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2)靜民(二)商初字第258號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34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艾利斯特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孫志剛、劉炎,上海市小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長城寬帶網絡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秦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二審):梁山,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糜麗芳
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奚雪峰;代理審判員:凌崧、周菁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6月25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23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在2000年8月起發生經濟往來,2001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列通訊產品。嗣后,原告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開具第0XXXXXX6號、金額為6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因被告知賬戶資金不足,原告未按期提示付款。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償付商業承兌匯票項下的票款60萬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36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以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暫算至2002年4月18日),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被告出具60萬元第0XXXXXX6號商業承兌匯票系事實,但原告未在匯票記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其喪失了該票據的權利,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通訊產品。被告收貨后,于同年5月26日開具了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2001年8月24日的第0XXXXXX6號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載明: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款;本匯票請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被告表示,出具給原告共計160萬元的兩張商業承兌匯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為此,原告未在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被告未在2001年10月底付款,原告遂來院主張該匯票票據的權利。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作為出票人及承兌人的第0XXXXXX6號商業承兌匯票一張,以證明被告出具的匯票系真實有效,其應向原告支付該票據所載款項之事實。
2.證明原、被告間有買賣基礎關系之事實的產品訂單2張。
3.證明原告已給付對價之事實的送貨簽收單1張。
4.2001年8月23日被告給原告的公函,證明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金額為160萬元兩張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票款之事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出具定日付款商業承兌匯票,記載完整,真實有效。原告未在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在作出說明后,作為承兌人的被告仍應當繼續對原告(持票人)承擔票據付款責任,即原告并不喪失向被告請求票據付款的權利。審理中,被告以原告未在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為由,抗辯原告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延期支付到期票款的公函與本案無關的辯稱,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匯票證明力,該辯稱本院難以采信。因原告未提示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擔該票據不獲付款的責任缺乏依據,故本院對原告利息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訴請,合情合理合法,本院應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支付原告匯票款60萬元。
案件受理費11307.40元(原告已墊付),原告負擔297.40元,被告負擔11010元(被負擔部分應與第一項一并支付原告)。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原告未按時對所持票據提示付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原告應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釋,才能提起訴訟。即使原告作了解釋,也應當向票據付款人、承兌人提示付款,在無法實現該票據項下款項時方可提起訴訟,而不能徑直向法院主張票據權利。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被上訴人系根據上訴人的意思表示未去提示付款,被上訴人無需就此向上訴人作出解釋。作為票據承兌人,上訴人應承擔無條件付款之責。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2.二審事實和證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3.二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繼續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條件僅是由持票人作出說明,且《票據法》未對說明的時間及形式作出進一步規定。本案中,鑒于被上訴人已在訴訟中對未按時提示付款作出說明,故上訴人理應就其承兌的票據承擔付款責任。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作出解釋前不享有主張票據款項權利的上訴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以采信,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307.40元,由上訴人長城寬帶網絡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七)解說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1.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是否還享有票據權利?
被告認為,原告未在匯票記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已喪失了該票據的權利。我們認為,未在匯票記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不能致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根據票據法理論,遠期匯票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方法為先按期提示承兌,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本案票據關系指向的是遠期商業承兌匯票,既然該匯票已經承兌,原告應該行使票據權利的方式為:在到期日十日之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在2001年8月23日即系爭匯票到期日的前一天,由于本案的票據主債務人請求原告允許其在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故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間內提示付款。我國《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由此,從我國《票據法》的該規定可以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滅的僅僅是追索權,而非付款請求權,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作出說明,就可繼續要求被告承擔付款的責任。從票據權利消滅的時效看,原告的付款請求權也沒有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而消滅。我國《票據法》規定,對于匯票,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行使期為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本案匯票到期日為2001年8月24日,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尚處于票據權利存續期間。綜上,盡管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說明后,原告繼續享有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的權利。
2.原告向被告行使的是什么票據權利?
《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五條規定:“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匯票持票人只有在請求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被拒絕或不能實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本案中,商業承兌匯票一經出票人即被告承兌付款,被告就成為該匯票的第一順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對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的行為是行使票據權利中的付款請求權而不是追索權。本案的案由因此確定為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同時,鑒于原告行使的是付款請求權,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請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付款請求權僅限于票據金額,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
(糜麗芳 張穎)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4 - 4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