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泉知初字第13號
一審裁定書(補正筆誤):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泉知初字第13號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閩民終字第34號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郭志榮;審判員:郭建華;代理審判員:鄭程輝
二審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葉毅華;審判員:陳一龍;代理審判員:黃從珍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2年9月13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12月23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樂哈哈”文字商標屬于原告所有,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糖漿等”,有效期為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2001年3月份以來,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經原告的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不含酒精AD鈣奶上使用了“樂哈哈”商標,并通過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銷售網絡把產品銷往莆田、仙游等地,而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該產品為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產品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經銷服務,兩被告的行為已分別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001年4月9日,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標侵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晉江市工商局的處罰,但其公司仍不思悔改,把原先標簽中的“樂哈哈”改成“樂加樂”,繼續大量生產,該產品外包裝的色彩、圖案及其排列組合酷似原告生產的“娃哈哈”AD鈣奶的外包裝,原告從2000年開始在全國各電視臺播放220ml AD鈣奶廣告,產品形象已深受消費者喜愛,被告晉江市樂哈哈公司的大量仿冒行為已引起消費者的誤認誤購,對原告產品的銷售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兩被告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綜上,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同時也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仿冒外包裝等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兩被告賠償因商標侵權、仿冒外包裝裝潢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各種損失10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2.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不構成仿冒原告外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所訴有悖于事實。答辯人生產的產品“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的包裝裝潢標識是經答辯人設計制作并取得了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XXXXXXXX.X),該標識用于答辯人生產的產品上是受專利法保護的;答辯人的樂加樂AD鈣奶飲料的包裝裝潢雖與原告的娃哈哈AD鈣奶的包裝裝潢有一些相似之處,但“樂加樂”與“娃哈哈”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一目了然。一般消費者只須施以普通注意力即會作出辨別,不會相混淆,也不會發生誤認,故不屬近似“裝潢”,不構成仿冒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不符合事實和法律。原告的“樂哈哈”商標雖經注冊,但從未使用已超過三年以上,本已屬于應依法撤銷的注冊商標;因原告“樂哈哈”商標從未在其任何商品上使用,故答辯人不存在“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原告的“樂哈哈”商標是“不含酒精飲料”(第32類),而答辯人使用的產品是第29類“奶飲料”;原告若要求賠償,應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而不能直接訴至法院
3.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理由是:(1)原告所持有的商標注冊證所示是不含酒精飲料中的32類,而答辯人銷售的是樂哈哈公司的酸奶是屬29類飲料,兩者類別明顯不同,答辯人認為銷售的產品不是侵權產品。(2)答辯人所銷售的樂哈哈公司生產的產品在包裝裝潢及標識上與原告的產品包裝有很大的差別,即商標不同,背景圖案有奶牛草原卡通人物,AD鈣奶是酸奶通用及常用的名稱(如樂百氏AD鈣奶、均瑤AD鈣奶),全國市場上的酸奶標識大都是長方形的。(3)答辯人于2001年4月份向樂哈哈公司賒進100件鈣奶,因試銷暫無付款,僅銷售10多件,就聽說該批酸奶屬違法產品,即馬上停止了銷售,并叫樂哈哈公司來退貨,但樂哈哈公司并未前來,直到該產品已超過了保質期,遂將之全部銷毀。銷售所得100多元亦不夠抵代墊的運費,根本沒有非法收入。(4)另附上答辯人曾經銷售樂哈哈公司的樂加樂AD鈣奶樣品標簽(即原告在答辯人營業所購買并開具樂加樂AD鈣奶發票的樣品標簽)。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樂哈哈”、“娃哈哈”文字商標系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使用的商標,其中“樂哈哈”商標的商標注冊證號為XXXXXX號,注冊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2類(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糖漿及其他供飲料用制劑);“娃哈哈”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XXXXXX號,注冊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該商標已經續展注冊一次),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2類(無酒精飲料),“娃哈哈”商標還于1999年1月5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2001年4月9日,晉江市工商局根據原告的舉報,在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標有“樂哈哈”商標的AD鈣奶飲料精裝的1417箱、簡裝1105箱,鐵鋅鈣奶飲料76箱(每箱均為24瓶)。晉江市工商局另查明,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從2001年3月開始,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生產的不含酒精飲料中使用的“樂哈哈”商標與原告注冊的“樂哈哈”商標相近似,至被查獲止,共生產除現場所查獲的商品外,還有100箱AD鈣奶已銷售,非法經營額計12385元。晉江市工商局依據有關規定,作出晉工商處字(2001)第3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責令(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2)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3)對當事人(即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5000元。決定作出后,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對此未持異議,并交納了罰款5000元。
原告生產的220ml“娃哈哈”AD鈣奶產品的外包裝裝潢系原告公司的設計人員所設計,于2000年3月完成初稿設計,并于同月投入印刷使用至今。“娃哈哈”AD鈣奶(220ml)產品外包裝裝潢背景圖案為綠色,圖案上方一類似長方形產品標識框注明“中國馳名商標,娃哈哈”(娃哈哈為空心字)并加注注冊商標“○ R”符號。圖案中間“AD鈣”三個字母從大到小依次排列(“A”為紅色,“D、鈣”為綠色,另“鈣”字上有一紅點),另在“鈣”字下方注明“奶飲料”(為黑體字),整個背影為草原(另加上一些花草圖案)。標識下方標明生產廠家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并注明凈含量220ml。中間部分為產品條形碼標志及產品配料表、功效成分、營養成分、貯藏方法等方面的介紹,另附有地址、電話及郵編等。從整體(包括字體、圖案等)看,該產品外包裝裝潢色調呈綠色,夾雜少量的紅、黑色素,具有較為強烈的視覺效果。
