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7)黃民三(知)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調解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5號民事調解書。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住所地:26 chesser street adelaide SA 5000 Australia(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 阿德萊德5000切瑟街26號)。
法定代表人:G某,該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齊寶鑫,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際紅,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代理人:張宇,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鮑培倫,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上海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五合),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延安東路222號。
法定代表人:蔣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曉博,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北京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五合),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劉某1,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凌崧;審判員:徐晨平、金瀅。
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囯泉;審判員:袁秀挺、何淵。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9年12月2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7月20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從事建筑設計的知名跨國企業集團。憑借出色的業績以及媒體的宣傳,原告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熟知。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譯名“五合國際”為北京、廣州等城市的客戶提供建筑設計服務,其中住宅項目的設計取得三項第一:廣東南國奧林匹克花園被中國房地產協會與建設部評為2001年中國名盤第一名;北京的一棟洋房別墅被評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樓盤第一名;上海紫園別墅被評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別墅第一名。原告是最早在中國內地以“五合”名義開展業務,并將“五合國際”作為字號的企業。“五合國際”在中國內地的建筑業內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告劉某于1999年至2005年間,曾任原告中國區的總經理,后為被告北京五合的主創設計師。被告劉某在不同場合故意混淆原告與被告“北京五合”的區別,致使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受到嚴重影響。同時被告北京五合、上海五合還在網站和廣告宣傳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國際”等用語,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認,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國際”或“五合”字樣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2)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 000萬元;(3)三被告在《中華建筑報》(除中縫外)和《世界建筑》雜志上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4)三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調查費、翻譯費、公證費、差旅費和律師費等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
2.被告辯稱
(1)被告劉某辯稱:1)原告的英文名稱與其在訴狀上的中文名稱翻譯并無一致,無法對應;且原告的企業名稱在中國未經注冊,而中國法律對企業名稱的保護以經工商核準登記為前提,因此原告對“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并不享有企業名稱權。2)1999年,被告劉某受聘于原告擔任中國區經理。由于原告在中國內地沒有任何經營實體,為完成原告任務,劉某代表原告與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設計與顧問有限公司(CCI)下屬的團隊進行合作,以“五合”名義開展業務,對外宣傳時以“Woodhead”與“五合”共同出現,混合使用。后中方團隊成員分別注冊了多個帶有“五合”字號的企業,并與原告繼續合作。正是中方團隊與原告的合作使得原告在中國國內取得了知名度。3)由于劉某與中方團隊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許可的,被告劉某既無侵權的客觀事實,又無導致原告受損的后果,更沒有侵犯原告字號的主觀惡意,故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2)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辯稱:1)原告的公司名稱為“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與中文“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不具有對應性,原告對外是以“伍哈德”作為“Woodhead”的中文翻譯,“伍哈德”是英文“Woodhead”的諧音,原告在中國注冊設立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亦以中文“伍哈德”為字號。2)由于境外設計機構在中國國內承接建筑設計項目、參加建筑工程設計投標須經項目審批和資質審核,原告未經項目審批和資質審核就進行項目設計,且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就從事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因此無論原告使用何種中文譯名作為其企業名稱,都不能視為合法地使用其企業名稱及字號的行為,無權向他人主張權利。3)自1999年原告委派劉某在國內開展業務后,就與“CCI”旗下的團隊進行合作,并約定,對外雙方共同使用“Woodhead”與“五合”開展經營,對內明確中文“五合”字號隸屬于中方團隊,英文“Woodhead”代表原告。2001年至2005年間中方團隊成員先后成立多個以“五合”為字號的公司,繼續與原告合作。合作期間中方團隊及其成立的公司對“五合”字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廣泛宣傳,使“五合”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現兩被告對“五合”的使用具有承繼性和關聯性。兩被告經營使用“五合”已持續6年,亦使“五合”在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4)“五合”是兩被告經我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兩被告對于“五合”字號享有合法的使用權。5)2005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北京五合簽訂了《備忘錄》,對相關字號的使用作了明確約定,故原告對于兩被告的存在及使用“五合”字號的情況也是完全確認的。6)兩被告不存在惡意使用“五合”字號的行為,也未造成混淆。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4年,原告在與他人合作在中國境內建設項目過程中,將當時的企業名稱“WOODHEAD FIRTH LEE PTY. LTD.”