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烏中經初字第2號
二審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終字第70號
3.訴訟雙方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汀源技術開發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清算小組(下稱汀源分公司)
負責人:孫某,汀源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曹宏、周鵬,新疆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自治區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蘇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李金,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吳中平,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徐慧,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高勝利;審判員:馬海英;代理審判員:楊春
二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關建成;代理審判員:田曉軍、張凡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2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25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1996年4月,我公司與自治區人民醫院經過協商簽訂協議,約定由我公司為其提供計算機醫院管理系統及硬件設備,并負責工程的安裝、調試及服務;自治區人民醫院負責銷售該系統的醫療卡。協議簽訂后,我公司投入系統軟件價值309700元,投入硬件設備價值369900元,并支付了工程安裝調試及維護費用271840元。自治區人民醫院享受了上述利益,卻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既不銷售醫療卡,又不支付對價,構成了違約。后雙方經協商終止了合作協議,同時約定由自治區人民醫院繼續使用該系統兩個月作為過渡期,過渡期滿后對雙方的投入進行核算。但自治區人民醫院在兩個月過渡期滿后沒有進行結算,也不向我方支付任何費用,故要求自治區人民醫院給付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硬件及服務費用共計1097360元,并償付違約金118514元。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由汀源分公司向我院提供價值80萬元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及硬件,這是贈與,汀源分公司無權要求我方給付對價。協議簽訂后,汀源分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管理系統建設,雙方曾就此先后簽訂兩份協議,但仍未能解決問題。同年12月汀源分公司單方提出終止合作,雙方為此簽訂了終止協議。此后,汀源分公司故意破壞我院計算機管理系統,造成該系統癱瘓。因此,協議不能履行的責任在原告,并非我院違約。合作期間,系統硬件多由我院提供。協議終止后,經清點,汀源分公司提供的計算機僅有數臺,價值僅4萬余元。由于政府未批準,我方未能對醫療卡實現銷售,且汀源分公司也未給我方交付醫療卡,因此并非我方不履行協議。總之,汀源分公司投入計算機系統軟件和硬件屬贈與行為,其無權要求給付對價。協議未能完全履行是汀源分公司違約造成的,我方不負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汀源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1996年4月,原告汀源分公司與被告自治區人民醫院簽訂一份協議,約定:汀源分公司以贊助的方式向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價值8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醫院計算機管理、收費系統,并提供硬件設備及軟件,負責安裝調試及人員培訓,使自治區人民醫院初步實現病案管理與收費網絡化。其具體實施款項為:(1)汀源分公司在三個月內完成設計施工,形成初步網絡。(2)汀源分公司制作病員醫療卡,自治區人民醫院負責銷售;每張卡銷售50元,其初期銷售收入歸汀源分公司,用于沖銷其實際投入的款項;第二期銷售10000張卡,其收入扣除汀源分公司制作卡成本10萬元外,利潤分成雙方各50%;超過10000張后,汀源分公司只收取10元成本費,其余收入全部歸自治區人民醫院。(3)汀源分公司投入的網絡管理系統的全部設施(包括軟件、硬件)為自治區人民醫院的固定資產。
2.協議簽訂后,汀源分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提供了29臺無盤工作站,1臺AST服務器、1臺打印機、1臺集線器。自治區人民醫院接收這些設備時給汀源分公司打了收據。汀源分公司的其他投入不詳。自治區人民醫院藥劑科于同年6月與汀源分公司分別簽訂兩份計算機購置及安裝施工合同,金額為98800元。自治區人民醫院其他投入的數額不詳。
3.1996年12月25日,自治區人民醫院向自治區衛生廳提出關于在該系統銷售醫療卡的書面申請,稱其與汀源分公司合作的HIS醫院登記處網絡系統基本建成,已投入87萬元;隨后自治區人民醫院又向自治區物價局提出了銷售醫療卡的書面申請,未能獲得批準,以致雙方預計的投資回報未能實現。在此期間,汀源分公司按約制作醫療卡,但制作的數額及投入資金的數額不詳。
4.1998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醫院與汀源分公司簽訂了價值186600元計算機硬件的購銷合同,并足額給付了貨款。汀源分公司僅交付了價值70700元的設備。
