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0)雅經初字第89號
再審判決書: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雅民再字第1號
二審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川民再字第21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反訴被告):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簡稱交通工會)
法定代表人:劉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琳,四川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反訴原告):雅安市雨城區開發區農村信用合作社(簡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建國、四川錦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第三人: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華帝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國慶,四川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現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忠祥;審判員:趙峰;代理審判員:李亞峰
再審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夏海玲;審判員:魏巍;代理審判員:伍子剛
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屬俊;代理審判員:王曉東、秦誼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0年10月17日
再審審結時間:2002年7月16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17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反訴被告)訴稱:1998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存款100萬元,存款類型為整存整取半年期。存單到期后,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不予兌付。請求判決被告兌付存款1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原告于1996年9月到1998年5月前后共4次在被告處存款1100萬元,經原告指定,被告將上述款項全部轉給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公司,原告除在被告處獲得正常利息外,還在華帝公司獲取高額利差109.59萬元。請求將原告獲取的高額利差沖抵華帝公司應歸還被告的本金,并申請追加華帝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反訴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被告(反訴原告)處存有100萬元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雙方無異議。被告反訴標的為109.59萬元,被告所舉的華帝公司證明高額利差的復印件為110.59萬元,華帝公司提供的記錄為109.83萬元,三項數據均不相同,被告表示以110.59萬元為反訴請求標的。但被告所舉的華帝公司證明復印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對。被告信用合作社亦未提供交通工會從華帝公司獲取高額利差的證據。庭審中,被告申請本院調查原告1996年8月、1997年4月、1997年7月的收入賬,本院未能收集到。
3.一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被告(反訴原告)處異地存款100萬元事實成立。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原告在華帝公司獲取高額利差110.59萬元,也未能舉出其反訴所稱原告以存定貸的事實證據,對其主張不予采納。被告信用合作社請求追加華帝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主張,因其無充分證據證實華帝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申請本院調查原告1996年8月、1997年4月、1997年7月的收入賬,本院未能收集到。對此,被告仍負有舉證責任。故對被告要求將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110.59萬元沖抵華帝公司應歸還的本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11月17日銀發(1998)538號通知第一條“在通知下發前吸收異地單位存款的,在存款到期時予以清退”的規定,對原告請求支取到期存款的主張予以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雅安市工業開發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擔兌付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存款100萬元存款及利息。
(2)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利率計率。
(3)駁回雅安市工業開發區城市信用合作社反訴的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辦理。案件本訴受理費22000元,由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承擔10000元,雅安市工業開發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擔12000元。案件反訴受理費24000元,由雅安市工業開發區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擔。
(三)再審訴辯主張
1.申訴人(原審被告)申訴稱:檢察機關從被申訴人交通工會調取的相關證據材料已充分證實,被申訴人交通工會確從華帝公司收取了高額利差109.83萬元,華帝公司亦認可交通工會的存款由其引入,并從申訴人處取得貸款,因此,本案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被申訴人取得的高額利差應沖減其本金。
2.被申訴人(原審原告)辯稱:被申訴人并未獲取高額利差,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3.再審第三人華帝公司述稱:第三人確將交通工會的資金引存在信用合作社,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并向交通工會支付高額利差,具體數額以相關單據為準。
(四)再審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第三人華帝公司因急需資金,將交通工會資金引存在信用合作社,以存定貸。1996年8月30日,交通工會在信用合作社存款500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月利率6.225‰,后相繼支取,到1998年4月6日全部支取完畢,1996年8月30日,第三人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30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24‰,1996年8月31日,交通工會從華帝公司獲取息差52.65萬元(息差率10.53%)。1996年9月13日交通工會在信用合作社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300萬元,月利率6.225‰,1997年9月17日支取,1996年9月12日,交通工會獲取華帝公司提前支付的息差31.59萬元(息差率10.53%)。1997年4月24日交通工會在信用合作社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300萬元,后支取200萬元。1997年4月24日、5月2日(4月24日申請貸款)華帝公司分別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30萬元、165萬元,同年4月24日,交通工會收取華帝公司息差25.59萬元(息差率8.53%)。以上,交通工會共在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萬元,已支取1000萬元,并從華帝公司收取高額利差109.83萬元,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495萬元。交通工會要求支取1998年9月17日轉存的100萬元,信用合作社以華帝公司的貸款未收回之前,引資的存款暫不支付為由,拒絕支付,交通工會便提起訴訟。訴訟中,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訴,認為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請求將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充抵其本金。
另查明,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雅安市工業開發區城市信用合作社經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2001年5月11日成銀復(2001)255號文件批復,同意更名為雅安市雨城區開發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同年6月13日取得了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頒發的營業執照。