中的“WOODHEAD FIRTH LEE”譯成了中文“五合富麗”。1999年3月,原告以“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和“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相對照的中英文名稱在國內簽訂了《山東大廈賓館樓室內裝飾工程設計合同》。2000年1月,原告與廣州市設計院就番禺市橋奧運豪庭工程及番禺南沙廣東獅子洋國際養生園工程項目規劃、方案設計及投標計劃等前期設計工作簽訂協議。同年7月,原告與華東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簽訂青島流亭機場設計投標的合作協議書。同年9月,原告與南京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合作,參與簽訂了南京圣鷹大廈建筑設計的規劃、方案設計協議。在上述協議書中,原告均以“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作為其企業的中文名稱,并在協議落款處加蓋“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企業印章的同時,注有“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中文字樣。原告參與設計的項目在國內多次獲獎。
2006年9月,原告申請上海市公證處對被告北京五合經營的網站(www.werkhart.com)上的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在該網站頁面上標有中文:“五合國際”字樣,在其下方配以英文“Werkhart International ”,并與“5+1”數字符號組合成為網頁的標識;在對陶某、盧某、嚴某、冷某等人的頁面介紹中,分別稱其為:“五合國際集團總經理”、“五合國際集團副總”;在對設計項目的內容介紹中均使用了“五合國際”作為其企業的稱謂。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在2005年1月的《世界建筑》雜志廣告宣傳中,采用了上述網站上的中英文和數字符號的組合標識,并稱:“自2000年進入中國以來,五合國際致力于以國際化的設計理念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服務中國市場……獲得來自業界及社會的一致認可,成功樹立了‘五合’品牌。五合國際(Werkhart International)作為跨國設計機構,擁有一批歐洲先進建筑科技的專家……”;在《世界建筑》雜志2005年5月、6月的期刊中,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也作了與上述類似的廣告宣傳。2006年12月,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在《世界建筑》雜志上釋義“五合國際”為:“五合:Werkhart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譯;五強聯合:五合國際同德國著名的SOBEK結構設計、德國TRANSSOLAR智能生態設計、德國HENN大型工業及研發設計以及澳洲DRLL創意設計優勢互補,共同開拓中國市場;五人組合:五合國際擁有一批具有國際背景的資深設計師,其設計與顧問團隊曾以五位領銜主筆聞名業界,并各有專長:盧某,高科技節能專家,陶某,城市規劃專家,嚴某,別墅豪宅設計專家,冷某,酒店及度假設施設計專家,劉某,商業設施設計顧問;國際:五合國際作為跨國集團,在德國、英國、澳洲、上海、北京、香港設有分支機構等”。此外,在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的對外宣傳資料中也有上述類似宣傳。
2005年6月,經被告北京五合申請,北京市海淀區公證處對進入Google搜索網站,輸入“五合”點擊結果進行了證據保全。點擊進入后的網頁顯示,除列有大量關于“五合國際Werkhart International”的信息外,同時亦顯示“澳大利亞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著名的建筑設計公司,2002年于上海注冊的獨資公司——上海伍哈德技術咨詢有限公司的相關文字內容。被告北京五合在2007年1月起訴原告子公司上海伍哈德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擅自使用北京五合的“五合國際”企業字號,造成市場混淆的不正當競爭案中將該公證情況作為證據提交法院。
2007年3月,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在2005年1月29日人民網的《大型“原生態”別墅震撼上市》的文章中有關對嚴某和陶某的介紹,內容為:“澳大利亞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在頂級別墅、高檔居住區等方面亦享有極高聲譽,項目由素有豪宅教父之稱的嚴某和陶某親自操刀等”;在2005年1月的中國房地產策劃師培訓的網頁上,對《全國房地產策劃師遠程培訓課程》主講人嚴某的身份介紹為澳洲五合國際副總經理;2005年11月的地產互動-新聞頻道《2006酒店式公寓北京論壇》的網頁上將演講者陶某的身份介紹為澳大利亞五合囯際建筑設計集團經理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2007)京證經字第09806號公證書。
2.2007年2月原告獲獎證書及2006年度獲獎證明。
3.原告與東宇國際集團1994年在上海簽訂合作協議儀式的照片。
4.澳大利亞南澳洲政府商務代表處首席代表和澳大利亞駐中國大使館出具的證明。
5.含有原告字號的有關報刊資料。
6.原告使用“五合”名稱與客戶簽訂的合同。
7.(2006)滬證經字第10351號公證書、《世界建筑》雜志。
8.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宣傳資料。
9.(2007)京證經字第02607號、09393號公證書。
10.(2005)海證民字第4675號公證書。
11.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對外簽訂的部分設計項目合同書和當事人庭審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原告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其企業名稱。由于中國與澳大利亞同為《保護工業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的規定,除聲明保留的條款外,各成員國有義務遵守。因此原告作為澳大利亞登記成立的企業,有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企業名稱給予法律保護。
2.“五合”作為原告企業名稱所對應的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在國內經商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由于字號在企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原告企業名稱中最具識別意義的應當是“五合”(Woodhead),而“國際”則是經營地域的限定語,“五合國際”(Woodhead International )當為原告企業名稱的簡稱。現原告將“五合國際”一并作為其企業字號主張權利,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為在后登記的企業,在明知中文“五合”已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情況下,仍將之作為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譽獲取更多的競爭優勢,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且造成相關公眾對于兩被告和原告的市場主體、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混淆的后果,使原告的利益受損,兩被告的行為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4.被告劉某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劉某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實際控制人,劉某被控侵權的行為是其個人以營利為目的的一種經營行為,亦無法證明劉某個人與原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因而劉某個人作為本案的不正當競爭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主張被告劉某侵犯其享有的字號權,不能成立。
(五)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上海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五合”文字。
