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2)昌中民一初字第6號
二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終字第77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新疆大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大王公司)
法定代表人:單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焦永超,新疆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米泉市支公司(下稱中保米泉公司)
負責人:羅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李可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昌吉分公司(下稱中保昌吉公司)
負責人:何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李可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綻幼虎;審判員:李桂林;代理審判員:馬紅軍
二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孫本紅;代理審判員:張江、王偉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1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4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8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中保米泉支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原告為其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86萬元。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納了車輛保險費85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費675元、附加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費720元、玻璃單獨破碎保險費1720元、無主責任保險費1281元,不計免賠險1843元,合計19129元。上述保險中前兩種為基本險,后六種為附加險。在本案糾紛所涉的格式保險合同中“機動車輛保險附加盜搶險條款和費率”約定:“因保險車輛全車被盜、被搶劫或被搶奪,對被保險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在車輛被盜三個月后,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或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該險種的保險費率為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費的30%”。上述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期如數地支付了保險費。在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期限內(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本案的保險標的新X—XXXX3號旅行車于1999年11月7日在沙灣縣藍開賓館被盜。原告發現后當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了案,并于次日上午12時向中保米泉公司遞交了出險通知書;中保米泉公司收到出險通知后,將本案的有關資料提交中保昌吉公司審定是否理賠。經過長達一年半的審核,昌吉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原告送達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以上兩被告的拒賠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也違反了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判令被告連帶賠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86萬元的損失,并支付2000年2月8日至今的利息損失;(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差旅費和代理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保米泉市支公司和中保昌吉分公司辯稱:原告于1998年12月2日在被告處投保新X—XXXX3號旅行客車,于1999年11月7日報稱在沙灣藍天賓館門前被盜,但至今未提供機動車輛行車證、購車原始發票、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被盜車輛鑰匙等,不符合賠償條件:(1)經向昌吉回族自治州車管所調查,該車于1998年1月8日登記時為私車,車主為韓某,至今未給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根據公安部的規定,機動車輛買賣未經車管所過戶,轉籍手續一律無效;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應追加車主韓某為訴訟當事人。(2)本案被告保險的標的物新X—XXXX3號旅行車在昌吉回族自治州車管所登記時手續有疑問,車主在登記時提供的1994年9月21日“山東進出口商檢局進出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為致青島車管所函,在青島車管所進行新購車登記、落戶,并附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交易加蓋工商局公章的交易票據,再到昌吉回族自治州車管所進行轉入登記。但該車未在青島新購落戶登記,沒有機動車輛交易發票或憑證,未經過工商管理部門驗證蓋章即進行登記,違反了《公安部、國家工商局關于加強機動車輛交易管理的公告》,其登記違法無效。(3)該車在登記時未提供購車發票,報關單和海關納稅證明,僅有出廠時車價1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2.5萬元)復印件,不能認定為合法進口車輛。
(三)一審事實與證據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財產保險合同。該合同載明被保險人為大王公司。大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為其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大王公司車輛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86萬元。合同簽訂后,大王公司陸續交納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保險、盜搶險保險、自燃險保險、無主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八種保險的保險費合計16120元。中保米泉公司收取后開具了四張收據。大王公司按合同約定已全部交清保險費。1999年11月7日,在大王公司保險期未滿期間,大王公司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在沙灣藍天賓館門前被盜。駕駛員曹林當即向當地沙灣縣公安局報了案。次日,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遞交了出險通知書。2001年4月19日。中保昌吉公司向大王公司送達了拒賠通知書,明確表示不予賠償。
另查明: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約定:“因保險車輛全車被盜、被搶或被搶奪,對被保險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在車輛被盜搶三個月后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或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保險公司關于不計免賠條款約定:“辦理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車輛,因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或者第三者責任賠償,對其在符合規定金額內按責任承擔免賠金額,本公司負責賠償”。大王公司在投保時,將行車證上標明車主為韓某的復印件交給了中保米泉公司。中保米泉公司審查后,在承諾出具的保險單中也認同了實際車主為大王公司,并將大王公司列為被保險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有一項特別約定的內容即“雙方約定于兩個月內交清保險費,否則投保單作廢”。經查,該保險單正、副本所記載的該內容不一致,且只有保險人蓋章,而無被保險人簽字蓋章。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及投保單。
