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南市經初字第246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終字第3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南寧供用電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黃某,該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宋建平,創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商廈分理處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陳某,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法律事務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鐘某,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桃源支行總會計
被告(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朝陽支行
代表人:羅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陳某,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法律事務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馮某,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朝陽支行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二審):龔志成,寶士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宋桂芬;審判員:張志基;代理審判員:蒙恪民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偉;代理審判員:黎天斌、張國華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10月2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23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9年6月28日,原告下屬分支機構南寧供用電工程公司輸電第二工程處(以下簡稱輸電二處)為了業務需要在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商廈分理處(以下簡稱商廈分理處)申請開立了一個輔助賬戶。賬戶開好后,原告于1999年6月29日至9月7日,共匯入該賬戶540.5萬元人民幣。截至2000年6月5日,原告共在該賬戶支出113026.57元,該賬戶當時存款余額應為5291973.43元。但被告商廈分理處于2000年8月11日通知原告,稱前述賬戶僅余295518.85元,存款流失500萬元。被告過錯導致存款流失,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鑒于商廈分理處是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朝陽支行(以下簡稱朝陽支行)的下級機構,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00萬元及該款利息71225元(自199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9‰計至2000年11月30日)。
兩被告辯稱:商廈分理處按有關開戶程序為輸電二處辦理開戶手續,并按有關規定為其支取存款,并無過錯;張某的犯罪行為屬個人行為,其行為的后果由其個人承擔;覃某未在柜臺辦理開戶手續,而是將開戶資料直接送到張某手中,為犯罪分子詐騙提供了條件,導致存款流失,責任在原告;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經知道存款流失,卻未及時采取措施,放任存款流失,原告負有過錯;本案爭議的500萬元流失存款已被公安機關追繳回1932899元,該款應折抵本案爭議的存款。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6月,輸電二處申請在被告商廈分理處開立一個輔助賬戶,預留印鑒兩枚,即“南寧供用電工程公司輸電第二工程處財務專用章”及其會計覃某的私章各一枚。覃某向商廈分理處的柜臺提交了開戶資料。1999年6月28日,商廈分理處同意輸電二處的開戶申請,為其開立了賬號為XXXXXXXXXXXX的基本結算賬戶。次日,輸電二處轉賬5000元進入該賬戶,同時,覃某用其預留在商廈分理處的印鑒購買了一本現金支票。此后,輸電二處又分別于6月30日、7月1日、8月23日分別輸入該賬戶200萬元、300萬元及10萬元。8月31日,輸電二處申請更換預留印鑒,將預留印鑒中的覃某的私章更換為一枚較原預留印鑒稍大的私章。9月8日,輸電二處又轉入前述賬戶30萬元。截至1999年9月8日,輸電二處共匯入前述賬戶540.5萬元。截至2000年6月5日,輸電二處用預留印鑒共從該賬戶支出113026.57元。2000年8月31日,商廈分理處通知輸電二處前述賬戶內存款余額295518.85元(其中1315.47元為1999年9月21日的計息收入)。原告對此表示異議,認為該余額與其賬上余額相差500萬元。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6月,方某(別名方某1,在逃)與潘某(已被判刑)經密謀,決定用“以存引貸”付高息為誘餌實施詐騙。為此,方、潘二人通過南寧市商業銀行職員鐘某1找到輸電二處會計覃某,提出向輸電二處“以存引貸”,并付高息,要求覃在其指定銀行開戶并存錢,得到覃的同意。方、潘二人又找到張某(已被判刑)商謀,告知張其要拉輸電二處到張所在的商廈分理處開戶并動用該賬戶內的資金,要張幫忙,張同意為其提供方便。