5.1999年5月6日,自治區人民醫院與汀源分公司以購銷合同的形式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為實現甲方(自治區人民醫院)將目前醫院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升級,使系統軟件更加具有穩定、安全、快速的操作性能,適應甲方的檔次和規模,以及今后醫院擴充、發展的需要,甲方決定采用汀源分公司(乙方)的升級方案,由甲方向乙方購買WS-SOL、SERVER7.025用戶版(價格為56000元),并由乙方暫時使用,以開發新的信息系統軟件;甲方在協議生效后付款;乙方開發結束后,將與新軟件系統一起交給甲方;升級后的信息系統軟件將于當年8月試運行,10月中旬正式運行;系統數據庫軟件功能質量和軟件的真實性由乙方負責,如出現問題由乙方賠償。協議簽訂后,自治區人民醫院實際付款82000元。
6.1999年5月30日,自治區人民醫院與汀源分公司簽訂了計算機網絡系統1999年度工作計劃協議,就雙方加強合作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作出了約定。該協議約定汀源分公司的責任為:6月15日前,將后勤物資、器械、檢驗等已應用的汀源分公司的軟件全部并入全院網絡系統,并確保符合財務部門對數據的要求;7月15日前,完成門診劃價收費和病區藥房劃價的計算機上網工作;8月15日前,將汀源分公司的醫囑軟件系統在內科樓臨床科室正式運行;10月15日,干部病房樓內各科室和內科樓各個臨床科室正式運行。該協議約定自治區人民醫院的責任為:負責協助汀源分公司做好醫院內部各個環節的協調工作;負責投資,并配合汀源分公司完成計算機中心到院部、內科樓、干部病房及行政樓的布線工程;7月底前,完成內科樓各個科室網絡系統的硬件設備的購置。此外,該協議還就違約責任作出了約定,1999年10月19日,雙方在前一協議的基礎上再次簽訂協議,進一步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上述兩份協議簽訂后,雙方為執行協議又分別簽訂了兩份購買計算機材料的合同及兩份計算機安裝施工合同。自治區人民醫院按合同約定給付汀源分公司貨款及施工費共計310289元。
7.1999年12月18日,汀源分公司通知自治區人民醫院,稱由于種種原因其無法繼續與自治區人民醫院合作,并表示從1999年12月18日起不再對其為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任何的免費技術支持。隨后,即2000年1月雙方就此簽訂了解除合同的協議。該協議就網絡系統運行的過渡期明確了三點:過渡期視自治區人民醫院引進新系統的時間而定,暫定為兩個月;過渡期間汀源分公司保證網絡系統平穩過渡,保證網絡系統的數據安全和各工作點正常運行;雙方在過渡期內對各自的投入認真進行清理核算,以書面形式協商確認,負有補償責任的一方向對方作出經濟補償。協議簽訂后,雙方于2000年3月15日對汀源分公司現存的投入自治區人民醫院的計算機硬件進行了清點。汀源分公司經辦人給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了兩張清單:清單一記載的計算機硬件有顯示器5臺(其中有3臺已壞)、計算機1臺、日本產NEL打印機1臺、AB一2400型打印機2臺、16口集線器1部、NEC型打印機1臺(已壞)、服務器兼容機1套;清單二記載的計算機硬件有深圳產彩顯計算機1臺、天津產三星牌計算機3臺、計算機(未記型號)1臺、NECP2000打印機1臺。清算期間,汀源分公司經辦人員向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了上述四份合同所收資金使用的說明,認可其僅開支了108311元,尚余210289元。
8.汀源分公司有意在自治區人民醫院管理系統中設置了特定程序,致使該計算機管理系統于2000年3月下旬自動停止運行。后在公安機關的干預下,該系統于同年4月1日恢復運行。同年8月,自治區人民醫院從新疆維爾康醫產業有限公司引進新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即停止使用汀源分公司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
9.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委托中天會計師事務所新疆分所對1999年自治區人民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的市場價格及汀源分公司提供的計算機管理系統進行了鑒定,其鑒定結論為:(1)汀源分公司提供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屬大型軟件,包含八個子系統(應以雙方提供的證據確認實際的投入數額),總計金額為52萬元。各子系統的金額為:門診管理系統12萬元;住院管理系統12萬元;器械管理系統5萬元;藥品藥房管理系統5萬元;總務管理系統5萬元;病人自助查詢系統4萬元;經濟管理核算系統4萬元。(2)1996年正版250用戶的NOVELL操作系統現已無使用價值。(3)網絡培訓費如果單獨收費應為軟件、硬件價值之和的3%~5%。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汀源分公司與自治區人民醫院于1996年簽訂的協議。
2.自治區人民醫院向自治區衛生廳遞交的請示報告,證明了汀源分公司為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HIS醫院信息管理系統已基本建成和自治區人民醫院向衛生廳申請批準銷售醫療卡及當時雙方已投入資金870000元。
3.汀源分公司提供的收據及發票,證明了由其制作并投入的醫療卡共8400張,總金額為58800元。
4.汀源分公司提供的司法機關調查人民醫院工作人員的筆錄、電視臺采訪錄像帶。
5.汀源分公司與自治區人民醫院簽訂的解除合作協議。
6.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10萬元借據,證明了汀源分公司向自治區人民醫院借款10萬元。
7.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其藥劑科與汀源分公司簽訂的計算機購置合同及施工合同。
8.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兩份購銷合同、兩份施工協議及付款憑證。
9.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的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對汀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的不起訴書,證明了因李某設置程序致使該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癱瘓。