2.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交納保險費的單據。
3.中保昌吉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
4.沙灣縣公安局、米泉市公安局和塔城地區公安分局分別出具的大王公司的投保車輛被盜情況證明。
5.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給大王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檢證證明及該車的收費發票。
6.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7.法庭調查筆錄。
(四)一審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簽訂的投保單和保險單,是本案當事人對財產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憑證。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就合同約定的條款達成了協議后,大王公司按約支付了保險費,該合同即已成立,并已實際履行。大王公司投保時,已將韓某的行車證交給了中保米泉公司。中保米泉公司訂立合同時對大王公司為實際車輛單位已認同,并在合同上將大王公司列為被保險人,車輛被盜后韓某對該車的車主為大王公司也無異議,認為大王公司對該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中保米泉公司認為大王公司主體不合格及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保險車輛手續及交易憑證問題,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認為該車屬非法交易,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即使被保險車輛在購車辦理落戶手續上存在問題,應屬行政機關管理的問題,與本案保險合同無關。雙方合同中特別約定部分有關于“雙方約定于兩個月內交清保險費,否則投保單作廢”的手寫內容,由于此項內容在保險單正、副本中不一致,加之大王公司投保經辦人許繼方證實訂立合同時無此項約定,而且對該內容只有中保米泉公司蓋章,而無大王公司簽字,因此在雙方對該項合同內容有爭議的情況下,應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對該項內容應認定為無效。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認為大王公司更換駕駛員未進行批注,對特別條款構成違約的理由,因該條款系針對“私有及個人承包車輛”,而大王公司的車并非私有或承包車輛,因此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認為大王公司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大王公司的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在保險期內被盜事實存在,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理應按保險金額予以賠償。大王公司請求賠償利息及律師代理費等損失,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和具體數額,且對此部分訴訟請求未交納訴訟費,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連帶賠償大王公司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被盜損失86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2.駁回大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10元,由中保米泉公司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中保米泉公司訴稱:(1)本案中的保險標的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為韓某所有,大王公司對該車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原審判決認定該車并非私車、大王公司對該車享有合法的保險利益有誤。(2)大王公司投保該車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86萬元,遠遠高于該車的實際價值。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車價的義務,我方不應承擔賠付義務。(3)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本保單所保盜搶險、自燃險實行絕對免賠率。據1999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至多只承擔保險金額80%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按保險金額的100%判令我方賠償有誤,應予糾正。(4)大王公司未提供行車執照、購車發票、車鑰匙等齊全有效的索賠單證,我方不應向其理賠。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上訴人中保昌吉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視為其自動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大王公司辯稱:(1)我公司對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擁有合法的所有權,有合法的保險利益;(2)保險金額86萬元系雙方協商后確定,不存在我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3)上訴人要求免除保險金額20%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能成立;(4)上訴人依法應向我公司履行保險車輛被盜的賠付義務。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除確認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外,還確認:(1)韓某在證言中承認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為大王公司所有,其對該車并不享有所有權;(2)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所附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構成雙方保險合同的內容,但該條款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的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內容并不一致。
3.二審判案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保監會保監發(1999)27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系保監會針對各保險公司所發的文件,實施日期為1999年4月1日,該文件內容并非針對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對大王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新X—XXXX3號福特E350型旅行客車的車輛登記手續上雖載明車主為韓某,但韓某明確承認該車的實際車主為大王公司,其對該車不享有所有權,且該車亦一直被大王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大王公司對該車享有合法的保險利益。中保米泉公司稱大王公司并非該車車主,不享有合法保險利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該車的車輛登記手續所載明的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屬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本案雙方協商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被保車輛保險價值、保險金額均為86萬元的事實清楚。