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初字第22號
二審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終字第152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河南省衛輝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任步尚,新鄉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衛輝市支行
代表人:鄭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王某、范某,均系該行職員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東興支行
代表人:易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高某,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唐某,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區分行職員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東興支行
代表人:林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覃某,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韋某,中國建設銀行防城港分行職員
被告(被上訴人):東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王某1,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家禮;審判員:何國斌;代理審判員:陳雁
二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秀萍;審判員:潘耀杰;代理審判員:蘭曲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6月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6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9年3月23日,原告申請衛輝工行簽發了1張編號為河南VXX-XXXXXXXX7的銀行匯票,收款人為原告方副經理許某,金額為126萬元。許某帶該匯票在東興市被所謂的東興市東墾經貿有限公司(東墾公司)總經理唐某1騙走。唐某1隨即在匯票背書欄中假冒許某名義背書給所謂東墾公司,后在東興工行辦理了該匯票的解付,并在3日內經東興建行將126萬元全部取走。經查唐某1的身份證是假的,東墾公司也是虛設的。由于衛輝工行未履行向原告提示防范票據風險的義務;東興工行未履行審查義務,在匯票實際結算金額被更改、背書不連續以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是偽造的情況下仍然解付;東興建行作為委托收款行同樣未履行前述審查義務,且違規支付大額現金;工商局在辦理東墾公司的設立登記時,未能審核出該公司的兩個股東的身份證是假的,仍然給其核準登記。因此,四被告的行為共同造成原告126萬元資金的損失。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6萬元。
2.被告衛輝工行辯稱:衛輝工行根據原告的申請簽發匯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并無任何過錯。因此,衛輝工行對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興工行辯稱:東興工行解付的匯票是真實的,結算金額并未更改,背書是連續的,提示付款人在提示付款時的印鑒經東興建行審查與預留印鑒完全相符。因此,東興工行在完成解付該匯票有關業務時完全符合我國票據法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并無任何過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興建行辯稱:東興建行作為東墾公司的開戶行,該賬戶的設立是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的,對東興工行解付轉入的126萬元及東墾公司取走126萬元,均是根據東墾公司的預留印鑒及法定的規程操作的,并無任何過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興工商局辯稱:東興工商局在核準東墾公司設立登記時手續齊備,完全符合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至于唐某1等人的身份證是否虛假,并不是工商局的審查范圍。而且本案是民事訴訟,工商局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其核準公司登記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根據原告的申請,衛輝工行簽發了一張編號為VIII03230077、收款人為原告副經理許某、金額為126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匯票,交原告收執。同年3月26日,經許某背書,該匯票轉讓給被背書人東墾公司。東墾公司在匯票背面的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欄加蓋了東墾公司的財務專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唐某1和財務人員黃某的印鑒后,即持該匯票到其開戶行東興建行提示付款。東興建行在審查了東墾公司的簽章與該公司的預留印鑒相符后,便在匯票背面加蓋了東興建行的業務用公章轉東興工行解付。東興工行受理該匯票,審查匯票的真實性及背書的連續性后,即將匯票的126萬元解付到東墾公司在東興建行的賬戶。1999年3月29日至31日,東墾公司以現金支票支取了126萬元。
另查明:東墾公司是東興工商局于1999年1月13日核準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股東為唐某1、宋某,注冊資金為30萬元,營業期限至2005年1月12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衛輝工行簽發經許某背書的VIII03230077匯票。
2.許某身份證明。
3.東興工行、東興建行轉款、付款憑證。
4.東墾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
5.東墾公司在東興建行的預留印鑒。
6.公安機關有關東墾公司的說明材料。