10.中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新疆所的鑒定報告。
(四)一審判案理由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于1996年4月1日簽訂的協議,約定由汀源分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及資金,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醫療卡應用市場,共同經營應用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從銷售醫療卡中收回投資,分享利潤,其合同性質實為以提供技術服務為基礎的聯營合同,該協議雖然約定由汀源分公司以贊助的方式提供價值80萬元以上的技術軟件及硬件,但以最終從銷售醫療卡的收入中收回投資并分享利潤為條件,故非法律意義上的贈與關系。汀源分公司在為“贊助”行為進行投入時,因未與對方建立投入的確認手續,導致其實際投入無法查明,對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汀源分公司自愿以贊助的方式投資,預期可以從銷售醫療卡中受益,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實現,其應承擔對市場預測失誤的風險,其要求被告自治區人民醫院給付其投資對價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醫療卡未能實現銷售,原告汀源分公司的投資無法收回,而被告自治區人民醫院實際獨自享受了汀源分公司的技術投資利益,不給予補償顯失公平。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平原則,自治區人民醫院應給予汀源分公司適當的補償。根據雙方1999年簽訂的協議,汀源分公司投入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的后勤物資、器械、檢驗等子系統已投入使用,參考鑒定報告所確定的該系統軟件的價格,汀源分公司請求給付的該系統軟件309700元的價格較為客觀,本院予以確定。自治區人民醫院使用該系統受益至2000年8月,其應補償汀源分公司四年的使用費15萬元。汀源分公司對其投入硬件的具體數額不能舉證證明,只能以自治區人民醫院1996年5月出具的收據及雙方解除協議時清點的數額予以綜合認定,并參考鑒定報告確定的硬件價格,確定該批計算機硬件當時的價值為216472元。據此,自治區人民醫院應給汀源分公司補償108236元。雙方合作期間所進行的安裝、調試、人員培訓工作,為雙方合作期間的人力支出,非有償服務,故本院對汀源分公司要求自治區人民醫院給付因上述工作所支出的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汀源分公司與對方因未建立信任關系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與其通過協商達成了解除合同的協議;由于該解除合同協議中僅約定進行清點核算,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給對方予以補償,而并未確定自治區人民醫院已經存在違約行為,故本院對汀源分公司要求自治區人民醫院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1998年8月以后,在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未批準醫療卡銷售的情況下,雙方實際上已終止了聯營協議,而轉為單純的技術服務合同關系。根據雙方解除合同協議的約定,汀源分公司依據合同所取得的款項,除已實際履行的部分外,尚余的款項應當在合同解除后予以返還。根據汀源分公司為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的款項支出說明所確定的金額,自治區人民醫院反訴要求汀源分公司返還210289元預付款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汀源分公司就10萬元給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了借據,且雙方協議明確約定由汀源分公司負責制作醫療卡,故汀源分公司稱此款系自治區人民醫院支付的制卡費用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自治區人民醫院要求返還此款的反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綜上所述,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自治區人民醫院補償汀源分公司計算機軟件使用費15萬元。
2.自治區人民醫院補償汀源分公司計算機硬件損失108236元。
3.駁回汀源分公司要求支付服務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4.汀源分公司償還自治區人民醫院借款10萬元。
5.汀源分公司返還自治區人民醫院預付款210289元。
以上各項折抵后,汀源分公司給付自治區人民醫院52053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6089.37元(汀源分公司已預交),由汀源分公司負擔79%,即12710.60元;由自治區人民醫院負擔21%,即3378.7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164.34元(自治區人民醫院已預交),由汀源分公司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原告)訴稱:(1)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上訴人與自治區人民醫院之間不是聯營合同關系,而是出資法律關系;(2)一審認定上訴人投資的數額有錯誤,判決顯失公平,自治區人民醫院應向上訴人返還全部投資款項;(3)雙方1996年4月1日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由自治區人民醫院銷售醫療卡,其未銷售應認定構成違約,其應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1)根據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聯營合同關系,而非出資關系;(2)上訴人的投入有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條和雙方的核對清單為證,一審判決對此認定符合事實,而且上訴人是以“贊助”方式投入的,其無權要求返還;(3)上訴人一直未按雙方協議約定完成醫院計算機管理網絡系統,只是部分在運行,故上訴人才真正違約。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二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和證據相一致。
