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405號。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文娟。
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間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吳風濤,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劉歡;人民陪審員:孫冀鵬、陳思。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4月至6月間,隱瞞真實身份,到北京市朝陽區盛華駕校使用姓名為王某(男,歿年18歲,內蒙古自治區人)的身份證,學習駕駛。后被告人唐某被查獲歸案。被告人唐某偽造居民身份證并使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2.被告辯稱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未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2年4月至6月間,被告人唐某使用本人的照片和其妻兄王某(男,歿年18歲,內蒙古自治區人)的戶籍信息向王某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辦二代身份證1張,后又使用該身份證在北京市朝陽區盛華駕校學習駕駛、申領駕駛證。唐某后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王某1、賀某、張某、潘某、崔某、姜某、白某、徐某的證言;
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
3.辨認筆錄;
4.《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機關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范(試行)》;
5.扣押清單、身份證1張及居民身份證檢驗報告;
6.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機動車駕駛人科目考試成績單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京朝分所出具的證明;
7.到案經過;
8.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唐某法制觀念淡薄,偽造居民身份證,侵犯國家的居民身份證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唐某當庭能夠自愿認罪,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手段,可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故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解說
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中“偽造”的含義,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根據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不能定罪。另外,行為人唐某前往公安機關騙領身份證,是否能夠成功領取具有不確定性,這種行為與偽造居民身份證有著本質的區別,屬于騙領身份證,是違法行為,應區分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其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具體理由如下:
1.利用公安人員不知情的行為實施犯罪,系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也稱為間接實行犯,指把他人的行為當做犯罪工具去實施意欲的犯罪行為。行為人與被利用的人不構成共同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由行為人直接承擔。學者羅克辛將支配犯的間接正犯歸納為:第一,幕后者能夠通過迫使直接實施者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從而達成自身對于犯罪事實的支配性。第二,幕后者可以隱瞞犯罪事實,從而欺騙直接實施者并且誘使對真相缺乏認知的實施者實施幕后者的犯罪計劃。第三,幕后者可以通過有組織的權力機構將實施者作為可以隨時替換的機器部件而操縱,并且據此不再將實施者視為個別的正犯而命令,進而達成對犯罪事實的關鍵支配。
學者對間接正犯的具體類型歸納雖然存在不同,但是對利用他人缺乏故意(或不知情)的行為屬于間接正犯的認識是一致的。即,行為人在犯意的支配下,隱瞞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的他人的行為實施其謀劃的犯罪行為的屬于間接正犯,被利用者實施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歸責于行為人,被利用者不承擔法律責任,二者不屬于共同犯罪。
具體到本案,行為人唐某在申辦居民身份證時,隱瞞其提供虛假照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實,利用公安人員不知情、缺乏故意的行為實施辦理假身份證的行為屬于間接正犯,應當對該公安人員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利用公安人員“無形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認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罪
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明文規定“偽造”一詞的含義,各國刑法典也鮮有對“偽造”一詞單獨作出立法明確。理論界對《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偽造”的含義,存在兩種學說:一是“有形偽造說”,即沒有制作權限的人冒充國家機關名義制作文書、證件;二是“有形偽造說和無形偽造說”,肯定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后者指有制作權限的人制作內容虛假的文書、證件。筆者認為應當肯定無形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
一是由居民身份證本身所決定。所謂居民身份證,是指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統一印制、核發和管理的用以證明居民身份的證件。一個合法、真實、有效的身份證包含兩方面:一是形式上的合法、真實、有效,即由公安機關核發,且材質為國家統一標準;二是內容上的合法、真實、有效,根據《身份證法》第三條的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據此真實的身份證登記的上述信息都應當是真實的。那么,無制作權限者制作居民身份證認定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自無異議。而有制作權限者制作內容虛假的身份證,雖材質和制作主體均為真實,但內容不真實,也應當認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罪。
二是基于社會危害性角度。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妨害了公安機關對身份證的有效管理。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說,提供虛假信息通過不知情的公安人員職權行為制發“表面真實”的身份證的行為不論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還是客觀的社會危害性均不亞于行為人直接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無形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更難以查處,對其他人而言,其“真實度”高于直接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更加難以辨別。
三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并非身份犯,一般主體均可構成本罪。身份犯是指要求自然人具備特殊身份或者刑罰的加重減輕以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為前提的犯罪,無特殊身份不能構成該罪或者不能加重減輕處罰。《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并未就犯罪主體有特殊規定,即一般自然人主體無論是否具有制發居民身份證的權限,均可以構成本罪。行為人唐某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具體到本案,公安人員制發的居民身份證雖然材質和制發主體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內容并非真實。這種行為屬于無形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情形,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大,仍應當認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3.行為人的行為屬于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而非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認為本案無罪的意見主要依據是《身份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據此認為行為人唐某的行為屬于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為行政處罰的范疇。司法實踐中對此規定如何理解存在爭議:一種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另一種觀點認為《身份證法》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應理解為在領取公安機關制作的真實身份證時使用虛假證明材料,如使用假證明領取他人身份證。
筆者認為,《身份證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偽造、變造和騙領居民身份證三種行為。其中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予以刑事處罰。在《身份證法》并未對騙領的含義加以明確的前提下,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合理性。在法律未予明確時,正確界定《身份證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與刑法上的犯罪行為關鍵在于斷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規制。本案中,行為人唐某在領取身份證后雖未用于犯罪行為,但其隱瞞事實,利用公安人員的職務行為制作虛假身份證足以見其主觀惡性較大;從客觀上來看,該種身份證一旦成功辦理,將難以分辨真偽,身份證上的信息完全指向王某,被告人使用該身份證做出的行為追查難度大(其用于考領駕照后,交管部門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管理),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其潛在的社會風險較大,予以行政處罰不足以評定,應當予以刑法規制。
綜上,偽造居民身份證應當包含有形的偽造和無形的偽造。行為人唐某屬于間接正犯,公安人員的行為直接歸責于行為人唐某,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偽造居民身份證罪。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劉歡 付想兵)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326 - 3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