(四)一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衛輝工行根據原告申請簽發的匯票,記載的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衛輝工行在簽發匯票后,已將合法有效的匯票交付原告,履行了匯票簽發行的全部義務;東興工行作為匯票的代理付款行,其解付的匯票是衛輝工行簽發的真實匯票,匯票背書是由匯票的收款人許某作為第一背書人背書給被背書人東墾公司,背書是連續的,提示付款人東墾公司的印鑒經東興建行審查也與預留印鑒相符,因此東興工行已履行了審查票據真實性、背書連續性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的義務,解付匯票并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不應承擔錯誤付款的票據責任;東興建行作為東墾公司的開戶行,其責任僅限于接受匯票金額的轉入以及開戶人存款的支取,對匯票解付后資金的流向不負任何責任;東興工商局核準東墾公司注冊登記屬于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對于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應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審理范圍。
(五)一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南省衛輝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10元,其他訴訟費3300元,合計19610元,全部由原告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以下錯誤:認定許某背書與事實不符;認定東興工行審查了票據的真實性和背書的連續性錯誤;沒有認定東墾公司是虛假公司。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東興工行履行了審核匯票實際結算金額書寫規范性、票據的真實性和背書連續性以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義務的理由不成立;認定東興建行履行了審查匯票實際結算金額書寫規范性、票據的真實性和背書連續性以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義務的理由不成立,認定該行對其違規開戶和違規支付現金不負責任的理由也不成立;認定東興工商局的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缺乏法律依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訴人衛輝工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衛輝工行履行了簽發行的義務,無任何過錯,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東興工行辯稱:其已經對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證件進行了合理審查,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東興建行辯稱:其在辦理匯票及東墾公司取款業務過程中無任何違規情形,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東興工商局辯稱:其核準東墾公司注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審理范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3.二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訟爭的匯票的收款人為許某,在背書欄上簽章的是許某,被背書人是東墾公司,簽章依次銜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關于背書連續的規定。對于提示付款人東墾公司有效證件的審查,東興工行依據的是東興建行審查后加蓋的業務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也無“重大過失”及惡意付款行為。因此,東興工行作為本案的代理付款人,已盡到審查匯票背書連續性以及提示付款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責任。至于東興建行的責任,只是審查東墾公司在匯票上的簽章與預留印章是否一致。本案沒有證據證實提示付款人東墾公司的簽章與預留印章不一致,東興建行已盡到審查提示付款人有效身份證件的義務。至于東興工商局核準東墾公司成立的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4.二審定案結論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63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涉及票據法律方面的問題主要有:匯票出票人的責任;匯票解付行的責任。
關于出票人責任問題,作為出票人的衛輝工行,是根據原告的申請簽發匯票,與原告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其法律責任僅限于按照原告的委托,簽發符合法律規定的匯票。因為票據是要式證券,因此出票人出票時應該記載票據法規定的絕對記載事項,否則票據無效。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收款人名稱;(6)出票日期;(7)出票人簽章。衛輝工行簽發的匯票,具備了上述要件,合法有效。衛輝工行在將匯票交付給原告后,即完成了出票人的全部義務。至于原告提出的告知防范金融風險義務,并非出票人的法定義務,衛輝工行對此不應承擔任何票據責任。
關于匯票解付行的責任問題,東興工行作為匯票的解付行,也就是代理付款人,其法律責任在我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有明確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因此,作為代理付款人的東興工行的義務有三:即審查匯票的真實性、背書的連續性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本案中,東興工行已全面履行了這三項義務。只不過審查提示付款人身份證件真實性的義務是轉由東興建行來完成的。應該特別指出的是,本案的提示付款人是東墾公司,而非唐某1。唐某1身份證件的真偽并非代理付款人的審查范圍。代理付款人只需審查東墾公司提示付款的證件(即公司公章及預留銀行印鑒)是否真實即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說的唐某1的身份證是假的,東興工行及東興建行也無須承擔任何票據責任。
另外,原告主張票據是唐某1騙走后假冒許某的名義背書給東墾公司的,銀行對此應承擔責任。但根據票據文義性的特點,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與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票據的審查也只限于文義審查,對票據記載文字是否是真實概不負責。因此,即使如原告所稱匯票背書是偽造的,但只要背書是連續的,銀行則無須承擔責任。因為對背書的連續性的審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只作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本案提醒我們,在現代經濟活動中,要切實掌握有關金融票據的操作規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何國斌)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0 - 4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