爾后張某應方、潘二人的要求,從覃某通過商廈分理處柜臺送來的輸電二處用以開戶的資料中抽出預留印鑒卡交方、潘二人。方、潘二人據此偽造輸電二處公章和覃某私章,并在張某提供的空白印鑒卡上加蓋偽造的印鑒交張某放回輸電二處的開戶資料中。同時,方、潘二人還偽造了輸電二處的營業執照騙取了開戶許可證,之后,張某帶該資料和潘某一起到商廈分理處為輸電二處辦理了開戶手續,張某還告知商廈分理處主任李某以后輸電二處賬戶有關業務由潘某辦理。賬戶開好后,覃某于6月29日和7月1日共存入該賬戶人民幣5405000元。7月1日,方某偽造了一份“輸電二處所購買現金支票已丟失”的證明交潘某拿到商廈分理處掛失了輸電二處購買的現金支票,并于當日另外購買了一本現金支票,后分九筆支取了賬戶內的500萬元存款(其中1999年7月1日取300萬元、7月5日取10萬元、7月9日取29萬元、7月13日取25萬元、7月15日取25萬元、7月16日取26萬元、7月26日取20萬元、7月28日取60萬元、8月6日取5萬元)。其中第一次300萬元現金支票是張某以方、潘二人所偽造的退職工集資款事由騙取所在支行行長簽字同意支取的。上述500萬元,除分別支付52萬元“高息”給覃某(已由公安機關收繳)和鐘某13萬元外,其余的由方某、潘某、張某瓜分。本院就張某、潘某金融票據詐騙一案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潘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20萬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刑經終字第41號刑事裁定書維持了本院的判決。公安機關就張某,潘某金融票據詐騙一案已追繳回來價值1932899元(含公安機關已從覃某處收繳的高息52萬元贓款、贓物)。
又查明:1999年7月26日,覃某已知該賬戶內的存款被方某1等人支取了大部分。
還查明:輸電二處是原告下屬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也沒有營業執照;商廈分理處是朝陽支行的下屬分支機構,有營業執照及“金融業務許可證”。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公安機關對覃某、張某、潘某所作的訊問筆錄。
2.廣西高級法院(2001)桂刑終字第41號刑事裁定書。
3.南寧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字2000年第016號鑒定書。
(四)一審判案理由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下屬的輸電二處以兩枚預留印鑒申請開立銀行賬戶,銀行經審查同意了其申請,為其開立了賬號為XXXXXXXXXXXX的基本結算賬戶,此后,輸電二處轉入該賬戶540.5萬元人民幣,并于開戶次日用預留印鑒購買了現金支票、轉賬支票各一本,故輸電二處與商廈分理處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雙方的存款關系成立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銀行有義務保證存款的安全,當儲戶以合格的預留印鑒支取該賬戶內存款或辦理其他結算業務時,銀行負有隨時為儲戶支取賬戶內存款本息的義務。在本案中,輸電二處以本單位的公章及覃某的私章作為預留印鑒在商廈分理處申請開立賬戶并存入款項,而銀行在為其辦理開戶手續的過程中,因其職員張某與其他犯罪分子勾結,偽造并更換了輸電二處的預留印鑒,并使用偽造的印鑒掛失輸電二處所購的現金支票,又重新購買現金支票將賬戶內的存款分批支取500萬元。在上述存款流失的各個環節(更換印鑒、開戶、取款)中,張某的行為起了決定性的作用,如果沒有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積極地參與,輸電二處賬戶內的存款是不會流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商廈分理處及其上級業務機構朝陽支行應對張某犯罪行為導致存款流失造成的損失負全部過錯責任。利息作為存款的法定孳息,屬于從物,應是存款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500萬元存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證據確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輸電二處存款動機是為了獲取高息,且覃某在1999年7月25日已知道賬戶內的存款被方某使用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但該動機及行為與存款流失的結果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存款流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內部工作人員積極參與犯罪行為,而本院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均證明原告或其工作人員并未參與上述犯罪行為;其次,輸電二處用預留印鑒在柜臺購買現金支票等銀行票據的行為證明輸電二處做到了應有的注意,從而有理由確信開戶程序符合銀行的規定。對于輸電二處來講,存款轉入銀行后,即已轉移了對該款的占有及支配,雙方存款關系已經確立,其只要保管好預留印鑒,賬戶內的存款便應當是安全的。至于銀行的金融資產如何利用或有何風險,屬另一法律關系范疇,儲戶對此不負有法定注意義務。兩被告主張原告對存款流失負有過錯,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理由不充分,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貨幣作為一種自由流通的有價證券,輸電二處的存款轉入前述賬戶后,賬戶內的存款便轉移了占有,該款連同其他銀行存款一起成為銀行支配、管理下的公共財產。因此,詐騙分子實施犯罪行為的受害主體是銀行,而非儲戶,張某、潘某金融票據詐騙案的終審裁定也確認張某等人使用偽造的金融票據,騙取公有財物。故公安機關追繳回來的贓款、贓物應用于彌補銀行的損失。本案作為存款糾紛,在原告無過錯的情況下,有權要求被告按賬戶內應有存款金額支付存款,被告提出的已追繳回來的贓款、贓物應折抵原告訴請求的數額的主張,理由不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鑒于輸電二處是原告的職能部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債權應由原告享有。被告朝陽支行作為商廈分理處的上級業務支行應與商廈分理處共同承擔本案的付款義務。