2.被告上海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國內的《世界建筑》雜志刊登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消除對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所造成的影響。
3.被告上海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國際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
4.對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二審情況
一審宣判后,被告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提出上訴。經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七)解說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未在我國登記注冊的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是否受我國法律保護。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外國企業與我國的經濟交往將不斷增多,為更方便地在我國開展業務,這些外國企業往往會使用外文企業名稱的中文譯名。在這種背景下,搶注或者擅自使用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日益增多,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予以解決的迫切問題。外文企業名稱的中文譯名是否應當給予保護?若給予保護,應當如何保護?對此,法律規定并不明確,司法實踐也并不統一。結合本案,筆者將對該問題進行進一步的分析,以期對今后的司法實踐有所禆益。
1.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保護的法律困境。
有關保護企業名稱及字號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囯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由此可見,企業名稱要獲得法律保護并非必須在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未登記注冊的外國企業名稱,只要在我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同樣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但《解釋》所指的外國企業名稱是否包括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并不明確,導致對于擅自使用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行為是否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2.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權利人利益保護的必然要求以及消費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訴求。
(1)保護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無論是企業名稱、字號,還是其中文譯名,本質上都是能夠將不同商品或服務提供主體區分開來的商業標識,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對這些商業標識給予保護,目的在于禁止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制止市場混淆,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當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受到侵害,特別是被同行競爭者利用、仿冒時,也會損害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使用便具有明顯的“搭便車”惡意,混淆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對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給予保護。
(2)保護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的字號符合權利人的利益。當中文譯名中的字號與市場主體相聯系時,該譯名就成了市場主體人格化的外部標識,具有區分市場主體的作用。此時,對于權利人來說,中文譯名中的字號與其企業名稱、注冊商標等一樣,也成為一種無形資產。特別是當其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務因其良好質量和信譽對消費者產生吸引力時,它也能帶來類似于注冊商標的經濟效益。參見韓赤鳳:《論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比較法上的觀察與思考》,載《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專題研究》,236頁,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而這一切都是與權利人的努力分不開的,需要權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如果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權利人的付出將無法得到應有的回報。此外,在經濟全球化不斷深入的當下,企業的國際性日益顯著,企業名稱的譯名對于商品在本土以外的銷售同樣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作用。正如美囯學者艾?里斯所言:“一個譯名的好壞,在銷售業績上有千百萬美元的差異。”可見,保護企業名稱譯名中的字號對于權利人開拓當地市場具有重要的意義。
(3)保護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的字號符合消費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訴求。當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受到侵犯時,受到侵害的不僅是權利人,還有消費者。因為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和商標一樣也具有識別功能,即經過長期使用,譯名中的字號也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和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而不正當競爭者恰恰是要通過仿冒權利人企業名稱譯名或譯名的字號來混淆這種區別,從而使消費者陷入誤認。
3.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保護條件。
并不是所有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法律都應該給予保護,否則公共資源就有可能被個人占為己有。例如,本案中“WOODHEAD”除了可以譯為“五合”,還可以譯為“木頭”、“五和”、“武合”等等,但這些譯名要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
(1)中文譯名中的字號與外文企業名稱具有對應性、唯一性和固定性。
要求具有對應性、唯一性、固定性是為了防止公共資源被權利人占為己有。正如上文所述,一個外文名稱可以對應很多個中文譯名,權利人不可能也不應當對所有的譯名都享有權利。對應性是指中文譯名中的字號應當與外文名稱保持一致,或者是音譯,或者是意譯,否則根本就談不上是對外文企業名稱的翻譯。唯一性是指權利人在使用譯名時,一個外文企業名稱只能對應一個中文譯名,不能同時使用多個中文譯名,否則消費者很難將多個不同的譯名與權利人之間建立唯一的指向。固定性是指權利人對中文譯名的使用應當具有持續性和連續性,不能是偶爾的使用,也不能朝令夕改。在戴爾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海淀區戴爾培訓學校等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虛假宣傳糾紛案中,法院即認為戴爾有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有時譯為“德爾”或者“笛爾”,并沒有在“DELL”和“戴爾”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聯系,因此,戴爾有限公司針對含有“DELL”字樣商標的宣傳在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并不當然及于戴爾注冊商標。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開始便將企業名稱中的“WOODHEAD FIRTH LEE”翻譯為“五合富麗”,1999年原告以企業名稱“WOOD 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與中文“五合囯際建筑設計集團”結合使用的方式訂立合同,之后的幾年內,原告在對外經營活動中均將注有外文的企業名稱印章與中文“五合國際建筑設計集團”中文譯名一并使用,可見,原告對“WOODHEAD”中文譯名中“五合”的使用已經基本固定,而且具有對應性和唯一性。