3.二審判案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上訴人汀源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自治區人民醫院1996年4月1日簽訂的協議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綜合分析,應認定該協議在性質上屬聯營合同,雙方之間系聯營法律關系,而非僅出資不參與經營的出資法律關系,故上訴人認為“雙方系出資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投入資產的數額問題,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建立明確的交接手續,其投入數額只能以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條和雙方解除協議時清點的數額為準予以確定。關于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投入的資產問題,根據雙方1996年4月和10月簽訂協議的約定,上訴人以贊助方式投入80萬元以上的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和硬件,并且明確將這些投入列入被上訴人的固定資產,現上訴人請求返還,沒有道理。再者,本案中的協議均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法,應認為有效,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投入的資產不符合有效合同糾紛處理的原則。故此,對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投入的資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在解除合同的協議中,并未確定當時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存在,且在長達四年的時間內,上訴人并未能使被上訴人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形成網絡而具備使用醫療卡的條件,因此對其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未能銷售醫療卡的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3253.71元,由汀源分公司負擔。
(七)解說
本案一、二審法院基于確認的事實和證據,并依據法律和法理,就如何判決展開較為詳盡的說理,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各自堅持的主張一一作了評說。其中雙方爭議較大的兩個問題,值得進一步加以解說。
一是雙方當事人最初簽訂的合同是何種性質的合同。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或協議,作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實,是產生民事法律關系的依據。因此,不同性質的合同產生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本案原告汀源分公司與被告自治區人民醫院最初簽訂的合同,在雙方之間產生了一種什么民事法律關系呢?原告認為是投資法律關系,而被告則認為是聯營法律關系。投資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是,一方參與經營,另一方只投資而且不參與經營,一般不承擔經營上的風險責任;而聯營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是,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本案雙方最初簽訂的合同約定,由汀源分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資金,由自治區人民醫院提供醫療卡應用市場,應認為這是雙方共同出資;由雙方共同經營應用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銷售醫療卡,應認為這是共同經營;在汀源分公司從銷售醫療卡款中收回了投資后,其利潤由雙方分享,應認為這是共享收益。由此可見,原、被告雙方最初簽訂的合同更具有聯營合同的性質,雙方之間應為聯營法律關系。
二是應否給汀源分公司返還其投入的資產。汀源分公司按合同約定投入了價值數萬元的資產,要求返還;而自治區人民醫院則認為這屬于贈與,汀源分公司無權要求返還。贈與是一種無償民事法律行為。汀源分公司雖然是以贊助的方式投入資產的,帶有贈與的性質。但是,按合同約定,其贊助最終是要以從銷售醫療卡收取的款中獲得回報的。依據這一點,汀源分公司的投資并不是無償的,不屬于贈與。由此說來,自治區人民醫院是否就應將汀源分公司所投入的資產全部給予返還呢?如上所述,本案雙方之間是聯營法律關系,雙方應當共擔風險。按合同約定,汀源分公司可以從銷售醫療卡收取的款中收回投資,但由于種種原因,本案未能實現醫療卡銷售,使合同預期的利益目的落了空。這應認為是正常的商業風險,應由聯營雙方共同分擔。此外,鑒于汀源分公司投入的資產,包括有形的和無形的,已在形成醫院計算機管理系統中發揮了一定的效益,并且已由自治區人民醫院在一段時間內單方享用,按照公平原則,該醫院對此應給予汀源分公司適當的補償。
綜上分析,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確認雙方最初簽訂的合同為聯營合同,判令自治區人民醫院對汀源分公司的投資給予適當的補償,是正確的。
(楊善明)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6 - 2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