(五)一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商廈分理處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朝陽支行應支付原告南寧供用電工程公司存款本金500萬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本金500萬元為基數,從1999年7月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單位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計付)。
案件受理費35366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訴稱:(1)一審認定“張某帶輸電二處的開戶資料和潘某一起到商廈分理處為輸電二處辦理了開戶手續”沒有事實依據;(2)公安機關追繳的贓款里沒有證據證明包含覃某收取的52萬元“高息”;(3)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知道其賬戶內存款被他人使用而不采取措施以及其收取“高息”的行為涉嫌犯罪,以及輸電二處私刻公章、騙取開戶、張某的犯罪行為與其無關,不應承擔存款被騙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由供用電公司對流失的500萬元存款承擔全部責任。
被上訴人供用電公司辯稱:本案存款被詐騙是因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與犯罪分子內外勾結造成的,這一事實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定書所確認,一審認定張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民事后果由二上訴人承擔正確,故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在二審庭審中,供用電公司提供了一份南寧市公安局經偵四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覃某收取的52萬元“高息”已經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追繳回來的價值1932899元贓款、贓物中包含了52萬元“高息”。經質證,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3.二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輸電二處在商廈分理處柜臺申請設立賬戶,商廈分理處審查后,同意為其設立XXXXXXXXXXXX基本結算賬戶,輸電二處亦依此賬戶輸入了540.5萬元存款,可見雙方設立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關系。依此合同關系,商廈分理處負有確保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并隨時向存款人承兌存款的義務。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01)桂刑經終字第41號刑事裁定認定張某在共同票據詐騙犯罪中是主犯,依法應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該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可以確認:(1)張某實施票據詐騙犯罪行為時是朝陽支行職員。(2)張某利用職務之便,伙同方某、潘某偽造、更換了輸電二處的開戶資料。(3)張某持偽造后的開戶資料與潘某一起到商廈分理處為輸電二處辦理開戶手續。由于該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具有既判力,故該刑事裁定書認定的有關事實無需再查證,可以作為處理本案民事糾紛的依據。朝陽支行和商廈分理處上訴提出是覃某第二次攜帶偽造后的開戶資料在商廈分理處柜臺辦理開戶手續的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
據朝陽支行陳述,張某是其業務科長,主要業務是向客戶推銷銀行業務、攬存,對申請開戶的客戶資料不享有審查權,但根據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來看,是張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實施了偽造、更換輸電二處開戶資料的行為,進而導致輸電二處賬戶內的存款被方某和潘某所支取并為張某等三人所瓜分的后果發生。由此可見,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存在著對其職員管理不善、監管不嚴的過錯,這種過錯客觀上給張某內外勾結方某、潘某實施詐騙本案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機。輸電二處存款的流失與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的過錯明顯存在因果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張某實施犯罪造成輸電二處500萬元存款損失應由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承擔賠償責任。