(五)再審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認為:交通工會將款項共1100萬元交與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向交通工會出具存款單,第三人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495萬元,并向交通工會支付高額利差共109.83萬元的事實存在,應予確認。交通工會、信用合作社、華帝公司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目規定的特征,應確認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該借貸屬于違法借貸,交通工會、信用合作社與華帝公司對此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由于信用合作社已向交通工會支付了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交通工會未得到償付的本金只有100萬元,該100萬元已被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109.83萬元充抵完畢。故交通工會要求信用合作社支付100萬元存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信用合作社要求將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充抵交通工會的存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本案由于再審中出現新證據使案件事實發生變化,定性改變,應予改判。
(六)再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四川省雅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0)雅經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
(2)駁回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再審訴訟費24000元,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承擔2萬元,雅安市雨城區開發區農村信用合作社承擔4000元。信用合作社已預交3萬元,交通工會承擔的部分在收到判決后七日內直接向信用合作社支付。一審訴訟費按原判決執行。
(七)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原告)訴稱:本案系一般存單糾紛而非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再審判決定性有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信用合作社不應作為本案反訴請求的適格主體,且反訴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請求撤銷再審判決,公正處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本案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交通工會收取華帝公司高額利差的事實能證明這點,由于交通工會收取高額利差的行為侵害了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訴主體適格,且未過時效,請求維持再審判決。
第三人華帝公司與信用合作社的答辯意見一致。
2.二審事實和證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1)交通工會將在信用合作社余下的100萬元存款于1998年9月17日轉存,期限半年;(2)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3月17日向交通工會出具“情況說明”載明“貴社于1998年9月17日在我社異地存款(轉存)100萬元,根據當時引資人的意愿,我社將此筆存款轉入華帝公司,用于修建華帝大廈”等內容。
3.二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交通工會將款項共1100萬元經華帝公司引存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向交通工會出具存單,第三人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495萬元,并向交通工會支付高額利差共109.83萬元的事實存在。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華帝公司所貸款項系交通工會指定,但信用社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將款項貸予華帝公司系引資人的意愿,且交通工會確收取了華帝公司高額利差,故應認定為信用社出借資金的行為中有存款人交通工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通工會、信用合作社、華帝公司的行為符合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特征,原再審判決將本案定性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正確。因該借貸屬違法借貸,交通工會、信用合作社與華帝公司對此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交通工會收取的高額利差應依法充抵本金。由于信用合作社已向交通工會支付了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交通工會余下的100萬元存款本金與其收取的高額利差109.83萬元應依法充抵。因交通工會收取高額利差的行為,侵害了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信用社提起反訴,其主體適格。由于交通工會未舉證證明信用合作社在法定時效內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交通工會認為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交通工會要求信用合作社兌付100萬元存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雅安中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雅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案第一審及再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再審上訴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四川省交通工會工作委員會承擔。
(八)解說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本案屬一般存單糾紛還是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這也是一審判決與再審判決結果完全不同的原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和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規定,一般存單糾紛案件是指當事人以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為主要證據而起訴或申請確認其無效的案件。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的認定須有:(1)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勻與用資人使用。(2)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3)出資人取得高額利差,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4)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之間有相應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1996年8月30日存500萬元、1996年9月13日存300萬元、1997年4月24日存300萬元共1100萬元,已支取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于1998年9月17日轉存,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495萬元的事實清楚。于是交通工會是否從第三人華帝公司獲取了高額利差、信用合作社將款項貸予華帝公司是否應交通工會的指定便成為關鍵所在。一審中,信用合作社只提供了華帝公司出具的證明其向交通工會支付了高額利差的證據,但數額不一致。被告信用合作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交通工會獲取高額利差的內部收入賬。但法院未能調取到。
一審判決后,信用社向檢察機關申請去調取原交通工會獲取高額利差的內部收入賬。檢察機關從交通工會調取到了其從華帝公司收取高額利差的內部明細賬及相關憑證,共收取高額利差109.83萬元(檢察機關據此提出檢察意見),此證據與一審中華帝公司提供的記錄相一致,能充分證明交通工會確從華帝公司收取了高額利差。從信用社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將款項貸予華帝公司系引資人的意愿,且交通工會確從用資人華帝公司獲取高額利差,故能間接證實信用合作社將款項貸予華帝公司的行為中有出資人交通工會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能認定系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
本案中,交通工會、信用合作社與華帝公司之間的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數額應為495萬元。三方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目的規定,但在具體處理上,首先要適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目的規定,即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然后再按第三目的規定處理。出資人交通工會未支取的本金只有100萬元,其收取的高額利差為109.83萬元,其本金已被依法充抵完畢。故已無必要按第三目的規定具體劃分責任。
對高于剩余本金的利差9.83萬元,信用合作社與華帝公司均未提出相應的訴訟主張;用資人華帝公司從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未歸還,但信用合作社未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華帝公司也未提出訴辯主張。根據民事訴訟不訴不理的原則,法院均未作處理是正確的。
(伍子剛 劉夏)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4 - 4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