2002年3月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對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所生產的“樂加樂”AD鈣奶進行證據保全,依法提取了該公司生產的220ml“樂加樂”AD鈣奶四瓶及外包裝箱一個,向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鄭明芽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據鄭明芽稱,“樂加樂”AD鈣奶是在2001年開始生產的,每月產量1萬多件(每件24瓶),一年生產9個月,每件利潤0.8元。該公司生產的“樂加樂”AD鈣奶(220ml)產品外包裝裝潢背景圖案為綠色,圖案上方一類似長方形框的產品標識注明“時時好開心,天天樂哈哈”并加注“樂加樂”(為空心字)字樣。圖案中間“AD鈣”三個字母從大到小依次排列(“A”為紅色,“D、鈣”為綠色,另鈣字上有一紅點),另在“鈣”字下方注明“奶飲料”(為黑體字),背景為草原(另加上二只奶牛圖案)。標識下方標明生產廠家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并注明凈含量220ml。中間部分為產品條形碼標志及配料表、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等方面的介紹,另附有生產日期、地址等。從整體(包括字體、圖案等)看,該產品外包裝裝潢色調呈綠色,夾雜少量的紅、黑色素,同樣具有較為強烈的視覺效果。
庭審中,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對鄭明芽的詢問筆錄質證認為,該公司生產的“樂加樂”AD鈣奶(220ml)產量并沒有鄭明芽所稱那么多,鄭所指的月產量1萬多件是包括生產“樂加樂”AD鈣奶(220ml)在內的多種飲料產品,對此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加以支持其主張。
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向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樂加樂”飲料1件計22元,于2002年7月31日又購買“樂加樂”飲料1件計21元,為此提供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開具的收款收據二份為據。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其開具的收款收據屬實,但主張其銷售的產品是100ml的“樂加樂”AD鈣奶飲料,并提供了該產品外包裝圖,認為銷售“樂加樂”AD鈣奶的行為并不構成侵權。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的“樂加樂”AD鈣奶飲料的產品標簽背景圖案為藍色(圖案中標有一卡通人物乘坐在一飛船上),經被告晉江市樂加樂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該產品系其生產的產品。
2002年2月,原告以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第XXXXXX、XXXXXX號商標注冊證。
2.晉江市工商局作出的晉工商處字(2001)第3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3.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鄭明芽制作的詢問筆錄。
4.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各自提供的產品、產品標簽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的“樂哈哈”注冊商標專用權仍在有效期間內,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220ml“樂哈哈”AD鈣奶飲料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原告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未能充分舉證,故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應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樂哈哈”商標屬于應撤銷的商標,且與其生產的產品分屬不同的商品類別,不構成商標侵權,均缺乏依據,其主張不予采信。
鑒于原告無法舉證證實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銷售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220ml“樂哈哈”AD鈣奶飲料的事實,且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其銷售的產品標識也與原告主張的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構成商標侵權依據不足,原告對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商標侵權的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的“娃哈哈”商標被評定為全國馳名商標,原告生產的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產品應認定為知名產品,其使用于產品的外包裝裝潢屬知名產品特有的外包裝裝潢標識,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主張其已取得了220ml“樂加樂”AD鈣奶專利飲料標識的使用權,但僅提供一張鄭明芽的說明,未提供相關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向有關部門報備的資料,專利權人鄭明芽亦未到庭接受質詢,不足采信。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使用的22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的外包裝裝潢,與原告的產品相比較,兩者外觀形狀基本相同,產品外觀包裝裝潢背景圖案色彩均為綠色,產品標識(即“娃哈哈”與“樂加樂”)排列、位置、字形基本相同,“AD鈣”三字排列、字體基本一致,對條形碼及配料表、地址等內容的介紹所放的位置基本相同,而且字體也趨于一致,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基本相似,容易給人造成整體印象相近的感覺,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的誤認誤購,故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與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主張其產品的外包裝裝潢與原告產品的外包裝裝潢有顯著區別,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并未能充分舉證,故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應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
另外,鑒于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其銷售的只是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10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并提供該產品的樣品標簽,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從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的標簽看,與原告生產的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存在較為顯著的區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現原告又無法舉證證實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銷售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22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依據不足,原告對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關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的請求依法也應予駁回。
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220ml“樂哈哈”AD鈣奶飲料、22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的行為,已分別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樂哈哈”的侵犯和對原告知名商品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的不正當競爭,原告請求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應停止侵權并予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鑒于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額,或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權獲得的利潤額,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缺乏依據,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結合侵權程度、造成影響等情況酌情確定。原告另主張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依據不足,其要求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理由不足,其請求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樂哈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
2.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外包裝裝潢仿冒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