(2)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已經在我國境內進行商業性使用。
按照《解釋》的規定,雖然未在我國進行登記注冊,但是在我國境內進行商業性使用的企業名稱,也可以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雖然我國對于建筑設計行業的準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對于境外企業提供建設工程初步設計之前的方案設計、與國內具有相關資質單位的合作、提供顧問服務等,并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原告在我國境內的上述行為中使用中文譯名應當視為在我國境內進行了商業性使用,而且原告以合作方式利用各種資源對其企業及相關中、英文企業名稱、字號進行宣傳,也應視為商業性使用的一部分。
(3)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字號要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必須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字號之所以受保護,是因為其經使用而具有將不同企業區分開來的識別意義,而這種識別性是由其知名度而產生的。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樣也是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獲得法律保護的條件。畢竟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號,消費者才有可能將其與經營主體建立唯一、確定的聯系。在字號被擅自使用時,消費者才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本案中,原告以合作的方式,通過大量的宣傳、參與國內相關樓盤住宅等建設工程項目的方案設計,獲得了諸多獎項,在業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使“五合”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對此,被告也予以確認。
4.侵犯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司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擅自使用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的字號應當符合法律保護的條件。即字號具有對應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已經在我國境內進行了商業性使用,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對于對應性、唯一性及固定性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權利人提供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綜合判定。直接證據包括權利人在具體的業務往來中簽訂的協議,廣告宣傳中將外文企業名稱和中文譯名直接對應使用的事實;間接證據包括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的評論等資料中將外文企業名稱和中文譯名對應使用的事實。此外,人民法院還要考慮權利人的對應使用是否具有持續性和延續性,不能是為了獲得保護而偶爾使用。對于知名度的認定,需要注意的是外文企業名稱的知名度與中文譯名中字號的知名度既相互聯系,又彼此獨立。在外文企業名稱與中文譯名中的字號具有對應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的前提下,外文企業名稱的知名度對中文譯名中字號的知名度將會產生有利的影響,但外文企業名稱具有知名度并非一定意味著其中文譯名中的字號也具有知名度,中文譯名中字號知名度的獲得仍然需要權利人投入大量的成本來培育。例如,本案中,原告的外文企業名稱在業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但這并不能說明其中文譯名也具有知名度,仍然需要原告舉證證明。
(2)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本質在于競爭手段的不正當性,在于違反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進行惡意競爭,從而積極地采用各種不正當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所以行為人主觀上通常都是故意和惡意的。本案中,被告的出資人在與原告的合作過程中,對于原告的海外背景、囯內的經營狀況、中英文企業名稱及字號的使用以及在同行業中的知名度,均是明知的。但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被告的出資人在境內外注冊公司,在企業名稱中擅自使用“五合”字號。雖然被告對“五合”的使用在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是意圖搭原告的便車,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3)行為人擅自使用的行為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企業名稱的出發點在于防止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因此,雖然行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字號,但是如果并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例如商品或服務的種類不同、銷售區域不重合等,那么,行為人的使用行為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具體認定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屬于同行業的競爭者;原、被告的銷售區域、客戶、經營模式等是否存在重合;消費者或者其他主體是否已經發生混淆誤認的事實。本案中,被告與原告屬于同一行業,也存在相同的客戶群體,而且被告的投資人曾經在原告處工作,被告在廣告中聲稱“五合”系“WOODHEAD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譯,將“五合”與“WOODHEAD”相對應,足以導致相關公眾難以依據原、被告的企業字號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而且人民網等網頁將被告方的負責人員混淆或誤作為原告的高管作介紹的報道,也表明相關公眾對于雙方的商品和服務來源已經產生了混淆和誤認。
綜上,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援引、沒有統一的司法裁判標準可以適用、沒有充分的理論研究可以借鑒的情況下,立足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與立法宗旨,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外文企業名稱中文譯名中字號的法律保護條件進行正確的分析,對法律適用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也具有借鑒意義。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之所以在二審中能夠以調解的方式結案,除了在一審中已經提及的被告的公司名稱已經得到工商注冊以外,還因為被告已經獲得“Wood head”注冊商標專用權,原被告是在進行多種利益平衡和博弈后達成二審調解協議的。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金瀅 凌宗亮)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369 - 3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