中保米泉公司上訴稱該車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高于該車的實際價值,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車價義務,其不應承擔賠付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文本中,僅中保米泉公司所持的保險單上有特別約定的“本保單所保盜搶險、自燃險實行絕對免賠率”之內容,而大王公司所持保單上并無該特別約定的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在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對該特別約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視為雙方未就該特別約定達成協議,對大王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中保米泉公司上訴稱依據該特別約定及保監會(1999)27號文之規定其不應承擔100%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雙方在所簽合同中并未約定在車輛被盜時須提交行車執照、購車發票、車鑰匙等手續才予賠付,因此中保米泉公司稱依據保監會(1999)27號文之規定,大王公司須持上述手續才予賠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10元,由中保米泉公司負擔。
(七)解說
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針對原告大王公司的訴訟請求所提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涉及三個問題,值得加以解析。
1.大王公司對其投保的車輛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人投保的利益。據此,保險利益的構成須具備:(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是可以依法主張的利益;(2)保險利益是必須確定的利益,即客觀存在,可實現的利益;(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即可以通過貨幣計算的利益。實踐中,投保人以其財產合法的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投保的,該投保的財產均具備保險利益構成的條件,投保人對該財產應享有保險利益。本案中的保險標的福特旅行客車雖然登記在韓某之名下,但韓某承認該車的實際車主為大王公司,其對該車不享有所有權,而大王公司才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對該車擁有所有權。這就是說,大王公司是本案中的投保車輛的所有人。而且,本案中的保險合同,也是大王公司與中保米泉公司簽訂的,該保險合同所載明的被保險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這些事實足以證明,大王公司對投保的福特旅游車具有保險利益。
2.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保險應按哪一種保險價值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它既是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的基礎,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根據此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法有:一是依據保險合同中載明的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約定;二是依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依照立法本意,這兩種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法,前者優于后者,即只要保險合同中有雙方關于保險標的價值的約定,就應按照該約定確定保險價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險人沒有就保險合同作出約定的,才可以依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本案中作為投保人的原告大王公司與作為保險人的被告中保米泉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雙方明確約定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86萬元,并明確在該保險合同載明。該合同簽訂后,大王公司按86萬元保險價值支付了保險費,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數收取這86萬元保險費。由此說明,雙方對保險價值有明確約定,且已開始實際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在原告大王公司投保的車輛被盜后,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和中保昌吉公司應當按86萬元保險價值給原告大王公司支付賠償金,而不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支付賠償金。
3.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存在部分無效的問題
按照《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所謂超過保險價值,是指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這就是說,在合同對保險價值有明確的約定和記載的情況下,這里的保險價值就是指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確認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價值,應以該約定的保險價值為基準。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問題呢?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用貨幣表現的金額量。在多數情況下,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是相等的。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并記載的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貨幣表現金額均為86萬元。這表明,原告大王公司向中保米泉公司投保的車輛的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是一致的,不存在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的問題,當然也就不存在部分無效的問題。
保險金額是在訂立合同時所必須確定的內容,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索賠的依據,也是保險人向投保人賠償損失的最高限額。既然本案中的保險合同已明確確定了保險金額,且該保險金額沒有超過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那么就理所當然地認定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全部有效,作為保險人的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應當以該約定的保險金額86萬元為基準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以86萬元保險金額為依據判令被告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向原告大王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二審判決予以維持,是符合本案事實和《保險法》有關條款規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中保米泉公司在與原告大王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投保車輛的車主是誰、其價值多少等事項都是知道的,而且明確表示予以接受,與原告就此達成了一致協議,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卻出爾反爾,竟以此為抗辯理由,拒絕賠償損失,這顯然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有損于保險企業的形象。
(楊善明)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