3.駁回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訴稱:(1)該公司于2001年3月份開始使用“樂哈哈”商標用于奶飲料產品,當時不知曉商標已由杭州娃哈哈公司公司注冊在先。2001年4月9日,上訴人被晉江市工商局處罰后,才知使用“樂哈哈”商標構成侵權,就立即停止使用,上訴人生產“樂哈哈”奶飲料產品時間不到一個月,經營額僅12385元,一審判決上訴人因商標侵權賠償被上訴人10000元明顯不公。(2)由于晉江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未告知上訴人產品外包裝色彩、圖案及其排列組合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且如何認定兩件不同產品相似沒有統一標準,特別是上訴人產品使用的外包裝由于已獲得外觀設計專利證書,造成上訴人用“樂加樂”取代“樂哈哈”商標后,繼續使用外包裝裝潢圖案,使上訴人對侵權產生了認識上的錯誤,確實不是故意侵權。另上訴人的股東鄭明芽所稱的訴爭產品的產量,確系上訴人當時所有的總產量,上訴人的生產規模不可能僅一種產品就能達到每月1萬多件。判決上訴人因不正當競爭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3萬元畸重,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原審正確,要求維持。
2.二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二審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2年9月25日以4479號文,宣告專利權人為鄭明芽、專利號為XXXXXXXX.X號外觀設計專利無效,該專利即為上訴人晉江樂哈哈公司使用在“樂哈哈”、“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上的外觀包裝裝潢。
3.二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杭州娃哈哈公司不僅注冊了“娃哈哈”商標,還注冊了“樂哈哈”商標等一系列商標,以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不含酒精飲料等,杭州娃哈哈公司在其生產的220ml AD鈣奶飲料上使用了“娃哈哈”注冊商標,“娃哈哈”、“樂哈哈”注冊商標仍在有效期間內,依法應受保護,上訴人晉江樂哈哈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220ml AD鈣奶飲料上使用杭州娃哈哈公司注冊的“樂哈哈”商標,由于奶飲料與“樂哈哈”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含酒精飲料”系類似商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上訴人在上訴狀及庭審中對此也已承認,一審法院判決商標侵權正確,應予維持。對上訴人使用220ml AD鈣奶的包裝裝潢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娃哈哈”220ml AD鈣奶不正當競爭問題,由于杭州娃哈哈公司生產的220ml AD鈣奶飲料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晉江樂哈哈公司在杭州娃哈哈公司之后生產與“娃哈哈”220ml AD鈣奶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奶飲料,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上訴人在上訴狀及庭審中對此也予以承認,一審法院判決晉江樂哈哈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對杭州娃哈哈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正確,也應維持。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判決其對被上訴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賠償畸重,顯失公正,由于一審法院確定本案的賠償額,考慮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的程度、造成的影響等綜合因素確定,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確定的賠償額也應維持。
4.二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解說
本案在事實方面,當事人均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適用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樂哈哈”的商標專用權;(2)二被告是否有仿冒原告知名產品外包裝裝潢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對于第一個問題,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了商標侵權,應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本案中,原告的“樂哈哈”注冊商標專用權仍在有效期間內,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的220ml“樂哈哈”AD鈣奶飲料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樂哈哈”,違反了前述規定,已構成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原告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未能充分舉證,故商標侵權的賠償額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關于法定賠償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另由于原告無法舉證證實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銷售被告晉江市樂加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220ml“樂哈哈”AD鈣奶飲料的事實,且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其銷售的產品標識也與原告主張的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構成商標侵權依據不足,原告對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商標侵權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針對第二個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在本案中,原告的“娃哈哈”商標被評定為全國馳名商標,故原告生產的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產品應認定為知名產品,其使用于產品的外包裝裝潢屬知名產品特有的外包裝裝潢標識,且使用在先,而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后。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使用的22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的外包裝裝潢,與原告的產品相比較,兩者外觀形狀基本相同,產品外觀包裝裝潢背景圖案色彩均為綠色,產品標識(即“娃哈哈”與“樂加樂”)排列、位置、字形基本相同,“AD鈣”三字排列、字體基本一致,對條形碼及配料表、地址等內容的介紹所放的位置基本相同,而且字體也趨于一致,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基本相似,容易給人造成整體印象相近的感覺,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的誤認誤購,故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與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此外,鑒于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其銷售的只是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10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并提供該產品的樣品標簽,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從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產品的標簽看,與原告生產的220ml“娃哈哈”AD鈣奶飲料存在較為顯著的區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現原告又無法舉證證實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銷售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220ml“樂加樂”AD鈣奶飲料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依據不足,原告對被告莆田市輝成貿易有限公司有關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的請求依法也應予駁回。
因此,本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晉江市樂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構成對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是正確的,且確定的賠償額也是恰當的,二審法院據此也予以維持。
(鄭程輝)
案例來源: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6 - 513 頁