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上訴提出張某的犯罪是其個人行為,本案存款被騙與其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訴稱的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經知道賬戶內的存款被方某、潘某支取而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對存款的流失供用電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本院認為,雖然覃某在1999年7月26日已經得知輸電二處在商廈分理處賬戶上的存款被方某、潘某使用,但輸電二處在商廈分理處賬戶上的存款被方某和潘某所動用是由于朝陽支行和商廈分理處管理不善和監管不嚴所導致,此后該賬戶上款項的繼續流失也是朝陽支行和商廈分理處這種過錯的延續。盡管覃某在獲悉賬戶被動用的消息之后未積極采取措施阻止犯罪行為的繼續發生,對存款的繼續流失負有一定的過失,但此時他并不知道張某內外勾結方某、潘某偽造輸電二處及覃某個人的印鑒動用賬戶上的存款,而且覃某作為該賬戶的開戶經辦人和預留印鑒的保管人并沒有對他人泄露過印鑒卡等開戶資料,覃某有理由相信輸電二處在商廈分理處賬戶上的存款還處于安全狀態。覃某沒有采取防范措施的過失行為與款項的流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要求供用電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責任的理由不足,對其主張亦不予支持。
至于輸電二處的公章沒有備案,其在商廈分理處預留的印鑒是否真實問題。該院認為,輸電二處的公章雖然未在公安部門備案,但由于業務需要其一直擁有自己的公章,并在其他金融部門開設有賬戶,南寧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字2000年第016號鑒定書,也已證實方某、潘某支取本案存款的印鑒與輸電二處使用的印鑒不相符,因此,輸電二處的公章雖未備案但與賬戶上的存款被騙并沒有直接聯系。
綜上所述,依照輸電二處與商廈分理處的存款合同關系,輸電二處已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義務,而商廈分理處未盡保護存款人存款安全的義務,對造成輸電二處存款的流失負有直接的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供用電公司要求兩上訴人支付存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366元,由上訴人朝陽支行、商廈分理處共同負擔。
(七)解說
本案是當事人以進賬單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銀行工作人員與詐騙分子內外勾結損害存款人利益而導致的存款損失賠償糾紛。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存款關系真實存在并無異議。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存款流失的過錯責任問題。為此,我們有必要考察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問題。存款是金融機構經營的一種負債業務。存款合同是金融機構接收存款人的存款,存款人可隨時支取存款的合同。存款的交付行為是存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因此存款合同是一種實踐合同。存款的憑證有存單、進賬單等。在銀行開辦的對外存款結算業務中,存款人的預留印鑒是支取賬戶內存款或進行其他結算業務的特別條件。即只要他人持與預留印鑒相同的印鑒,銀行有義務為其辦理結算業務。由此可見,存款人的義務是按銀行有關規定交付存款給銀行并預留印鑒;銀行的義務是保證存款安全并憑合法印鑒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息。
根據本案事實可知,輸電二處已經按照銀行規定在商廈分理處柜臺辦理了開戶手續并預留了印鑒,又將500多萬元存入該賬戶,因此存款人已經履行了有關存款義務。但銀行違反合同義務,未能保證該存款的安全,因其內部管理不力致使存款人的預留印鑒被調換、偽造,造成存款流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因兩被造的過錯行為與存款流失之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兩被告應依法對此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本案還有兩個問題需要澄清。第一,輸電二處已經收取高息與本案存款流失之間的聯系問題。有些人一向對存單案存有誤區,即:只要存款人收取了高息,就要對存款的流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以是否高息作為存款人是否存在過錯的條件。其實,收取高息只能表明存款人的存款動機,并不能僅僅以此推斷存款人對存款流失存在過錯。在本案中,雖然輸電二處收取了高息,但該行為與存款流失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存款流失的關鍵在于朝陽支行及商廈分理處管理不完善,允許非柜臺人員接觸并擅自取走客戶印鑒所致。第二,覃某雖然在1999年7月26日就已經知道潘、方使用存款的情況卻未及時報案與存款在此后繼續流失的責任問題。雖然覃某在此時已經知道潘、方使用了賬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但其有理由相信只要其未向他人泄露過印鑒卡等開戶資料,該賬戶內的存款就是安全的。因此,該賬戶內存款的流失歸根結底還是朝陽支行及商廈分理處內部管理不善的過錯的延續。若以此為由判決供用電公司承擔責任,則擴大了存款人在合同中的注意及協助義務,加重了存款人的責任,是不公平的。
(宋桂芬)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8 - 4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