西和南寧市同行業中處于首位;有良好的聲譽,曾連續六年獲廣西及南寧市外資企業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連續四年榮獲全國500強外資企業,在廣西乃至全國已是一家知名企業;其產品包括“151豬濃縮料”銷售遍及周邊省及廣西境內的各地、市、鄉、村,在廣西境內的批發商近300多家,使用其產品的養殖戶不計其數。因此,原告所生產的產品,包括“151豬濃縮料”,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可認定為知名商品,也正因為是知名商品,被告才加以仿冒。
2.被告是否實施了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指其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特征。雖然“151豬濃縮料”為商品通用名稱,雖然原告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除“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團”、“南寧正大”方圓象圖案,豬頭號圖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案組合為其包裝、裝潢所特有外,其他部分同類商品裝潢也有使用,但其整體結合即構成了其特有的包裝、裝潢,與其他同類商品的包裝、裝潢相比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而被告實施的登記注冊的廠址、郵政編碼等與原告一樣的內容;與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袋、與原告企業名稱相似近的“南寧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寧正大康集團”的假名稱;冒用原告的名義進行銷售;采用虛假的質量認證標志;制作虛假宣傳的橫額、掛歷送給經銷商懸掛,使消費者和經銷商誤認為其生產的151豬濃縮料就是原告生產的151豬濃縮料等行為,已足以使一般經銷商和購買者產生誤認或混淆。
3.被告以其已經注冊的商標作為未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在判斷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是否相近似時,對于被控侵權產品不應考慮是否有注冊商標或二者的商標是否有區別。如果包裝、裝潢相近似,即使商標,廠名有區別,仍可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雖然于2001年3月7日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批準其注冊的“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圖案組合商標,但其在推銷的151豬濃縮料中,并未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包裝、裝潢,而是使用了與原告近似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故其以已經注冊的商標進行抗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如果本案被告注冊的商標與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標相同或相近似,亦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危害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屬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進行注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李俊)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5 - 5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